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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鄭瑞崙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公司」工廠內,因「燊陽實業公司」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中租迪和公司,下仍稱中瑞租賃公司)」租賃相關機器設備,而由「燊陽實業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乙○○商得甲○○○(甲○○○係為乙○○之乾媽)同意,為上開租金及保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請甲○○○及其夫呂登科、其子呂正弘南下前來上址工廠內,而由甲○○○親自在「中瑞租賃公司」與「燊陽實業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授權書與印鑑卡戶名欄內簽名、蓋章,且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由丙○○、乙○○及甲○○○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本票乙紙。嗣因「燊陽實業公司」屆期未能清償上開款項,尚積欠「中瑞租賃公司」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款項,「中瑞租賃公司」即以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共同發票丙○○、乙○○及甲○○○須償付上開欠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獲前開民事裁定後,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竟意圖使丁○○、丙○○及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丁○○、丙○○及乙○○等人偽造上開本票,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丁○○、丙○○及乙○○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諭知丁○○等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丁○○及丙○○、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確非伊所簽署,伊亦無簽署任何文件,而伊係因上址工廠落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往上址工廠參觀,當晚住在旅社內,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離開高雄返回宜蘭,又於八十七年間伊收到法院民事裁定,始知丁○○等人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伊即以存證信函寄發予乙○○,乙○○並口頭告知伊此為誤會,伊並無為擔保,日後在法院會說明實情,但乙○○卻於確認本票不存在民事訴訟中為不同之陳述,所以伊始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丁○○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自訴人丁○○及丙○○、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丁○○陳稱:伊為「中瑞租賃公司」業務員,於八十六年間因「燊陽實業

公司」新設廠房,而向「中瑞租賃公司」租用相關機器設備,本金八百萬元、及加上約定期限之租金,共計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即如本票上之金額,因「中瑞租賃公司」要求須有保證人,所以「燊陽實業公司」乙○○及丙○○即去找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公司」工廠內,簽訂契約及相關資料,當時被告及其先生、兒子均在場,並有乙○○及丙○○等人,本票及相關資料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及蓋章,後伊即離去,被告等人仍在該處,後因「燊陽實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所以「中瑞租賃公司」即依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簽訂該契約前,即由乙○○提供被告先生所有之不動產證件給予觀看,且由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語,並該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辯稱:甲○○○係伊夫乙○○之乾媽,甲○○○確實有到高雄縣橋頭鄉的工廠,也答應做伊等的保證人等語,該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亦辯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係甲○○○與她先生及兒子一起來的,確實是由甲○○○簽名及蓋章,而錄音譯文所謂:「沒錯,問題現在錢是我欠的,他們應該來找我才對」,指的是自己欠錢之事沒錯,而非指甲○○○未為保證人等語。

㈢經本院民事庭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一銀宜蘭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

庫行宜蘭支庫(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庫宜蘭支庫)調取被告甲○○○於該行庫開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連同右開被告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留存於中瑞租賃公司之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一銀宜蘭分行印鑑卡上簽名、印文編為甲1、甲2;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上簽名、印文編為乙1、乙2;本票編為2之1,其上之簽名、印文編D1、D2;留存於中瑞租賃公司之印鑑卡編為2之2,其上之簽名、印文編為E1、E2。經鑑定結果認甲1、乙1類之簽名與D1、E1、F1簽名相同,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陸(二)字第九○○○八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審卷第一一○頁至一三九頁)。足徵系爭本票、留存在中瑞租賃公司上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無訛。而客戶開戶時,必須由本人於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此經一銀宜蘭分行函覆在卷,另合庫宜蘭支庫亦覆稱:客戶向本行開立帳戶時印鑑卡之簽名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本人或代表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但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或調查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審卷第一○七頁、一五五頁)。被告甲○○○亦自承有在上開銀行開戶(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七行)。雖被告甲○○○辯稱係其友人幫其簽名,其友人之姓名已記不清楚,亦不知其搬去何處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審卷第一七五頁)。惟與銀行往來事涉個人財務處理,而個人財務之處理及其信用為何,均屬個人之隱私,衡諸常情,如非與已身有相當之交往之人,當無委之代為處理之理,而被告甲○○○竟不記得該友人之姓名,豈能謂與常情相符,且若被告甲○○○所述為真實,則該友人既非自訴人等人,豈非益足以證明該系爭本票、印鑑卡上之簽名並非自訴人等人所偽造。被告甲○○○就此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自無從證明其所述:係友人代其簽名等情為真實。

