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自訴人丙○○所服務之瑞城舞廳消費,嗣於九十年一月間,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交付自訴人以共同被告乙○○為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本票號碼NC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面額二萬三千元之本票,詎該本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揭犯罪事實,前雖經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未補正被告甲○○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自訴人於該案所提之自訴狀影本、本票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惟自訴人既已於本件自訴狀載明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則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即已合法,自訴人自可對被告甲○○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既於前揭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

號案審理時,陳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來店內消費,酒菜及小姐是公司提供的,當時認為他們確實未帶錢過來,故公司同意二人開本票,非伊同意簽帳,因為伊是幹部,所以公司才先扣伊的錢等語(見該案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提供酒菜及小姐予被告甲○○消費之人為瑞城舞廳而非自訴人,同意被告甲○○以本票支付消費款項之人亦非自訴人,被告甲○○除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外,自訴人亦未因此交付被告甲○○何種財物,況瑞城舞廳在明知被告甲○○資力之情形下,仍允其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項,是被告甲○○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實係自訴人不甘依業界慣例,遭瑞城舞廳扣除薪資,復未尋獲被告甲○○,因而欲利用自訴程序達到促使被告甲○○出面償還債務,當無疑義。至自訴人雖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改陳稱被告甲○○有委託伊先行清償消費款項,並騙走伊之現款等語,惟此應係其見本院前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裁定,駁回其自訴共同被告乙○○涉犯詐欺罪,為免遭再次駁回其訴方飾詞杜撰,故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前揭指訴,自不足採信。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卷證核閱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