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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計程車加入甲○○○○限公司(即俗稱靠行,甲○○○○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而向永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下稱YP─三0五號車牌)二面,供駕駛該計程車營業使用,永通公司並於同日依約將上開車牌交付乙○○。然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永通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終止上開承租契約而乙○○仍侵占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告訴,經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號案偵查,因被告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到庭接受偵訊,並改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偵查,而於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偵查期間,乙○○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庭中將YP─三0五號車牌0面提出,經拍照後仍發還乙○○保管(該次偵查庭永通公司無人到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因認乙○○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0二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詎乙○○明知業已終止靠行契約,應將YP─三0五號車牌0面返還予永通公司,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未再清償任何積欠之相關費用外,尚將持有之YP─三0五號車牌0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未將該車牌返還永通公司,致永通公司因無法將上開車牌繳銷而須繼續負擔相關費用,而乙○○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YP─三0五號車牌之計程車至高雄機場國內線時,為警查出該YP─三0五號車牌0面業已註銷在案(因YP─三0五號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逕行註銷車牌)而開單舉發並予以查扣。

二、案經永通公司提出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述以靠行方式向自訴人永通公司承租前開YP─三0五號車牌0面供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而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遭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終止上開承租契約而被告仍侵占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告訴,經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號案偵查,並經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到庭接受偵訊,並改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偵查,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0二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後,未再清償任何積欠之相關費用,而YP─三0五號車牌0面仍未返還予自訴人,且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懸掛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計程車至高雄機場國內線時,為警查出該YP─三0五號車牌0面業已註銷在案而遭開單舉發並查扣車牌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並辯稱:任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初曾持YP─三0五號車牌至自訴人處欲將該車牌返還自訴人,但自訴人要求繳清一半積欠之費用才願接受返還,伊無力清償,係自訴人不願接受返還,伊並無侵占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靠行方式向自訴人承租而取得持有YP─三0五

號車牌0面供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而該YP─三0五號車牌0面現仍未見歸還自訴人之情,除為被告所陳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戊○○指訴外,並有承租YP─三0五車牌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⑵被告因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未依承租契約按時給付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

險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遭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終止上開承租契約而被告仍侵占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告訴,經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號案偵查,因被告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到庭接受偵訊,並改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偵查,而於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偵查期間,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庭中將YP─三0五號車牌0面提出,經拍照後仍發還被告保管(該次偵查庭自訴人無人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再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偵查案固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0二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0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可稽,然被告對於自訴人業因被告未按承租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契約約定而終止該承租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該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意思表示,應至為知曉,且該意思表示亦堪認於上開偵查案中業已明白送達被告,是被告基於承租YP─三0五號車牌0面契約之終止,至遲於上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起即負有返還猶仍持有中之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義務。然YP─三0五號車牌0面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見返還予自訴人而猶仍由被告持有,且被告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懸掛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計程車至高雄機場國內線時,為警查出該YP─三0五號車牌業已註銷在案而開單舉發並予以查扣之情,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戊○○所陳外,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書函所附之YP─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歷次違規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為佐,是自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後,YP─三0五號車牌0面實際上並未返還予自訴人,而係由被告一直持有中之情,堪予認定。

⑶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初曾持YP─三0五號車牌0面

至自訴人處欲將該車牌返還自訴人,惟遭自訴人要求繳清一半積欠之費用才願接受返還為由而遭拒絕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丁○○業證稱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在自訴人之公司處與被告接洽處理過返還車牌之事等語,且查YP─三0五號車牌0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即因遭警查出該車牌業已註銷而開單舉發並予以查扣,迄今尚仍在查扣中之情,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戊○○及被告所陳外,並有前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書函所附之YP─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歷次違規紀錄可參,是YP─三0五號車牌0面既於九十年三月間即遭警查扣至今,則被告如何能於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初持該車牌返還予自訴人,更況自訴人因上開車牌未返還而無法辦理繳銷車牌手續,導致自訴人仍需負擔相關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對自訴人而言係處於既不能使用該車牌但仍須一直負擔繳付相關費用之不利之狀態,自訴人不可能拒絕收受被告返還車牌之情,業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戊○○陳稱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YP─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燃料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均見於自訴人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補充理由狀後附),是自訴人因被告不返還YP─三0五號車牌,反而會將自己陷於既無法再行出租使用該車牌獲利卻仍須負擔繳納相關費用之不利狀況,衡情若被告確有主動返還YP─三0五號車牌,自訴人基於自身權益之考量應無拒絕接受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係自訴人拒絕其返還YP─三0五號車牌云云,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

二號偵查案之進行,已明知自訴人業已終止被告向自訴人承租YP─三0五號車牌0面之契約並業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車牌,被告自知負有返還該車牌予自訴人之義務,然其竟自上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起猶未將YP─三0五號車牌返還予自訴人,而仍繼續持有使用該車牌,則被告就其持有之YP─三0五號車牌0面,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至為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自訴人承租YP─三0五號車牌0面,明知承租契約業已終止,猶為一己之私慾,未將該車牌返還自訴人而侵占入己,業侵害自訴之財產權,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