㈣被告呂黃鶴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自承:「在八十六年六月

間曾與先生呂登科、兒子呂正弘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工廠參觀。」、「剛才那位司機(指陶兆國)到機場載我們直接到工廠。」、「只去一次」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乙○○秘書工作之陶兆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年六月間是否任職於被告乙○○所經營公司?)有。我是擔任秘書。知道被告乙○○有義父、義母住宜蘭,我載過他們一次,約到公司任職後一、二個月去載的。因為乙○○的義父、義母到高雄,我到小港機場去接他們,包括他的一個兒子」等語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卷第一四二頁)。是該案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甲○○○說好要來高雄對保等語,洵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石英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間乙○○貸款時是否提出何項擔保?)提供坐落於高雄市房子作擔保。後來他要貸款較高金額,所以我們有去宜蘭看一塊山坡地,但我們考慮這塊土地變現不容易,所以沒有成交」、「(什麼時間?)約八十六年年中。」、(看這塊土地時被告是否表示這土地與他何關係?是否有人陪同去看?)他說他義父的。當時尚有其他人與被告陪同我們去,但我忘了是何人陪我們去。」、「(乙○○是否提供權狀與其他證明文件?)他事先有提供。」、「(交談中是否提到此行目的?)有提到乙○○生意需要較大資金週轉。並說到要來看宜蘭這塊土地。」、「(有無提到要看具體土地是哪一塊?)有。」、「(家中是否有人陪同你們去看?)我印象中那塊土地很偏僻,如果沒有人陪,我覺得找不到。因為那是一座山裡的一塊土地。」各等語。另證人即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職員王文榮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是否與石英華到宜蘭看一塊土地?)是。」、「(為何去看土地?)因為乙○○說要提供一塊土地貸款。」、「(有無說該地何人所有?)他說是他乾媽所有。」、「(有無提供何資料?)我記得謄本上記載所有人姓呂。」、「(去看地過程?)乙○○載我們去宜蘭與石先生會合,並去拜訪他乾爹,並說明看土地是為了抵押之事。他有帶我們去看該土地。」、「(是否確認對方就是誰?)有,他有介紹是他乾爹、乾媽。」、「(有無人陪同你們去?)他乾爹陪同我們去,地點在員山。」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卷一四○頁至一四二頁、一四七頁)。被告甲○○○亦於該案自承:「乙○○確想要認我乾媽,且曾帶人去宜蘭看土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徵證人石英華、王文榮所證確曾前往宜蘭勘查被告甲○○○之土地以審酌是否給予融資貸款等語,堪可採信。亦可證明被告甲○○○確一度曾考慮提供其所有土地作為該案被告乙○○、丙○○所經營之「燊陽實業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抵押貸款之用無訛。被告甲○○○既曾考慮提供土地供該案被告乙○○、丙○○所經營之公司借款時擔保之用,且其亦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前往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公司」工廠,而「燊陽實業公司」與「中瑞租賃公司」間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融資性租賃合約書當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甲○○○之簽名又與被告甲○○○在銀行開戶時,於印鑑卡所為簽名相同,而授權書上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亦與本票、租賃合約書內之簽名相似,且其日期又係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租賃合約書製作日期相同,則上開租賃合約、授權書、本票內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保時所為,而非自訴人等人所偽造,應無疑義。

㈤被告甲○○○與該案被告乙○○於電話交談時,該案被告乙○○固曾表示:「沒

錯,問題是現在錢是我欠的,他們應該來找我才對」「我自己也是莫名其妙」等語,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並為該案被告乙○○所是認。惟被告甲○○○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未受任何利益,卻無端應對「中瑞租賃公司」連帶負高達一千餘萬元之清償責任,是其為免除己身所負之連帶債務而設計有利已之對話,取得有利於已之證據至為可能。矧上開對話之內容依序為:被告甲○○○稱:「這個事情,我又沒做個事情,怎麼會::::這是裁判吶,要來執行吶!」該案被告乙○○回稱:「他們現在怎麼不找我,要去找妳?」被告甲○○○繼之稱:「我怎麼知道為什麼,我什麼都不知道啊,因為我都沒有幫你保,我怎麼知道這件事,臨時接到這個,啊」。該案被告乙○○回稱:「沒錯,問題現在錢是我欠的,他們應該來找我才對」各等語,觀其前後對話,亦僅能認該案被告乙○○坦承該筆款項為其借貸,並表示願意負清償之責,所稱「沒錯」一語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事項「沒錯」,尚難僅憑「沒錯」一語,據認該案被告乙○○曾否認被告甲○○○有為融資貸款擔任保證人之情事。再者,偵查卷內所附中央警察大學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雖均指稱租賃合約書、本票及印鑑卡上「甲○○○」之簽名與告訴人向鄭舜章、翁燧林借款時所簽立之借用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頁)上「甲○○○」之簽名不相符合,有各該鑑定報告可憑,然因前開借用證上被告甲○○○之簽名雖據證人鄭舜章、翁燧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惟筆跡先後不一致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且前揭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印鑑卡上之簽名確為被告甲○○○所為,而系爭印鑑卡上之簽名與本票、租賃合約書、留存於中瑞租賃公司印鑑卡上之簽名又相符合,已足以證明非自訴人等人所偽造,前開二項鑑定結果亦難為該案被告等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甲○○○聲請再行鑑定,核無必要。又被告甲○○○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東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甲○○○如果下來都會來找我,昭來大飯店應該是我載他過去。只載她過去一次,她何時離開我不知道,記得是載她到火車站坐火車,何時送她去火車站記不得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審卷第九五頁),亦難為被告甲○○○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在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公司」之工廠對保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至前揭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雖又稱:一銀宜蘭分行印鑑卡上之印文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借用證上之印文不同;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借用證上之印文不同。一銀宜蘭分行及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借用證上之簽名因書寫方不一,致無比對等語,惟個人所使用之印章通常不只一個,且於不同之時期,常使用不同之印章,亦日常生活上所常有之事。而個人之筆跡先後不一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亦已如前述,既已足以證明租賃合約、授權書、本票內之簽名係被告甲○○○所為,則此部分鑑定意見,亦難為自訴人等不利益之認定,此部分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

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甲○○○親自書立及蓋章,並非自訴人所偽造,自

訴人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則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本票,竟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虛偽指稱自訴人偽造上開本票,其對於自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已經明確。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於告訴狀、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及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虛構及誣指自訴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竟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即誣指自訴人及丙○○、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致自訴人及丙○○、乙○○身心皆蒙受鉅大傷害,且對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危害非輕,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須擔付八百多萬元之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