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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丁○○ 住高雄法定代理人 陳綺倫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被 告 戊○○ 男 四被 告 丙○○ 女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吳世敏律師被 告 甲○○ 男 七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丙○○、甲○○等分別涉無權占有自訴人丁○○之父盧惠仁(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所遺留之不動產之嫌,經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或應給付租金)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實股)。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民事庭審理中竟分別偽造彼等各自與自訴人之父盧惠仁間之租賃契約:㈠被告乙○○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租賃契約。㈡被告甲○○偽造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卅六號房屋,租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之租賃契約。㈢被告戊○○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二二0號房屋,租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之公證租賃契約。㈣被告丙○○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之租賃契約。被告等並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附於被告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民事答辯狀做為文書證物,提出於鈞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戊○○、丙○○、甲○○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等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公證書之原本,亦不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且被告丙○○及乙○○所開立並交付給盧惠仁之租金支票,分別係每月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然被告丙○○及乙○○提出之租約係記載每月租金分別為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故渠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顯屬偽造不實云云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戊○○、丙○○、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等的確有向盧惠仁租用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公證處提出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二二0號房屋,租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之租賃契約正本公證一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二0五九一號卷宗無訛,是自訴人認被告戊○○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係偽造云云,即有未洽。

(二)又被告丙○○辯稱伊係以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公司)之支票支付盧惠仁每月五萬元租金等語,據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三騏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支票往來明細,據該行函附之三騏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三騏公司確實每月皆有一筆面額為五萬元之票款支出,是被告丙○○前開辯詞,應非虛佞。此外,自訴人認被告丙○○與盧惠仁訂定之租賃契約係偽造云云,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丙○○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偽造。

(三)雖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支票往來明細,據該行函附之支存存提明細查詢所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開立予盧惠仁之支票均係面額為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並非租賃契約所載之七萬五千元,然此或僅能證明被告乙○○與盧惠仁當初訂定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應非係其上所載之金額,尚無法遽以論斷被告乙○○未曾與盧惠仁訂定租賃契約,既上開租賃契約自訴人並無法證明係偽造,則被告乙○○與盧惠仁在渠等有權製作之租賃契約上,縱書立不實之租金內容,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自訴人對於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偽造一事,遍觀全卷,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然觀諸卷附之被告甲○○與盧惠仁訂定之租賃契約影本,其上出租人盧惠仁蓋立之印章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上盧惠仁之印章,在字體之樣式、規格上均相符,顯應係同一印章,可認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亦應為真正始然。綜此,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所舉之相關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心證,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洵難繩以被告等刑罰。

(五)又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藉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即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之本身即是欺罔行為,而被害之敗訴一造,因服從裁判不得已而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等於本院民事庭

審理時到庭應訊時所提出,且契約之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等並無提出不實證據,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是被告等所為尚與訴訟詐欺不同。綜上所述,係爭租賃契約應為真實,而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執系爭租賃契約行使抗辯權,亦與訴訟詐欺有別,是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