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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被告丙○○等人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查扣標有「F─1」字樣之4T及2T機油,係被告己○○所經營之碤潤公司生產,再販賣予被告丁○○,而丁○○再賣給被告乙○○,李吉祥再轉賣予被告丙○○,此為被告四人於偵查中所供明,且有銷售單三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己○○所經營之碤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曾以「F─1及圖約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使用,經該局審定准予公告,乃認為取得商標應無問題,是於經三個月公告後,即將該商標使用在所生產之機油包裝上,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一日,販賣予被告丁○○。至同年五月間,因聲請人認己○○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有侵害其商標之嫌而提起異議,被告始遭以使用他人近似之商標為由被撤銷審定。之後己○○即另改以「FS─1.約克油品」申請商標註冊,以上事實已經被告己○○供陳明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申請書各乙份及前開銷售單三紙附卷可證。另被告己○○於知悉申請之商標遭聲請人異議撤銷後,即與聲請人聯繫表明不再使用該有F1字樣之商標,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故被告己○○係誤認所申請商標將得到智慧財產局核准,是以先使用在所生產之商品上銷售,後來知道被撤銷後,即與聲請人聯繫並表明不再使用,可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又商標法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難認其有違法之處。至於被告丁○○、乙○○、丙○○三人,僅係單純銷售被告己○○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依一般消費習慣,於買受時被告知商標已申請中,即未必會再去查證是否確已取得商標註冊,故被告三人亦無任何犯意甚明。

(二)又所謂「F1」,可作為「FORMULA 1」之簡稱,一般中文譯為「一級方程式賽車」,為國際知名之賽車活動,由FIA之組織所主辦,每年在全球各大洲舉辦十七場之比賽(以西元二○○一年為例),在車輛行業及相關之油品行業,「F1」之意義極為明確,已成為通用之名詞,可謂該賽車比賽之代名詞,和許多原來的商標如已成為通用名詞,如「可樂」、「阿斯匹靈(ASPIRIN)」等類似,有可能喪失其顯著性之疑義存在,被告己○○辯護狀所稱「英商‧一級方程式行政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F1』,與聲請人之商標可能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爭執」之情形,既有相當可疑性存在,尚不能單憑被告己○○申請「F─1」商標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已有仿冒之犯意。況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並未使用「艾富萬」之文字,所有之銷售記錄亦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所發生(亦即被告己○○自己之「F─1」商標被撤銷前),查扣之數量亦僅二十二罐,被告許明正、乙○○、林正昌僅係下游銷售商,如何得知上游廠商之商標紛爭,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三)聲請人固以被告己○○雖宣稱印有「F─1」商標之機油,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再販賣,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仍在被告丙○○之機車行查獲使用上開商標之油品;另公訴人就所查扣之機油亦未進行勘驗以查明製造日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所販賣之機油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所販賣等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丙○○所經營之機車行係兼售機油之零售商,其上游尚有小盤商乙○○、中盤商丁○○及大盤商羅

明智,則機油自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大盤商流入市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尚於零售商店購得上開商品,非無可能。況且告訴人於被告己○○所申請之「F─1約克及圖」商標,經撤銷審定公告之後,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月、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日二十一日,向被告己○○購買所販賣之油品三批,亦有購貨單三紙在卷可按。倘被告己○○當時仍繼續使用「F─1」之商標,何以告訴人未曾查覺,堪認被告己○○陳稱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再販賣使用「F─1」商標之機油為可信。此外,本件告訴人於被告林政昌之機車行所查扣之機油,均未標示任何製造日期,此亦有扣案之機油兩瓶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即便勘驗機油,亦無從得知機油之生產日期,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並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