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豪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案外人乙○○為暉揚企業社負責人,自訴人則為暉揚企業社之員工,被告丙○○明知與案外人乙○○並未有簽訂任何權利轉讓契約,自訴人亦未簽署有關權利轉讓之切結書予被告,詎被告丙○○竟偽造自訴人簽名之切結書一紙,而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暉揚企業社負責人乙○○清償讓渡權利金四百六十萬元,致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偽造切結書,這張切結書係自訴人與伊太太即丁○○簽訂的,整個轉讓過程係由伊太太在處理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確為自訴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妻子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切結書係伊用電腦打好後,等甲○○到公司時由他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以系爭切結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案外人乙○○清償權利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將系爭切結書、甲○○簽名之筆錄以及其在交運單簽收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屏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上之簽名,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甲○○」之簽名與其在上開交運單及金融機關開戶等文件上「甲○○」之簽名相符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一0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伊在交接過程中,都是點完貨品才簽名,伊沒有印象有簽過任何空白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既係自訴人甲○○所簽署,而自訴人在交接過程中,復未簽署任何空白文件,足見系爭切結書確為甲○○本人所簽署無訛,堪信為真實。況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公司轉讓及交接事宜,伊都是與丁○○接洽,伊沒有跟被告丙○○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整過轉讓過程均是伊太太丁○○在處理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每次甲○○都是與丁○○聯繫,文件亦都是甲○○與丁○○簽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在豪狀企業有限公司之轉讓過程中,均是由自訴人甲○○與證人丁○○接洽,本案被告並未負責轉讓權利之相關業務,尚難以被告丙○○係豪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證人即暉揚企業社負責人乙○○雖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並未有切結書內容所述之權利轉讓情形,惟上開證詞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基峻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