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二人選任 甲○○辯 護 人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貳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戊○○與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九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之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及農地上農舍,由於二人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具自耕能力之丙○○○取得合議,依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前開土地登記於林女名下,且為免丙○○○夫妻無法享有首次購屋利息優待,丁○○夫妻願自林女購屋之日起二十年,按月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利息差額。嗣因丁○○夫妻自八十九年四月起便停止為該項給付,遂與丙○○○之間有金錢之糾葛。
二、被告丁○○為使前開土地上之一層鋼骨建築物就地合法化,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以下簡稱A印章),偽以丙○○○之名義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即建築師黃崇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持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戊○○之名義申請前開建築物之建築執照以資行使。丁○○又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再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以下簡稱B印章),並以林女之名義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乙○○持以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行使,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偽以丙○○○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乙○○向仁武鄉公所行使,表示林女授權丁○○於申請農業用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至現場指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與仁武鄉公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丙○○○接獲仁武鄉公所通知前開申請案件未獲准許而覺有異,向該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原始申請文件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出具附表所示三份文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用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購地之時便約定該土地應任憑戊○○處置,若需買賣或抵押,自訴人均應提供印鑑資料配合,所以才用自訴人原先提供之印章製作申請文件,並未盜刻印章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附表所示A印章及B印章並非丙○○○交付,亦非林女授權丁○○刻製之情,除據丙○○○指訴綦詳,審諸被告等提出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據之切結書中,固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戊○○所有,應聽由戊○○處理之事實,然前開切結書並未授權被告丁○○得以丙○○○之名義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亦未授權張某於前開申請案中代為指界,更未授權張某得以其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憑,是前開切結書之存在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戊○○所有之事實,確未足以證明丙○○○有其他授權之事實。另審諸前開切結書中丙○○○表示:「無論買賣或抵押,本人(即丙○○○)皆隨時提供印鑑資料配合之」等情觀之,辦理系爭土地相關手續所需之印鑑,應仍於丙○○○保管中,被告丁○○辯稱所使用之印章係丙○○○交付,卻未能說明自訴人於何時、何因、何地所交付,亦未提供曾經使用前開印章之紀錄供本院查證,是難認自訴人確有交付A、B印章之事實,加以被告丁○○並未否認伊向自訴人要求協同辦理本件申請手續時,為自訴人所拒絕,自訴人並表示要被告丁○○「拿錢換地」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丁○○對於自訴人無意授權伊辦理本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等相關手續應有所知悉,其明知自訴人無意授權,尤以自訴人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影本各一紙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九6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仁鄉建字第三一七0七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件局管字第九一一零0七五六七號函及所附建築執照申請文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盜刻他人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三項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印章並進而蓋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二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崇江及林達到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不僅損及真正權利人之利益,且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對於所為之犯行並無隱諱,且其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單純在使土地所有權歸屬於己,並未以之為其他犯行,自訴人並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信被告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編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申請之卷宗資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另前開文書上尉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被告偽刻之A、B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被告丁○○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與丁○○為夫妻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被告戊○○對於丁○○以林戊○○之名義出具附表所示文書之情並不知情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外,證人乙○○亦證稱係被告丁○○委託伊辦理本件申請手續,被告戊○○並未到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再審諸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境之後,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才自高雄機場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00四一六二五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見本案申請期間,被告戊○○並未居住於國內,此外,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所為偽造文書犯行知情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以被告戊○○與丁○○為夫妻之事實驟認被告戊○○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無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文書上印文 │數 量 │├──┼───────────┼────────┼────┤│一 │土地使用同意書 │「丙○○○」 │壹枚 ││ │ │(A印) │ │├──┼───────────┼────────┼────┤│二 │授權書 │「丙○○○」 │壹枚 ││ │ │(B印) │ │├──┼───────────┼────────┼────┤│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丙○○○」 │壹枚 ││ │申請書 │(B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