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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己○○即反訴被告代 理 人即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反訴被告均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己○○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祭祀公業張分」派下員之一,目前並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第二五四地號、第二五四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惟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因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轉載新舊登記簿時漏載「祭祀公業」四個字,僅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

分」;再於八十一年間,因案外人永瑞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瑞裕公司)欲興建「旗山頂美」樓房出售,該公司負責人甲○○乃委請自訴人己○○洽購高雄縣○○鎮○○段第一一八地號等附近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欲收購系爭土地時,經代書李宗雄調卷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分」,再向旗山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有一名為「丙○○」之人(原名「張分」,後嫁予陳清長而冠夫姓,前住高雄縣○○鎮○○街北勢三百二十二番地),自訴人、李宗雄及甲○○均誤該「丙○○」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遂由自訴人與李宗雄前往「丙○○」處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嗣並由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後由李宗雄與丙○○之子陳忠和一同前往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領狀、更名等手續,然於辦理更名手續時,旗山地政事務所發現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不符,乃要求「丙○○」補正設籍舊地址之資料,但「丙○○」未能補正,該案即遭駁回,至此甲○○始知該案實係誤會(「丙○○」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即與「丙○○」解除買賣契約,終止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合先敘明。(二)被告明知自訴人上開居間介紹甲○○向「丙○○」洽購系爭土地係出於誤會,並非使甲○○竊佔系爭土地,更未與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勾結,仍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被告自訴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具狀追加自訴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判處自訴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實在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告訴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乃其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若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旗山地政事務所前已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祭祀公業張分」,管理人張萬老,係因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六十四年間新舊登記簿轉載時,疏失漏載「祭祀公業」四字,而將所有權人誤植為「張分」,權狀乃為丙○○所誤領,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依原管理人張萬老之孫張文龍之陳情書辦理更正登記,並向丙○○索回誤領之權狀;而丙○○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更名登記時,因無法檢附「旗山鎮三合里二四八號」住址戶籍謄本,被駁回申請,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資料並無因丙○○誤領而更改等情(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八旗地一字第六六二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一一九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五三○二號函參照),及甲○○發現丙○○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後,旋與丙○○解除買賣契約,丙○○、陳忠和亦旋歸還訂金一百萬元等情(已據自訴人、甲○○、丙○○、陳忠和、李宗雄陳述在卷),此均為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已知之事,是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猶追加自訴人為共同被告,顯係誣告等情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丙○○是自訴人找出來的,而丙○○與張分之性別、姓名、住址均不相同,且丙○○曾告訴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自訴人仍與之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更冒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遭冒領一節,有無涉及不法,雖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但最後以簽結方式結案,並未交待清楚等語。

四、經查:(一)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張分」所有(於六十四年間,因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疏失,在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漏載「祭祀公業」,僅記載「張分」),及自訴人確有代理甲○○與丙○○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後甲○○與丙○○亦簽訂買賣契約,並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新舊地籍資料、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八旗地一字第六六二一號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全卷無訛。(二)被告固於旗山地政事務所發函說明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追加自訴人為共同被告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遭人冒領,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間亦已知悉上情,但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發函限期追繳並作廢一情,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八旗地一字第六六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一一九二號函、九二旗地一字第○九二○○○○七二四號函在卷可佐,關於旗山地政事務所之處置,確與常情顯然有違,則被告懷疑自訴人(時任高雄縣議員)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進而追加自訴,尚難認被告係憑空虛構而無合理懷疑之情。

(三)另被告雖係於檢察官簽結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瀆職案件後始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該檢察官係以未發現有何不法犯罪事證而行政簽結該案,未製有不起訴處分書詳述事端之來龍去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茂調八九他一四五字第六四九一七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實際如何遭人冒領而提起自訴,亦不得因此認被告之自訴係屬誣告。(四)又自訴人雖主張前開被告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惟該無罪之判決係他案之判決結果,況該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自訴人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該判決結果認被告有本案之誣告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己○○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分」所有,猶對反訴人乙○○提起前開自訴,顯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明知其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猶自訴反訴人誣告(即本訴部分),顯然反訴被告係誣告反訴人等情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誣告反訴人,伊自訴反訴人誣告(即本訴部分),係有合理懷疑反訴人先前提起之自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憑空捏造的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即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分」誤載為「張分」,從而,甲○○委託反訴被告洽購系爭土地時,依查證地政登記簿所得之上開結果,亦難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分」之事實。另參以「丙○○」原名確係「張分」,係因嫁予陳清長而冠夫姓,前並居住於高雄縣○○鎮○○街北勢三百二十二番地,除已如前述,復為反訴人所不否認,是以,反訴被告尋找旗山鎮內名為「張分」者,因而尋得原名為「張分」之「丙○○」,進而認為系爭土地為丙○○之父暗中遺留予丙○○之情,亦非無據,則反訴被告主觀上已難知悉丙○○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反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分」所有)。從而,反訴被告懷疑或誤會反訴人憑空捏造犯罪事實,進而自訴反訴人誣告(即本訴部分),即難認有何憑空虛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亦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