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 訴 人 丙○○○○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戊○○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甲○○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乙○○、己○○、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為自訴人丙○○○○職業工會第三屆之理事,自訴人工會秘書陳木隆涉嫌勾串非自訴人工會會員之曾清全、宋永賢等人,持陳木隆所盜刻之丙○○○○職業工會印文,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辦理開設戶名為丙○○○○職業工會之帳戶,繼而侵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中部辦公室所轉交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發予自訴人之補助款,並以自訴人附設之職訓中心名義對外招生,舉辦衛生講習及廚師證照考試,且未將職訓、考照等各項財務收支依法納入自訴人帳戶,秘書陳木隆盜刻印文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公處、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針對丙○○○○工會有關勞健保費收支暨各項財務、會務與職訓、考照等各項業務進行訪查,被告六人於當日訪查均在場全程參與,對職訓中心及秘書陳木隆違法犯紀之事實知之甚詳,而自訴人工會附設職訓中心辦理收費性餐飲衛生講習會,應將費用存入會計帳目內,供高雄縣政府查核,如有違反則撤銷辦理資格,非自訴人工會會員之宋永賢冒用自訴人名義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將未將自訴人查核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報請核備之事實,亦為被告六人所明知,高雄縣勞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派員訪查自訴人工會時,被告丁○○、甲○○二人亦有在場簽名知悉,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丙○○○○職業工會辦理中餐烹調技能檢定有關缺失問題檢討會議,發現諸多違失,被告六人均收取該一檢討會會議紀錄在案,是被告六人明知自訴人附設之職訓中心應暫停辦理至為明確。不料,被告六人為圖利陳木隆、宋永賢等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冒用自訴人名義,盜用自訴人印章,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表示「有關本會朱常務理事建鳴所發之高縣廚師工鳴字第九一○二一號文,係假借本工會之名義行個人之圖私,與本會工會暨理事會無關。」等語,因見該等主管機關不為所動,為罷免自訴人代表人朱建鳴常務理事職務,藉機左右自訴人追訴陳木隆、宋永賢等人,進而偽造不實之開會通知予高雄縣衛生局,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龍鳳樓餐廳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指派課長陳美錫到場,於陳美錫課長詢問有無合法通知所有理事時,虛偽表示已合法通知,事實上並未依法通知,亦屬偽造;且當日被告戊○○於會議中表示帳冊有經理事會審核,然事實上理事會完全沒有審核帳冊,被告等人於會議紀錄中做不實報告,亦屬偽造;另被告等人明知未經合法通知,其會議係無效,卻於該會議中決議將朱建鳴解職,並將該會議紀錄報給高雄縣政府,亦為偽造;後被告戊○○經違法決議自任常務理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表示伍先棣、潘莉珍為職業工會之聯絡人,事實上該二人係職訓中心聘用之人員與職業工會無關,被告等人之目的即在使行政院勞委會誤認該二人為聯絡人,而不與真正之職業工會聯絡,亦屬偽造,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可佐。
三、本件自訴人認㈠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及盜用自訴人印文發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㈡未經合法通知所有工會理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卻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課長陳美錫詢問時,虛偽表示已經合法通知;㈢未經審核帳冊,被告戊○○卻於會中表示帳冊已經審核;㈣明知前開會議未經合法通知,係無效,仍決議解任朱建鳴;㈤被告戊○○明知其經選任為常務理事之程序不合法,仍自任常務理事,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虛偽登載非工會成員之伍先棣、潘莉珍為工會負責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丙○○○○工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丙○○○○工政字第九一○○三號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所舉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及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丙○○○○工政字第九一○○三號函上丙○○○○職業工會之印文均係真正,且為該工會秘書簽蓋用印,是並無自訴人所指盜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情事;且依工會法第十五條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被告六人均係丙○○○○職業工會之理事,佔該職業工會理事九人中之三分之二,被告六人並均有於前開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末署名,實質上並不會使受文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衛生局、臺灣省廚師職業工會有誤認之虞,是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而丙○○○○職業工會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被告六人並均有於該會議上審核職訓中心帳冊、決議解任常務理事朱建鳴及決議選任被告戊○○為繼任之常務理事,既有審核及決議,即無偽造文書可言,縱被告六人未確實詳細審查及核算職訓中心帳冊,亦僅係被告六人較草率、大致查核,並不能因此否認確有審查之行為及決議;末者,高雄縣職業廚師工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既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召開,工會秘書陳木隆雖未能一一通知其他三位理事,然有六位理事到場,已逾該工會理事名額二分之一,此僅係召集程序有瑕疵,其效果係該次臨時會決議有瑕疵而得撤銷,並非無效,是被告戊○○於高雄縣政府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因未於適當時間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理事,違反會議規範程序規定」為由,而「由本府撤銷所有決議」前,仍為有效之常務理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常務理事名義發文,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丁○○、乙○○、己○○、庚○○、甲○○等六人均為丙○○○○
