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均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參加自訴人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二筆合會分別為四會及五會,被告丁○○於標得合會金後,原應於每月十日及六日分別繳納四萬元及五萬元死會之會款,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八十五年四月合會中已死會之四會中之二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合會之已死會之五會中之四會,合計共為六會均轉讓由被告丁○○之小姨即被告乙○○承擔,而拒絕支付該部份知會款,自訴人丙○○遂提起被告丁○○給付會款之訴,即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九○二號審理中,豈料被告丁○○、戊○○及乙○○三人為達到使民事承審法官誤信自訴人丙○○有同意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債務承擔之不法目的,竟共同謀議先推由前開被告三人中之一人以原子筆製作寫有「高市二信博愛分社、帳號000000000—六」等字樣內容之便條,並偽造自訴人之配偶「蘇宗吉」之簽名於該便條紙上,再由被告丁○○以被告乙○○持有前開便條紙為由聲請傳訊被告乙○○到庭作證,被告乙○○果出庭應訊,並提出前開便條紙於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被告丁○○與被告乙○○並共同向承辦法官佯稱:係自訴人配偶蘇宗吉所親筆書寫而交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乙○○以匯款方式支付死會會款等語,而被告戊○○係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於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情形應有相當程度商議,被告等三人即試圖以前開偽造便條紙達到使民事簡易庭法官為錯誤判決,並免除被告丁○○對於自訴人所負返還死會會款合計一百零六萬元之不法目的。是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三人涉有右開犯行,提出︰證人王仁里、張蔡碧娥、盧黃秀鳳等人之證詞,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九○二號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所述部分、便條紙、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之會單、切結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跟自訴人所來之合會,是伊太太蔡阿雪及被告乙○○二人以其名義參加合會,本件伊均不知情,被告乙○○辯稱︰伊從八十三年間就開始參加自訴人所起之合會,前開二合會中共六會確實為其所跟之合會,但均使用被告丁○○之名義跟會,另載有自訴人之夫蘇宗吉之帳號資料及名字之便條紙,確為自訴人之夫蘇宗及寫給伊作為伊轉合會會款所用,伊陸續匯款三十四萬元予自訴人之夫,是因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繼續繳納會錢,每月僅會二千元,自訴人認為太少而不同意,故將戶頭換掉,致伊無法匯款,該張便條紙並非伊偽造,伊亦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戊○○辯稱︰前開便條紙並非伊所提出,且並不是文書,該張便條紙之真偽由法院審查,伊並無詐欺法院等語。
五、經查:
(一)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
1、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自訴人丙○○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前開期日之互助會單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丁○○聲請裁定支付命令,並經甲○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0五二號裁定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丁○○依法提出異議,是前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前開自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並現由甲○民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九0二號調查中,且於訴訟程序中被告丁○○即抗辯並非合會契約關係之債務人,並陳稱前開互助會係由被告乙○○參與,及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民事簡易庭進行調查時擔任證人並提出前開便條紙,作為表徵被告乙○○有參與自訴人所起前開合會,並同意被告乙○○以匯款方式繳納會錢入該帳戶之意,及自訴人之夫蘇宗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變更帳戶,致被告乙○○無法繼續匯款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三人均自陳無訛,並經甲○調閱甲○民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0二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前開便條紙之內容確為自訴人之夫蘇宗吉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無訛,業經自訴人、及證人蘇宗吉先後於訴狀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蘇宗吉之前開合作社之存款存摺首頁影本附卷可佐,是縱然前開便條紙為他人所書寫,但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亦非虛構,對於自訴人、證人蘇宗吉及公眾或他人自無生損害之虞,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前開便條紙上所載「蘇宗吉」三字,亦僅表示蘇宗吉之高雄二信博愛分社之帳戶資料,並無其他意思,故顯非署押或簽名,無署押之意,亦難認為偽造署押之情形乙節,並經甲○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三人就自訴人蘇宗吉自訴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復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前開判決二份在卷足按。
2、且自訴人並自承:召集前開合會,有關丁○○部分,實際均是由被告丁○○之妻蔡阿雪用丁○○之名義來跟會(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三人均不否認前曾以「丁○○」之名義參與自訴人所召集前開合會,縱然被告等人縱有資歷不足無法立即清償自訴人為被告等人所代墊之會款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且自訴人主張前開合會會單均載被告丁○○之名義,然自訴人於甲○調查時則陳稱實際跟會者為被告丁○○之妻蔡阿雪,且自訴人之夫確有收受由被告乙○○所匯作為會錢之款項,再參以常情參與合會者,常以綽號、假名或以親友名義參與,即究為何人參與合會,即有調查之必要,且即為甲○民事簡易庭前開給付會款之爭點,是被告等人縱然於前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均抗辯參與合會者為被告乙○○,並主張被告乙○○所提出之便條紙係表徵為被告乙○○為實際參與者,是前開便條紙之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三人並無提出不實證據,利用訴訟詐欺之方法,且民事訴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防禦權行使,本即為其訴訟上之權利,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之一造本即應負該事實之舉證責任,倘謂訴訟當事人消極地提出訴訟上之抗辯而令他造應負舉證之責任,即謂係訴訟詐欺,無異係剝奪訴訟當事人行使防禦權,是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至於前開合會實際究為何人參與,係甲○民事簡易庭審酌相關人證、物證等資料而,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實無從僅依前開便條紙得以逕認係何人參與前開合會之人,是被告三人所為顯於前開訴訟詐欺之行為迥異。
4、綜上說明,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所涉犯詐欺之罪行,均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5、至於自訴人聲請將被告乙○○所提出之以原字筆書寫「高是二信博愛分社帳號000000000—六蘇宗吉」字樣之便條紙,及當庭命被告三人書寫前開字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便條紙之字跡與被告三人何人字跡相同或相似部分,然查,前開便條紙之內容縱非由自訴人之夫蘇宗吉親自書寫,不論何人所書寫,但該便條紙之內容真實,簽寫「蘇宗吉」部分亦不構成偽造署押,前已敘明,並無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不受理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被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法條,惟於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則一再指陳被告三人共同謀議,先推由一人以原子比製作寫有自訴人之夫蘇宗吉之高雄二信博愛分社之帳號之便條,並偽造「蘇宗吉」之簽名於該便條紙上,再共同向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等語,顯見自訴人確有對被告三人自訴偽造前開便條紙,並共同提出於民事法院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核先說明。
2、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同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之夫蘇宗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甲○提起自訴,並經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三人均無罪,復經自訴人之夫蘇宗吉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被訴詐欺得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此有前開案件卷宗及相關判決各二份,及自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分別所提出之自訴狀與補充自訴意旨(一)狀暨甲○收狀戳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再行向甲○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