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薛西全
利美利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所明揭。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嫌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乃另行委任律師提出前揭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經調閱
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等全部案卷審查結果如下:
(一)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負責人,育有鄭元銘、聲請人之夫鄭吉盛及被告乙○○三名子女。鄭吉盛原任職於銘松公司擔任技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結婚,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鄭吉盛死亡後,遺留有銘松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權,被告丙○○、乙○○二人均明知該一百萬元股權係屬鄭吉盛之遺產,依法應由聲請人繼承,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間,由被告丙○○將鄭吉盛、被告乙○○及其他股東之身分證影本與相關證件交付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歐春園,委託歐春園代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將上開鄭吉盛一百萬元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事宜,歐春園即據以製作「銘松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虛偽記載鄭吉盛同意將該一百萬元出資轉讓與被告乙○○承受之不實事項,再載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行行使聲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股東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合法繼承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查被告丙○○、乙○○二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之夫鄭吉盛生前所持有之銘松公司一百萬元股權移轉過戶至被告鄭依玲名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鄭吉盛住院期間,告訴人未前往照料,均由被告鄭依玲等兄妹輪流照護,並墊付醫療費用,鄭吉盛為感念其姐鄭依玲對伊之照護,遂同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予鄭依玲,渠等在鄭吉盛病房內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後,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會計師歐春園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告訴人則以鄭吉盛當時已病重,不可能將股權過戶給被告乙○○等語否認被告之陳詞,該署承辦檢察官依雙方前揭指訴、抗辯,認本案應查明者,即為鄭吉盛有無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房,經由臨時股東會方式同意將上開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事實,乃就鄭吉盛於九十年一月住院期間之病程發展、有無語言能力及意識狀態等問題,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據該院函覆:鄭吉盛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急性骨髓白血病復發入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嚴重肺炎而接受氣管內擦管,意識尚屬清楚可自由以口語表達意志,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腦內出血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及當時之主治醫師蘇裕傑亦證述:鄭吉盛入院時是住二人房,二至三日後就轉住單人房,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病情惡化始住進加護病房,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開始意識模糊、躁動,同日晚上陷入昏迷,印象中那陣子鄭吉盛都發燒,但意識清楚等語,認為鄭吉盛生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插管前,意識尚清楚且亦有口語表達能力,另據證人即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之歐春園於偵查證稱:九十年一月間,丙○○來電叫伊去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拿資料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伊到達後,鄭吉盛躺在病床上,一家人在開會談論,其在旁邊等候,待渠等談話完畢,鄭吉盛將印章交予丙○○,丙○○就將乙○○身分證影本、鄭吉盛印章放在袋內交付予伊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當時丙○○有叫其馬上辦,因其當時正在忙薪資扣繳之事,延至過年後才辦理,不知鄭吉盛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過世等語,並至鄭吉盛生前所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C棟頭等單人病房勘驗結果,認該病房空間約有十坪大,可充裕容納十人左右人數等情,認為被告等陳稱渠等於鄭吉盛生前住院期間,在病房內經鄭吉盛同意及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權轉讓之事,應為屬實可信,進而以鄭吉盛生前確有同意將上開銘松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事實,據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理由。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與法無違,並就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另以:證人蘇裕傑之證詞,係由檢察事務官到醫院訊問,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無證據能力,且蘇裕傑醫師通知被告等人至醫院係為洽談聲請人上班時由何人擔任看護鄭吉盛之事,並非召開股東會議,蘇裕傑亦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鄭吉盛住院期間多由其姐姐或哥哥照顧等語」之說,原檢察官以蘇裕傑之證言佐證被告二人所辯鄭吉盛同意將銘松公司之一百萬元股權過戶給被告乙○○乙節之真實性,亦有未合。證人歐春園上述證言與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中陳稱:其當時在外面等後,是丙○○打開病房門將資料交予伊去辦等語亦相互相矛盾,歐春園之上開證言應係與被告乙○○勾串所為之虛偽陳述等部分,以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三規定,有權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並得詢問告訴人、被告、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原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前往上述醫院勘驗並詢問證人,自為法之所許,聲請人以證人蘇裕傑並未到原署具結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僅由檢察事務官到醫院對其詢問,遂謂其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要屬誤會。另證人蘇裕傑於接受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確曾具結證稱:「(鄭吉盛住院期間他太太有在院照顧?)他太太偶而有來,因為他要上班,但平日多由他姐姐或哥哥來照顧。」等語,亦有詢問筆錄之記載可稽,至證人蘇裕傑請被告等人到病房之目的縱係洽談照顧鄭吉盛之事宜,然被告等人非不能於病房內召開銘松公司之股東會。證人歐春園於本案及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證言,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矛盾可言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四)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以附件所載之片面指稱證人歐春園矛盾不可採,被告等人仍有偽造文書罪等情,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另以鄭吉盛死亡後所遺留之車輛、勞保死亡給付等遺產,亦遭被告丙○○及鄭元銘過戶領取,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一情,固據其提出起訴書可按,然此部分涉案情節,與本案聲請人指訴部分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