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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乙○○(水月樂園育祿公司負責人)被 告 丙○○

甲○○丁○○(即釋常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乙○○(水月樂園育祿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購得坐落高雄縣○○鄉○○段及牛稠埔段土地三十九筆、湖十一筆(共二十六甲),經營水月樂園,因資金短缺,乃登報招募股東投資,被告丙○○、甲○○等應募訂約投資買魚湖無地號,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資,雙方約明雙方所有土地不得私自經營及出售,小水庫、湖堤、壩、橋、排水道全部工程由自訴人負責完成,自訴人共用去二千萬元以上,並委由被告丙○○、甲○○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丙○○、甲○○明知上開土地應移轉予自訴人所有,卻將上開土地盜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吳方如鶴擔任負責人之明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及竊占等罪嫌。㈡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丙○○、甲○○就上開土地成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所有土地願與被告丙○○、甲○○共同尋求買主脫售,如全部一次出售,並完全履行契約完畢時,應先給自訴人六千萬元利益,既被告丁○○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證稱上開土地已出售予其建立安養院寺、佛廟,其已支付四千餘萬元,因此被告丁○○應將土地款二分之一即三千萬元先返還自訴人,或將所有土地及湖共同經營,不應將金錢交給被告丙○○、甲○○等人,乃因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名義,但實為自訴人所有,渠等盜賣土地予被告丁○○,又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丙○○、甲○○、丁○○等人另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㈢另被告丙○○、甲○○於七十四年間,叫人暗殺自訴人滅口,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可參,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前揭自訴意旨㈠所述之事實,前經自訴人以被告劉有恆、甲○○及案外人張堯椿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張堯椿均無罪,另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張堯椿共同犯背信罪,再經被告丙○○、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張堯椿均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㈡所述之事實,前據自訴人對被告丙○○、甲○○、丁○○及案外人鄭海澎、吳方如鶴以其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丙○○、甲○○、丁○○及案外人鄭海澎、吳方如鶴均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被告丙○○、甲○○、丁○○及案外人鄭海澎、吳方如鶴均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另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㈢所述之事實,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張堯椿均無罪,另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張堯椿均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已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雖其所指之罪名不一,但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