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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七號發回續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四六三地號土地,雙方約定如順利出售,被告可得出售總價百分之三為報酬,嗣證人莊光雄、吳明忠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買受上開土地,惟須「買清」(即不再負擔其他稅賦或費用開銷),被告考量須扣除辦理土地通行權、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相關人事等費用,遂以總價四百萬元回報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將證件交由被告全權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意成交後給付被告十萬元之仲介報酬一節,業經證人莊光雄、吳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二)本件買賣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詢結果,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有該處函文可按;又繳交土地申請鑑界費為三千元、地價稅為四千六百零二元,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可稽;代書費則為七、八千元,此亦經證人即代書蕭振典證述無誤,是被告此部分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已達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 615,517+3,000+4,602+8,000 =631,119 )。而被告另向同段四七六、四七八地號土地所有人陳進元、李盛添協調,經陳進元、李盛添同意後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告,此亦經證人李盛添結證屬實,雖證人李盛添供稱並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補償,然尚難即認被告就此交涉協調之過程中全無耗費任何人力、時間或金錢,此外復有為達成本件買賣所支出之廣告及相關人事費用均需加以考量,被告經評估成本後,以四百萬元之總價向聲請人回報,聲請人既未反對,且將一切手續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則聲請人於被告完成全部買賣及過戶程序後,僅得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而非證人莊光雄、吳明忠所支付之五百萬元買賣價金,先此敘明。

(三)被告依約應交付聲請人四百萬元,業如前述,扣除十萬元之仲介報酬後,尚應交付三百九十萬元,先此敘明。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有交付聲請人二百四十萬元現金,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經聲請人同意晚一個月給付等語,核與聲請人初於偵查中所稱:「(問:有無收到二百四十萬元?)忘了,應該是有,後來有一百六十萬元左右,我要求他給我,他意思是說目前無法給我,後來開了一張一百六十六萬元的本票給我」、「(問: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經你同意先給他使用?)有要求他下個月再還,我有同意,但後來他沒有還」(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該張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就聲請人要求之出售土地價款,已支付部分現金或經告訴人同意先支付本票,自難認其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有何侵占行為。

(四)聲請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至今伊只拿到一百六十六萬元本票,完全未拿到錢,當時是請被告處理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剩餘的錢再交給伊,但被告都沒給,開始是伊先生在處理,是後來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問伊先生才知道被告還有二百五十萬元未還云云,惟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小,聲請人豈有歷三年之久均未過問被告是否給付或有無代償貸款之可能,其所為指訴前後顯然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未清償二百四十萬元或被告應允代償聲請人貸款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就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有何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徐豐明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成

法 官 郭 貞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