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住高雄聲 請 人 乙○○ 住高雄共同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八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分得皇朝建設所興建之「太陽巨星」房地(即台○○○區○○路○段○○○號十六樓之四登記予聲請人葉澤樁、二五○號一樓之十一、二五○號一樓之二十登記予聲請人甲○○)之事實,業為聲請人陳述無誤,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皇朝公司確曾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無訛。

(二)又聲請人甲○○、葉澤樁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分配到「御龍花園」房子時不知其上設定抵押權,因權狀由被告保管,其等並未取得,也未調謄本查閱,因太相信被告才未簽投資契約。後來知道是皇朝公司將房子貸款融資,因該款項是皇朝公司取得,不應由其等付利息,故其等從未繳交貸款利息,過戶時也未繳稅。其等不知被告將「御龍花園」房地賣給何人,但被告有通知其等在過戶文件上蓋章,其等有問被告該房地之買受人姓名及價金多寡,但被告皆未說明,其等直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提出銷售明細表才知道買賣價金等語屬實,足見聲請人於過戶後非但未積極向被告索取權狀或調閱謄本,以明房地所有權有無其他瑕疵,甚且在委由被告出售時,對交易之對象、買賣金額及內容均不知情,即將相關證件交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又登記在葉綺霞、葉秀霞、甲○○、盧碧珠名下之上開「御龍花園」房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予康淑貞、張鳳美、康素芬及蔣楊純琬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足見被告係先後將該房地出售,則被告若僅係受託出售房屋且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何以願陸續同意辦理過戶且未曾繳交過戶相關稅賦?聲請人若確係投資「御龍花園」,理應極關注所分得之房地是否有利可圖、標的物有無瑕疵及委託買賣之交易細節,聲請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因投資分得之財物,益徵被告所辯渠為節省日後房屋移轉時須繳交之稅金,故向證人證人盧碧珠、葉季霞、葉綺霞等人借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應為可採。

(三)「太陽巨星」房地確已登記予聲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聲請人指稱係皇朝公司為補償其等之損失而辦理過戶,惟皇朝公司是否可能僅因投資者個人之損失而逕行另以其他工地之房地補償,且就損失及補償如何計算,完全未行諸文字,置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且徒增日後之紛擾,已非無疑?況皇朝公司負責人高啟恩經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實難遽認聲請人所言屬實。

(四)證人蘇天然雖證述:伊事先不知聲請人是投資何工地,事後有糾紛時聲請人請伊幫忙調解,聲請人說他們投資「御龍花園」,請被告出售房子但未拿到錢,調解時被告有拿一份帳單記載「御龍花園」的帳目,要與聲請人結算,伊還幫忙計算,發現被告已賺了五百多萬元,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未否認聲請人是投資「御龍花園」工地,也未說聲請人是投資其他工地,當時葉澤樁不在場等語,惟證人蘇天然並未親身經歷雙方提議及允諾投資之過程,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於投資過程中有何洽商、達成如何協定或產生何種紛爭之過程,既未自始參與,實難僅憑伊證述被告調解當天並未否認聲請人有投資「御龍花園」或未表示聲請人投資其他工地等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楊國良先證稱:伊是幫被告代售所分到的房子,伊知道聲請人是投資者,但被告未指明聲請人是投資何工地,伊不記得房子銷售之金額,房子銷售過程僅與被告接洽,聲請人均未出面等語;嗣後復改稱:伊有聽過被告及聲請人提起聲請人有投資「御龍花園」工地,被告也曾表示房子之交易細節要徵詢聲請人等語,惟證人楊國良僅係房屋買賣仲介商,其先是證稱被告未指明聲請人投資之工地名稱,復又改稱曾聽被告提過聲請人是投資「御龍花園」工地,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已難盡信,況聲請人甲○○、證人葉綺霞、葉秀霞、盧碧珠四人既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於處理相關交易程序時事先徵詢,亦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洪耀臨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