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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 住高雄被 告 乙○○ 女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稱,因家庭急用需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同意簽發本票參紙以分期償還,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清償三萬元、五月三十日清償五萬元、七月三十日清償五萬元;嗣被告又向該排班聯誼會借款一萬元,並由時任會長之自訴人為其擔保,此有借款申請書可證,嗣被告屆期卻未返還上開該借款,自訴人不得已只好墊付返還。又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未再去醫院排班,撥打其行動電話亦不為任何回應;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端午節即六月十三日前往被告所承租之房屋找尋被告,被告當時即表明過一、二天定會處理該債務,並要自訴人於當月六月十六日至其住家商議清償還債事宜,詎料自訴人如

期前往後,被告卻早已逃亡,為此顯見被告於詐借之初即有意圖不法,以空頭本票為詐財之工具,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若經前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其借款後,未按期清償,且於遲付款項後即藉口拖延,嗣更不知去向,並提出本票三紙及借款申請書一紙為證。經查,就被告總共積欠自訴人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並經自訴人為被告代墊向計程車排班聯誼會所借之一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僅辯稱該十三萬元並非分三次借得,而係陸續向自訴人所借,其中包括生活費、小孩子的註冊費、驗車費及約計三萬元之賭債在內,並已經被告攤還一部分,現則尚餘十三萬元未為清償,至系爭三張本票亦非於借款時即為簽立,另關於向計程車排班聯誼會所借得之一萬元,亦係為償還自訴人債務所借,其現雖無力清償債務,惟於借款初時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惟不論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究係陸續成立,或係分三次借款,本票係借款之初即簽立,或事後才補簽,及被告向計程車排班聯誼會所借之一萬元是否係為償還自訴人債務所致,皆僅能證明兩造確有多次認借款關係及保證關係,及對於自訴人於民事求償時就遲延利息之給付或債務求償之範圍有相關,究與被告是否於借款時有詐欺行為並無相涉,是本院就此亦無庸多為調查;再查,經本院就為何提起自訴一節訊問自訴人「為何不去地檢署申告?」,自訴人則陳稱:「因為我找不到被告,寫狀紙的人說一定要告刑事才找得到人,被告半夜搬走害我找不到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第三頁),再參佐自訴人與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自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自訴,乃係因為被告於無力清償債務後,為免自訴人追償債務,而避不見面,自訴人為求被告出面解決且給予被告刑事案件之壓力,始聽從為其撰狀者之言,將原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之求償關係之訴訟,轉而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另查,另自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從何時跟被告有金錢往來?)二、三年前,她跟我借錢都說有急用,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是否有去被告的家?)有,我都去看她的小孩」、「(是否在被告陸續跟你借錢的期間覺得被告的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她是要去賭博,她之前跟我借沒有說要去賭博,借款之後我才知道她要去賭博」、「(是否有跟被告去賭博?)我有去被告家玩牌,因為排班的時候有時候無聊就去她家玩牌」、「(另外一萬元的事情如何?)這是我們在八○二醫院排班聯誼會的錢,這一筆錢可以給排班的計程車司機週轉,她借這筆錢我是保證人,這是我自己願意當保證人的,她沒有強迫我」、「(你覺得被告跟你借這些錢,是否有觸犯刑責?)因為她逃避,半夜搬走」、「(被告施用的詐術為何?)她開本票給我,沒有付錢」、「(被告事後因無力償還借款搬走與詐欺行為有何關係?)她半夜搬走而且把車子移轉給別人就是詐欺行為,而且有脫產的情況。剛開始被告說她兒子要處理,但後來都沒有跟我處理」、「(被告之前跟你借錢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你為何還要借錢給她?)因為她的兒子是私生子,我很疼惜她的兒子,所以才把錢借給她」等語(亦參上開調查筆錄)觀之,足證自訴人瞭解被告長期有賭博之習慣,且兩人並皆為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其應知悉被告之經濟來源,另自訴人經常出入被告之家中,且互為熟識,並知道被告尚有一名非婚生子,且相當疼愛他,故對於被告家中之情形亦十分清楚,況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借款關亦非一朝一夕,乃係持續二、三年之久,其間被告亦曾有借款未還之情形,是準此而論,自訴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應有十足的認識,然自訴人卻仍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出名保證,顯係出於朋友之情誼及疼愛被告之子所致,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及保證,是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縱其嗣後未遵期給付借款及清償保證債務,亦未涉犯任何罪行;至本票之簽立,乃係民間借款為求憑證所開立,斷不能以嗣借款人無力清償票據債務,而致原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是依上情以觀,自訴人既尚可依票據關係、保證關係或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以為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絕無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之可能。從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