職業工會之理事一情,業經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丙○○○○職業工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戊○○、丁○○、乙○○、己○○、庚○○、甲○○等六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丙○○○○職業工會之名義,並經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署名,及經蓋用高雄縣職業廚師工會之印文,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衛生局、臺灣省廚師職業工會聯合會,表示「有關本會朱常務理事建鳴所發之高縣廚師工鳴字第九一○二一號文,係假借本工會之名義行個人之圖私,與本工會暨理事會無關」等情,亦有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一紙附卷可參,而該函所蓋用之丙○○○○職業工會之印文係真正一情,復經證人即丙○○○○職業工會之秘書陳木隆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自訴人名義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等政府機關,及被告六人辯稱該函上之丙○○○○職業工會之印文為真正等情,均應堪採信。按「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工會法所訂,工會係以「理事會」而非「常務理事」為對外代表機關,另依丙○○○○職業工會章程第二章第十四條規定,丙○○○○職業工會設有九名理事,亦有丙○○○○職業工會章程一份在卷可考,因之,工會既以理事會為代表機關,理事會當有權以丙○○○○職業工會名義對外發函,而理事會並非自然人,自當以理事會成員即理事多數之決議為理事會之意思表示,本件自訴人丙○○○○職業工會設有九名理事,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並均為其理事,被告六人共同之意見顯已為理事會之多數意見而得成為理事會對外之意思表示,被告六人以此理事會之意思表示,代表丙○○○○職業工會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自屬有製作權之人,故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以丙○○○○職業工會名義發函並於函上蓋用丙○○○○職業工會之印文,即無何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之可言。
㈡又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確有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鳳餐廳召開丙○○○○職業工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中並經被告戊○○、丁○○、乙○○、己○○、庚○○、甲○○等理事決議解任原常務理事朱建鳴,及選任被告戊○○為繼任常務理事等情,復經證人即立委徐志明服務處主任蔣神騰、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課長陳美錫、證人即高雄縣議員許智傑到庭證述綦詳,是不論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六人所召開之本次臨時理事會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亦即有於開會前適當時間將開會時間、地點、議題通知所有理事,被告戊○○、丁○○、乙○○、己○○、庚○○、甲○○等人既確有召開本次臨時理事會,並於臨時理事會中做成解任原常務理事朱建鳴及選任被告戊○○為繼任常務理事之決議,其會議紀錄所為之記載即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前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既屬真實,被告戊○○、丁○○、乙○○、己○○、庚○○、甲○○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縱該臨時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事後因召集程序違法而遭主管機關撤銷,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戊○○、丁○○、乙○○、己○○、庚○○、甲○○所為之會議紀錄係偽造。
㈢另關於自訴人指述被告戊○○、丁○○、乙○○、己○○、庚○○、甲○○於證
人陳美錫詢問有無合法通知所有理事時,虛偽答覆已經合法通知所有理事,實際上並未通知一節;惟證人陳美錫當時係向證人即丙○○○○職業工會秘書陳木隆而非被告戊○○、丁○○、乙○○、己○○、庚○○、甲○○詢問此事一情,已經證人陳美錫證述在卷,是自訴人前開指述情節,尚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證人陳木隆於證人陳美錫詢問是否已合法通知所有理事時,係以口頭答覆證人陳美錫,並未製作任何文書,當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㈣又關於前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記載內容,乃為各個發言人於會場就本
項議題所為之發言,被告戊○○既曾為「帳冊經理事會審核後歸還考場保管備核」之發言,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戊○○、丁○○、乙○○、己○○、庚○○、甲○○一再辯稱當日確有審核帳冊,核與證人蔣神騰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因之,自訴人雖以帳冊數量繁多,被告戊○○、丁○○、乙○○、己○○、庚○○、甲○○不可能進行審核為其指述之依據,然審核帳冊並無一定之標準程序,被告戊○○、丁○○、乙○○、己○○、庚○○、甲○○以概略之方式審核帳冊,並非不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㈤又被告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丙○○○○職業工會第三屆第一次臨
時理事會選任為常務理事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前開理事會決議未經撤銷前,相信該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有效,自屬合理,是被告戊○○以常務理事之名義,代表丙○○○○職業工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丙○○○○工政字第九一○○三號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自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縱前開臨時理事會事後因召開程序不合法而經主管機關撤銷,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戊○○係冒用常務理事之名義發文。從而,被告戊○○於發文之時,既屬有權發文之人,其屬有製作權之人甚明,自訴人指述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顯屬無據。至該函中所載之聯絡人員伍先棣、潘莉珍,雖非工會之人員,然因關於中餐烹調職類定期丙級檢定之事項,係由職訓中心負責,被告戊○○因之以該職訓中心之人員為聯絡人,自亦無何虛偽記載之可言,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己○○、庚○○、甲○○所為,尚與
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乙○○、己○○、庚○○、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乙○○、己○○、庚○○、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