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即黃永建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即黃永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改名〕與被告丁○○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開茶莊生意週轉為由,陸續向自訴人戊○○周轉資金,供其調度財物,因被告丙○○與自訴人為熟識多年好友,遂於八十二年間借款交付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言明利息三分,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自訴人才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要求被告丙○○即黃永建簽發本票,並以其妻丁○○共同擔保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俟本票到期,並未兌現,且被告二人亦不知去向,嗣經自訴人查尋被告丙○○之戶籍資料始發覺被告丙○○故意將其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偽填「Z000000000」,並遷址於台北市區,致使自訴人請求借款返還困難,顯示其早已明知無力償還借款,又利用人性、人情之弱點使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係以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本票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四、五十萬元,期間我有付利息,也有提供我太太鼓山的房子給他設定抵押,後來房子被拍賣,他沒有分到錢,八十五年間自訴人要我開本票,我共開了三張每張三十萬元,第一張本票三十萬元我還清,第二張本票付了二十萬元,本案是第三張本票,我印象中本利還了七、八十萬元。因自訴人帶二、三十人到我處,我當時緊張才寫錯身分證號碼,不是故意偽填」等語;被告丁○○辯稱:「本票上是我簽名蓋指紋,我是逼不得已的,當時我與丙○○已結婚,只是尚未辦登記,我並不清楚丙○○與自訴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因我名下有房子所以他們要我背書,後來有將房子設定抵押給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借款是在八十二年到八十四、五年間被告丙○○開設茶行,而自訴人戊○○開設賓館,二人間係認識多年之老好,且之間亦有陸續之資金往來,關係尚正常,因之借款時並未立借據,事後因自訴人本身財務狀況不佳,而被告丙○○亦未按時付利息,才在自訴人要求下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並由其妻即被告丁○○共同簽章,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供述在卷,即徵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時其財務狀況自訴人應知之甚詳,雙方之間亦在多年之老友交情及了解信任之下,借款之時並未簽立任何文件借據,顯見被告丙○○並非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日後拒給付借款之不法意圖,而係因其後發生之不可預期事由,始無法給付借款,是自難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自訴人於錯誤之情事,再復觀被告與自訴人已就本件借款之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更益徵被告於借貸之初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尚難將被告丙○○以詐欺罪名相繩。另本件借款是由被告丙○○與自訴人之間之借貸,而被告丁○○是事後在自訴人要求下才共同簽發,是亦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借貸之犯行甚明。再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發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其上身分證號碼填寫為「Z000000000」與其本人之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雖有出入,惟查,本件本票其他應載事項並無錯誤,且被告丙○○自始並未否認其借款及本票之真正,並同時又將被告丁○○有坐落於高市○○區○○段一小段一一0四地號及其上八四五建號房屋設定抵押給自訴人所指定之債權人「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而本票復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皆業經自訴人所是認〔見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於簽發本票時應無偽造之故意甚明,且不生損害於自訴人戊○○,是被告丙○○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