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輔大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春燕自訴代理人 黃亦兵被 告 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靠行,並承租車牌號碼00—七四三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將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罰鍰等相關費用交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屢次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被告仍拒絕返還車牌。且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六日,連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自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而提起自訴。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靠行,從事計程車營業,係受僱於自訴人之司機,自訴人並交付車牌號碼00—七四三號車牌供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將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罰鍰等相關費用交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屢次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催告被告交還二面車牌,然被告仍置若罔聞,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無權使用、侵占上開二面車牌,」等語,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罪嫌不足,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三一號處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卷證影印附卷可佐。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其車牌00—七四三號車牌0面部分,既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自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靠行,並承租車牌號碼00—七四三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繳納款項,且經自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催告被告返還車牌,其仍置之不理云云,另自訴代理人黃亦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自訴理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就侵占我們公司的車牌。」、「(問:本件起訴的理由是因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誤,且被告的侵占車牌行為仍持續中?)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是核上開自訴事實與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屬同一。又自訴人雖另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催告被告交還該二面車牌,被告仍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此部分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不得再另行提起本件自訴,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自訴人係就上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之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