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乙○○告訴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及竊盜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起告訴,由該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第四六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楊莉娟原住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四樓之十七號房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進入楊莉娟所有房屋內時,發現楊莉娟已上吊自殺身亡,乃報警處理。前開房屋於楊莉娟死亡後,所有權即歸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所有。嗣聲請人於處理楊莉娟後事欲返回屋時,竟發現該屋門鎖遭人擅自更換,事後聲請人又發現原置於屋內之楊莉娟所有白金項鍊一條、黃金項鍊一條、翡翠玉鐲一個、大型冰櫃、瓦斯爐、微波爐照相機各一台、印鑑一枚及手錶一支等物亦不知所蹤。嗣經聲請人查知,該屋門鎖係遭被告甲○○更換,大型冰櫃為被告甲○○加以變賣,被告更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梁志軒,故被告前揭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四、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其理由部分,經核無訛,茲引用之,並補充敘明如后:
㈠、侵占及竊佔部分:聲請人之女楊莉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甲○○簽訂契約,契約存續生效期間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雙方約定楊莉娟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四樓之十七號房屋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而租金給付方式則由被告扣除(註:實則為法律上之抵銷)先前貸與楊莉娟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債權額,楊莉娟並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楊莉娟既已同意被告將轉租所得,按月以一萬元之租額抵銷供清償借款之用,則依前開法律意旨,楊莉娟及被告自應履行出租人之交付義務。然查,楊莉娟已積欠九十年六月電費及七月至九月之自來水費,此有繳費單據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高清華於偵查中結證述及:伊於九十年七月份時看到楊莉娟在大樓逛來逛去,伊問楊莉娟為何不回家,楊女答家裡沒水沒電,是故意不繳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及證人即房屋租賃仲介商柯順成於偵查中證述:伊進入房屋看時是停水、停電之狀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足證楊莉娟所有之上開房屋,無從按通常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交付予承租人。值此情形,楊莉娟既同意被告轉租上開房屋按月抵銷三十萬元債務額,故其於契約訂定前,應有同意被告以楊莉娟之費用,自行以其他合法方式,使契約標的物得以於給付水電費後,依通常使用收益方式,履行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出租人義務一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出售楊莉娟存置在屋內之大型冰櫃一台,將得款用以支應該屋之水電費,自難認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然。被告既取得合法轉租之權利,則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予他人,自難謂無法律上之權源,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舉涉犯竊佔罪嫌,顯有誤會。
㈡、被告既取得轉租上開楊莉娟所有房屋之權利,其基於承租人兼具出租人之資格,將原房屋上之門鎖更換,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況聲請人於前開債權契約期滿後,亦得取得上開附著在大門之門鎖及鑰匙,自無何損害可言。
㈢、又聲請人固指陳被告涉有竊取聲請意旨所述白金項鍊等物之罪嫌,然細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指陳:(問:有何證據證明這些東西被賣掉?)答:楊莉娟生前有那些東西,伊很少看,也不清楚,也沒有證據證明有那些東西等詞(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嗣則又稱證人高清華及乙○○可證明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足證其指訴有前後不一之處。參以公訴人循其指訴傳喚高清華到庭結證稱:楊莉娟有無金飾、珠寶等物,伊從未看楊女戴過,且伊亦未曾看過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彰顯聲請人所述已乏其據。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肯認確有看過聲請意旨指訴之失竊物品,惟公訴人進一步訊問時則稱:聲請人有曾進入屋內整理物品,伊因人在大陸,並不清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故其證詞,縱足認聲請人指陳楊莉娟確曾擁有上開物品之情非虛,惟在何種情形下脫離楊莉娟占有,則尚乏進一步證據。另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並沒有人看到被告變賣這些東西,不過這些東西可在口袋或藏在冰箱內夾帶出去變賣,伊才猜是被告賣掉等云云,顯見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指訴依據,是以個人臆測之詞論斷,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指訴毫無證據能力一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等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本院基於憲法法理之公平法院固有地位,亦不宜遽依聲請意旨續行調查其他聲請意旨認應行詳查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代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