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康四評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八0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向聲請人所獨資經營之國貿汽車行(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營業,詎被告自同年七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牌占為己有,復未依約向聲請人繳付行費、燃料費、牌照稅費、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嗣經聲請人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並為收回車牌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拒不返還該車牌,核被告所為,應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八0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康四評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迭有判例足稽。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ZD-四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購入車體後,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國
貿汽車行公司訂定契約,靠行於國貿汽車行,以國貿汽車行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雙方約定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營業收入歸被告所有,營業支出則自行負擔,被告並與國貿汽車行辦理受僱登記手續,被告並應每月交付國貿汽車行行
政管理費(即俗稱靠行費)一千元等情,有雙方所訂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費用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參以告訴人代理人彭達於偵訊時陳稱:上開車輛是被告所有靠行在國貿汽車行名下(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是依被告與國貿汽車行間契約之精神,顯示除牌照登記一節須藉國貿汽車行名義申領,並由被告按月支付行費一千元外,實際上前述車輛之價款係由被告支付,此後該車之營運則由被告盈虧自負,因該車輛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亦全由被告自行負擔(惟相關稅款、保險費、罰款、車輛檢驗等須由公司協辦理耳);又按計程車靠行營業,係因行政上管理之便產生之制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參照),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與車行,使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惟該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備車輛靠行者。是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既係由被告負擔價金靠行登記於國貿汽車行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甚明,故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而持有,而非為車行而持有。此與以繳納租金向計程車客運業者「租用」小客車營業之契約方式,其汽車所有權,主客觀上均屬該計程車客運業所有,其租用期間持有係為他人而持有者,炯然有異,是靠行關係中,被告若持有車輛狀態中有所違反契約精神或義務,仍難謂係本於不法侵吞之犯意而為。
㈢至該車輛之「車牌」固非由被告本人名義帶領,惟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
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之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在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因此汽車牌照應附隨於汽車存在,除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外,汽車過戶時應隨同移轉,報廢時亦應將牌照繳還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參照)。縱為營業用汽車牌照,如汽車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參照),二者不可分離,是汽車牌照尚不可獨立於汽車外單獨讓與,汽車牌照本身實無獨立之財產價值。至於計程車牌照之發放雖應依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有一定之限制,致使計程車營業權利之取得,在市場上確有一定價值,惟此係指該「營業權利」而言,與汽車牌照本身作為行車許可憑證之性質,仍不相同。準此,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所有權,應附隨於該車存在,該車連同其牌照既係靠行於國貿汽車行,其形式上雖登記於國貿汽車行,而實質上仍屬被告所有甚明,換言之自小客車之管理原係一車一牌,車輛權利屬誰所有車牌即屬誰所有,其車牌登記他人所有僅是一時行政考量,所為信託登記安排,該車體所有人,實質上既認係被告所有,車牌所有人之認定自無割離車體而認另屬被靠行之公司所有之理,是被告使用車輛狀態,難謂對該牌照使用亦是為他人而持有,是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客體,係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被告使用主觀上自認為自己所有之財物,縱然其取得對價之支付條件所有違背,主觀上即無侵吞為他人而持有之物之犯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八0號處分書理由第四點亦認:「車輛之靠行契約,其法律關係應屬一般之信託關係,對外固由受託之車行行使權利義務,然對內而言信託人除應履行靠行契約之義務外,信託人仍不失其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又車輛牌照與車輛本身本屬一體,於法並無法分離車體屬信託人所有,牌照又屬受託人即車行所有。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靠行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國貿汽車行,業據聲請人自承無訛,並有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按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之車輛及車牌仍屬被告所有,聲請人除依靠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交行費、燃料費、牌照稅費、保險費等,被告縱經聲請人終止靠行契約後,拒將該車牌交還聲請人,亦無侵占可言。」等語,是堪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確有實質審酌被告是否涉犯有侵占之犯行。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康四評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蕙 芳
法 官 何 清 富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