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乙○○,辦理其子羅傳倫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雄縣○○鎮○○路○○○號五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認乙○○未完成停車位之移轉登記,乃拒不繳付代辦及郵,經乙○○於九十年間對丙○○提起給付代辦費之民事訴訟,並經甲○岡山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岡小字第八0號小額民事判決丙○○應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八百三十元及利息,致丙○○對乙○○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書寫內容有「TO乙○○」、「你真的有夠笨,被這些王八/痞子/人渣給利用了,洗腦了,還不知悉」、「說你笨,你真的有夠笨,被一些來自國家級徵信社的王八、痞子玩弄於股掌之間」等足以貶低乙○○智力、人格之文件,傳真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乙○○任職之高雄市「金興公司」,公然侮辱乙○○。嗣經「金興公司」負責人將前開傳真文件交與乙○○,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傳真內容為「TO乙○○」、「你真的有夠笨,被這些王八/痞子/人渣給利用了,洗腦了,還不知悉」、「說你笨,你真的有夠笨,被一些來自國家級徵信社的王八、痞子玩弄於股掌之間」等文字之文件至自訴人乙○○任職之代書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是罵乙○○很下流的話,也沒有罵乙○○是豬八戒,伊不認為這樣有妨害名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之傳真文件影本、甲○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小字第八0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自訴人亦指稱其所任職之「金興公司」共有六名員工,則被告將前開文件傳真至「金興公司」,自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前開文字,對自訴人之人格、智力有所貶損,自屬侮辱之文字,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惟由前開傳真文件內容觀,被告僅認自訴人係受他人不當影響,始作出錯誤判斷,並未就自訴人之信用有所質疑,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被告二次公然侮辱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且係因同一事由而起,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委任爭議,率意以文字侮辱自訴人,犯後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甲○當庭諭知改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