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丁○○涉嫌竊佔犯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先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四、經查,原偵查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係指明知對於他人之不動產無權使用而仍擅予佔用之意,若因界線不明,致誤佔他人之土地,則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而認國產公司係將聲請人所有之上述二筆土地以石塊環繞,並將其中乙筆土地之部分栽種植物成為花圃,國產公司高雄廠車輛之進出並未通過該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對國產公司並未提供相當之經濟利益,有現場照片多幀、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自承:所有之上述土地,係屬未種植農作物之空地,於八十六年間,有與國產公司洽談出售該二筆地事宜,後來交易未成等語,並認被告等人皆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認國產公司向另一被告唐嘉恩承租土地及舖設水泥之時間,雖非明確,但俱已在九年、十年之前,當時現場均未開發,雜草蔓生,並無設立界標,若謂係誤越界線,並非不可能,且本案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有故意擅自越界佔用土地之情形,殊難僅憑有越界一事,即推定係故意為之,而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署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另一被告唐嘉恩供陳:國產公司向伊承租土地八百坪時,由於地處蠻荒,所以確實位置並未指得很清楚等語,聲請人之二筆土地面積僅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七十六平方公尺(各約為三十九坪、二十三坪),復夾雜在國產公司自有及承租之廣大土地面積中,除非經過測量立下界標,否則實不容易辨認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正確坐落位置,並參諸聲請人復自承:到八十六年有人要向伊買土地,伊請地政人員測量,才知道土地被舖設水泥等語,可見聲請人原亦不清楚伊所有土地之正確位置,否則其土地於八十一、二年間遭國產公司舖設水泥時,焉有不請求排除侵害之理,則聲請人既不清楚自己所有土地之正確坐落位置,他人又何以知曉,從而國產公司人員於八十一、二年間舖設水泥時,應無故意佔用聲請人土地之認識;及據聲請人再議狀稱國產公司已交還土地一節,係指被告丁○○在電話中曾向其表示土地已交還等語,惟既僅在電話中口頭表示而已,當不得據此認定國產公司與聲請人雙方已有交還土地及收受土地之事實行為,換言之,國產公司未曾交還土地予聲請人,則國產公司人員自無於八十六年間再行竊佔聲請人土地之可言,應認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而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五、次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