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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兼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庚○○律師戊○○律師被 告 丑○○兼 反訴 人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及反訴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丑○○係壬○○○(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自訴)之女婿,乙○○係壬○○○之鄰居,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乙○○因不滿壬○○○家中所豢養之狗無故亂叫,持鐵椅毆打壬○○○受傷,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九十七之十號乙○○所經營之廢鐵場內,趁乙○○在廢鐵場內秤廢鐵,即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五˙○X○˙五公分、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橈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岳母壬○○○出院返家,伊去岳母家載伊妻子回家時,見乙○○在廢鐵場旁,乃上前與乙○○商談和解事宜,未料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從廢鐵場內拿出鐵條毆打伊,為了自衛,伊才在路旁撿拾木棍反擊云云。經查:自訴人乙○○係因被告丑○○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五˙○X○˙五公分、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橈骨脫位之傷害等情,已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聖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聖傷字第○○二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扣案之木棍一支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事發經過,據自訴人指稱:伊在廢鐵場內幫客戶己○○○夫婦秤廢鐵時,被告丑○○即持木棍朝伊頭部揮打,伊立刻舉起左手阻擋,鄰居李春吉、丁○○立刻過來將丑○○手中之木棍搶走,當時有二位婦人即梁吳昭英及辛○○○在場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五一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附近聊天之鄰居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坐在家門外之板凳上與李春吉聊天,丑○○站在其岳父癸○○家之鐵門外,乙○○騎機車經過癸○○家時,丑○○就閃到乙○○放廢鐵的空地內,伊覺得奇怪,就與李春吉跑過去看,見到丑○○手拿木棍,乙○○手上沒有拿東西,且已受傷流血,伊與李春吉二人立刻搶下丑○○手握之木棍,癸○○就將丑○○帶回家並拉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證人李春吉結證稱:當時伊與丁○○在聊天,聽見丁○○說那裡發生事情,伊回頭一看,見丑○○手拿木棍要揮打乙○○,伊與丁○○就跑去將丑○○手中之木棍搶下來,癸○○就把丑○○拉進屋內去,當時乙○○手上並沒有拿鐵條,且廢鐵場隔壁有一位婦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及證人梁吳昭英具結證稱:當時伊剛運動完在辛○○○的家門口與她聊天,看到乙○○彎腰在幫客人秤廢鐵,丑○○手拿木棍從後面打乙○○,伊很害怕就離開,辛○○○也進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就被告丑○○係趁自訴人乙○○在廢鐵場內秤廢鐵時,持木棍毆打乙○○,且自訴人乙○○於遭被告丑○○毆打之前,並未持鐵條攻擊被告等情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自衛而持木棍反擊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持木棍毆打人之頭部,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自訴人毆打其岳母壬○○○,始一時衝動憤而持木棍毆傷自訴人,是被告應無置自訴人於死之決意,再從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聖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自訴人之傷勢觀之,自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位於頭部,惟其傷痕僅為五˙○X○˙五公分之撕裂傷,深度不深,顯見被告持木棍毆傷自訴人時並未用力,且就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橈骨脫位之傷害部位,並非人體要害之處,受傷之部位及實際造成之傷害尚無生命危險之虞,又當日自訴人之頭部除前開一處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害,足見被告於持木棍毆傷告訴人之頭部後,即無再持續對自訴人之頭部為擊打之行為,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該自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丑○○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其係因不滿自訴人乙○○前因細故即毆打其岳母壬○○○成傷,始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乙○○,然卻致自訴人乙○○受有頭部、手臂等多處之傷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木棍,雖係被告持以毆打自訴人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木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被告丑○○係趁自訴人趁廢鐵時,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乙節,然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且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丑○○之岳父母癸○○、壬○○○住於高雄縣大寮鄉寮潮村九十五之十一號,與反訴被告乙○○隔鄰而居,平日二家即因狗吠細故而有怨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反訴人之岳父母家所豢養之狗因亂叫,引起反訴被告家人不滿,反訴被告即持鐵椅及長刀侵入反訴人岳父母家內,將反訴人之岳母壬○○○打得遍體鱗傷而住院,反訴人之妻即案外人劉小茹前去醫院看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出院返家,反訴人空手驅車前往岳母家欲接回妻子返回屏東縣東港鎮住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反訴被告乙○○見反訴人出現在岳母家附近路上,誤以為反訴人欲找其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反訴被告即在其所經營之廢鐵工廠拿取一根鐵條欲毆打反訴人,反訴人見狀乃在路邊撿拾木棒一支以自衛,惟仍遭反訴被告以鐵條猛烈攻擊而受有右手挫傷及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丑○○自訴反訴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證人癸○○、子○○及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反訴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丑○○係趁伊低頭秤磅廢鐵時,持木棍毆打伊頭部,伊舉起左手抵擋,左手臂乃因此骨折,根本無法持持鐵條毆打丑○○等語。經查:

㈠反訴人丑○○主張遭反訴被告乙○○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固提出安泰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為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門診時受有前開傷害,然尚難憑之即為該傷害必係乙○○所造成之推論,是自仍應佐以其他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係反訴人先行動手持木棍毆打反訴被告乙○○,反訴被告並未持鐵條毆打反

訴人乙○○等節,已詳如前述,故反訴人指訴先遭反訴被告乙○○持鐵條毆打其右手及右腳云云,顯然不實,參以證人丁○○及李春吉見反訴人丑○○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反訴被告乙○○時,在反訴被告乙○○之廢鐵場前之T字路口處搶下反訴人丑○○之木棍時,反訴人丑○○曾跌倒在路旁農地之籬笆處等情,業經證人丁○○與李春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七頁),核與反訴人自承「是李春吉將我的木棍搶下來」(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我那時有跌倒,腳有受傷」(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等語,大致相符乙節,益徵反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並非遭反訴被告乙○○傷害所致,而係與證人丁○○、李春吉在搶奪木棍之過程中,不慎跌倒所造成甚明。

㈢至反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癸○○及子○○固均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乙○

○有持鐵棒云云。然查,證人丙○○與反訴人丑○○並不相識,業據渠二人供承在卷,反訴人丑○○竟能在事隔一年多之後,得悉證人丙○○在場目睹,已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丙○○證稱:丑○○係在今年找到其朋友「阿源」(按台語同音)請伊出來作證等語,與反訴人丑○○供稱:係向朋友「松仔」(按台語同音)提起開庭之事,知悉丙○○於案發時有在場目睹,才請「松仔」拜託丙○○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互相矛盾,是證人丙○○之證詞,應係迴護反訴人丑○○之詞,至為灼然。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一婦女跟伊說丑○○與人打架,伊立刻出去將丑○○帶回來,當時丑○○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是地上有沾染血跡木棍及鐵條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然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子○○於本院中證稱:伊聽到外面有人喊打架,立刻與伊父親癸○○跑出去,看見丑○○手持木棍與手持鐵棒之乙○○對峙,就趕快叫丑○○進來並幫其擦藥(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並不相符,況且證人癸○○與子○○與反訴人丑○○係翁婿與妹婿之關係,是渠等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以為不利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乙○○辯稱未毆打反訴人丑○○致其受傷等情,既堪採信,反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反訴被告乙○○有反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反訴被告乙○○犯罪,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