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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廣艦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己○○ 女三十被 告 戊○○ 男七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二人共同籌設吉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答公司),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被告己○○為監察人,實際業務則由二人共同經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被告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指示公司人員接洽自訴人廣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鑑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東明,向自訴人購買整流器,總計出貨九月份二千PCS、十月份九千六百PC

S、十一月份八千六百零八PCS,被告等明知吉答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底,以吉答公司名義,連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遠期支票共三張,總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交付予自訴人以支應貨款,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宣告停業一年,上開三張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之公司早已經銀行拒絕往來,自訴人始知受騙,又系爭整流器是由客戶孫天一直接向自訴人訂購,貨款則由被告等經營之吉答公司代收代付,被告己○○收到貨款後卻未支付給自訴人,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廣鑑公司認被告戊○○、己○○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對帳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其論罪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整流器,並積欠貨款未付予自訴人,且簽發支票三紙以為支付等情不諱,惟被告戊○○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吉答公司掛名的董事長,實際都是被告己○○在經營,跟廣鑑公司交易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己○○則以:是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經中間人介紹指定向自訴人買整流器,伊再向自訴人下訂單,貨由自訴人大陸工廠直接交給吉答公司在大陸之工廠包裝後再出貨,有出貨給國外客戶,也有收到這一筆貨款,國外客戶給的是整批的貨款,因為涉及佣金的關係,所以客戶是將全部的貨款交給伊,伊再付給自訴人,後來大陸工廠內部發生問題而停工,以致於影響台灣的公司,加上銀行緊縮銀根,所以才沒有辦法給付給自訴人,吉答公司實際是伊在經營,被告戊○○只是掛名董事長而已,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業務等語置辯。經查,㈠吉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己○○,且上開交易係被告己○○所處理,被告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己○○於乙○審理時供稱屬實,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交易之事實,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戊○○,即遽認被告戊○○有何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之行為。㈡又證人即吉答公司之職員丁○○於乙○調查時到庭證稱:跟廣艦公司的整流器交易是伊去接洽的,是一位孫天一先生介紹伊去跟廣艦公司接洽的,是孫天一要跟吉答公司買喇叭,但吉答公司配合的工廠的整流器不符合孫天一的需求,所以才介紹去跟廣艦公司採購,伊直接跟大陸廣艦公司的陳先生電話下單,從大陸廣鑑公司出貨到吉答公司大陸的工廠,整裝後再出貨到美國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整流器之交易並非由被告己○○積極主動向自訴人要約購買,而係經由客戶孫天一之介紹才與自訴人訂約交易上開整流器,是其交易整流器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足徵被告己○○自始即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㈢又吉答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與自訴人交易期間,其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均尚有百萬元之交易,且拒絕往來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吉字第○七四六號函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訂購整流器時,應尚非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㈣另被告己○○向自訴人訂購之整流器,業已由大陸工廠整裝後出貨予客戶乙節,業據證人丁○○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己○○向自訴人訂購之整流器確係使用於客戶向其所訂製之喇叭上,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㈤再被告己○○向自訴人訂購整流器,既係依一般買賣習慣,有寄發對帳單、留下真實之年籍資料及簽發支票以供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己○○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貨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己○○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㈥又被告己○○與自訴人廣鑑公司間整流器之交易係因客戶孫天一向吉答公司購買喇叭,因所配置之整流器不符合客戶之需求,乃介紹吉答公司另向自訴人訂購,吉答公司將貨品整裝後出貨予客戶孫天一,孫天一再將整筆貨款交給被告己○○等情,業經被告己○○於乙○審理時供稱明確,且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則被告己○○將客戶所訂購之貨物整批送交給客戶後,客戶再將貨款整筆交給被告己○○,在法律關係上,被告己○○固負有支付自訴人整流器貨款之義務,然被告銷售貨物所得款項,在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被告己○○所有,與受僱人為僱主收取貨款所得應歸僱主所有者,兩者應有不同,被告己○○並非為自訴人持有貨款之情甚明,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尚屬有間,故縱被告己○○收受整批貨款後,未依約支付自訴人整流器之貨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責要屬無涉。㈦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涉犯侵占之犯行。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己○○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