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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

自 訴 人 丙○○○○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號之一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黃奉彬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之「大金雞水壺」貳仟參佰柒拾柒個、「小金雞水壺」貳仟玖佰伍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昇大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臺南市○○路○○號之一「丙○○○○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委託,利用金億公司所有之模具,承攬製造「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金億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水壺等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金億公司並實際使用於前揭「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詎乙○○因金億公司未能按時給付承攬代工費用,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未得金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以前揭金億公司提供之模具,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及同街一百四十二號,大量生產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後,貼上「昇大公司」製造之標籤,連續多次以「昇大公司」名義販賣仿冒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予不知情中南部各大批發商場牟利,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為止,共計各販賣數千個仿冒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嗣因金億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覺市面上有仿冒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流通,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鄉○○村○○路一四六之三號不知情之「全峰行」,購得前乙○○仿冒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各一個,始查知上情,並由本院扣得前揭「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各一個。迨案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由警持之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及同街一百四十二號,另扣得乙○○生產未及售出之仿冒「大金雞水壺」二千三百七十六個、「小金雞水壺」二千九百五十二個。

二、案經金億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昇大塑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利用自訴人金億公司提供之模具,大量生產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後,貼上「昇大公司」製造之標籤,連續販賣予中南部各大批發商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自訴人的代表人甲○○因無法給付代工費用,所以同意伊自行生產後,以「昇大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又因自訴人說模具不能毀壞,所以製造出來的「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實物上,才均有自訴人之商標圖樣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違反商標法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指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終止和被告之間的代工契約前,就發現市面上有仿冒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流通等語,而被告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

銷售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其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自訴人等節,除有商標註冊證一紙、被告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外,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並有被告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銷售,由不知情之「全峰行」售予自訴人之「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實物各一個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自訴人因無法給付代工費用,所以就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其貼在「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上面的標籤,及製造「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之原料等物,以新臺幣五萬餘元賣給伊,用來抵代工費,到了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自訴人賣給伊的標籤已用完,伊經自訴人口頭同意,才改以昇大的名字做標籤並對外販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待本院提示自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全峰行」購得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銷售之「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之統一發票及扣案之實物,暨「全峰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開幕時,廣告傳單上已刊登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之「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圖樣及價格時,方改稱:九十一年三月間即開始以昇大名義製造販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自訴人終止承攬代工契約之前,即擅自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並銷售「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銷售之「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其上雖貼有「昇大公司」製造之標籤,惟「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實物上,卻均仍使用自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故依常理,倘自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昇大公司」名義製造銷售「大金雞水壺」、「小金雞水壺」,應不致於發生標籤上標示之製造公司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此外,復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由警持之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及同街一百四十二號,另扣得被告未及售出之仿冒「大金雞水壺」二千三百七十六個、「小金雞水壺」二千九百五十二個可資佐證,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製造銷售仿冒之商品,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情節重大,實際製造並銷售之數量龐大,暨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冒「大金雞水壺」計二千三百七十七個、「小金雞水壺」計二千九百五十三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已闡述詳盡,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攬製造「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既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依承攬契約製造「大金雞水壺」及「小金雞水壺」,乃屬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均可資參酌,自訴意旨稍有未合,應予敘明。茲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