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甲○○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無端遭被告等人安置於該監獄仁舍鎮靜室內,並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而該鎮靜室完全密封,且貼滿保麗龍,屬違章建築,禁閉期間,因輻射對流致悶熱難耐,自訴人險些自殺,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殺人未遂、違反建築術成規、瀆職及組織犯罪條例等與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不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而依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該殺人未遂刑度均較其他各罪為重,在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下,不論自訴人是否為其他各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本件均可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查自訴人因殺害日籍女子井口真理子,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有自訴人在監在押資料為證,至自訴人指稱其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被告有前開犯行等情,乙○敘述如下:
㈠『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
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監獄設立鎮靜室係有法源依據,其目的係為達成戒護之遂行,因維持戒護之安全,鎮靜室四周應採用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故高雄監獄仁舍鎮靜室並非違章建築,且該鎮靜室四周貼滿保麗龍材料,亦符合法律規定,未違反建築術成規。縱該鎮靜室因輻射對流而悶熱,與建築術成規無涉。
㈡又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法意,使用戒具、鎮靜室之時機、期間應自有該等
行為之虞時起,至不致發生該等行為時止,其間祇須有各該事實之潛在,足以認為堪虞為已足,不以已發生該項事實為限。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寄發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縱火案,該書狀內容有『每次都來高雄監獄對我進行偵訊,如果再不准我到地檢署出庭應訊且逼急我就殺人一個,百分之百可以出庭,若真出事,那麼我前面自首的八件案子的審理檢察官必須負全部的責任,我進來的第一天就沒有打算活著出去』等語,被告即高雄監獄管理員甲○○見狀,乃上呈報告表,並建請施用戒具,經監獄長官核准使用腳鐐、手銬等戒具,並收容於鎮靜室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監戒字第二七六一函可稽,並有該書狀、報告表附該函可參。因自訴人確有自殺、暴行行為之虞,而自訴人被施以戒具後,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表示其欲藉由自殺、殺人,以達出庭之目的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前開函文可考,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遭安置於該監獄仁舍鎮靜室內,並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於法有據,並非無端。自訴人因上開情事,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瀆職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應與事實不符。
㈢另自訴人收容於鎮靜室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頭
痛、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皮膚、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頭痛接受診療,有自訴人病歷表附前開函文可證。顯見自訴人於該期間內,仍受完善之醫療照顧,若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豈會如此,亦徵自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殺人未遂等犯行,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