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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 女 三

甲○ 男 六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己○○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被 告 戊○○ 女 三

辛○○ 女 三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0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在高雄縣○○鄉○○○段一四四一及一四四二號二筆土地表示應買,並預定於取得所有權後過戶登記予公公即自訴人甲○,嗣於本院通知繳納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四千元之際,自訴人丁○○之小姑乙○○乃向伊之友人即被告庚○○(通緝中)催討欠款以繳納上開款項,被告庚○○遂表示其與被告己○○曾從事建築業,熟悉法院拍賣及土地登記程序,可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自訴人二人因而同意委託被告庚○○、己○○二人辦理,並由自訴人丁○○依指示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在岡山戶政事務所連同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自訴人原委辦拍賣應買手續之仲介業者處取回法院繳款通知之正本。被告庚○○、己○○二人雖有依約向法院清償價金、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向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利人為自訴人丁○○之所有權登記,然與被告戊○○基於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丁○○與被告庚○○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竟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之權利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人於完成上開不實登記後,旋持上開不實登記之公文書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其後,被告庚○○、己○○、辛○○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訴人甲○與被告庚○○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及事實,竟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利人為自訴人甲○,義務人為被告庚○○,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利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庚○○通知乙○○向被告辛○○代書領回印鑑章等文件時,發覺有異,並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查詢各次登記之申請書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之背信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戊○○、辛○○三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法院通知書、上開土地各次登記申請書及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戊○○、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土地之繳款、所有權登記、過戶、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宜,均係被告庚○○與自訴人聯絡,其未曾過問、交涉,因被告庚○○沒空,乃委由其幫忙跑腿,又其不認識被告戊○○、辛○○二人,如何指使被告戊○○、辛○○辦理上開土地之代償、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二人,當初係透過莊麗琴介紹而幫被告庚○○代墊應買上開土地之尾款,被告庚○○表示與上開土地之地主認識,如以伊名義拍定會不好意思,乃以自訴人丁○○名義拍定,待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即可償還代墊款項,其後,即以上開土地向陽信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借款,本件應係被告庚○○、己○○與自訴人間之糾紛等語;被告辛○○則以:當初自訴人甲○之證件均係透過被告庚○○轉交而取得,原本係欲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惟農用證明遲遲未辦好,被告庚○○遂表示先辦理抵押權登記讓自訴人甲○有保障,未曾見過自訴人二人等語。

四、經查:㈠訊之自訴人丁○○、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上開土地之應買、過戶等事宜均委

由乙○○處理,辦理過戶所須證件、印章亦委由乙○○交付,未曾直接與被告己○○、戊○○、辛○○及同案被告庚○○洽談辦理事宜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則證稱:當初以自訴人丁○○名義向法院標得上開土地後,其即向同案被告庚○○催討前欠款項,委由同案被告庚○○前往繳納拍賣尾款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移轉登記至自訴人甲○名下事宜,拿取自訴人丁○○證件當日,因同案被告庚○○表示欲委由被告己○○出面拿取,乃請自訴人丁○○將證件交予被告己○○,未曾與被告己○○、戊○○、辛○○洽談登記事宜,不認識被告戊○○、辛○○等語,則自自訴人丁○○、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足認當初與乙○○洽談上開土地之繳款及移轉登記之事者僅同案被告庚○○一人,被告己○○僅曾出面向自訴人丁○○拿取證件,被告戊○○、辛○○則未曾出面。

㈡被告戊○○、辛○○均為代書,被告戊○○因莊麗琴之介紹而為同案被告庚○○

代墊標買上開土地款項七百六十萬元,該筆款項乃向李元中借得,之後由同案被告庚○○開立支票及以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償還,被告戊○○再匯款予李元中,因同案被告庚○○表示怕對上開土地地主不好意思始以自訴人丁○○名義拍定,待土地所有權狀辦好且將土地過戶至庚○○名下後,即可向陽信銀行貸款返還代墊款項,被告戊○○乃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過戶至庚○○名下事宜,被告辛○○亦係自同案被告庚○○取得自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同案被告庚○○之委託辦理將土地過戶至自訴人甲○名下事宜,惟因農用證明遲遲無法辦妥,於同案被告庚○○之授意下乃先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戊○○、辛○○供述明確,並有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訴人丁○○名下、過戶至同案被告庚○○名下、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資料共四份、李元中之玉山銀行存摺資料、被告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資料各一份、匯款單二份附卷可稽,參以前揭自訴人丁○○、甲○及證人乙○○陳稱不認識被告戊○○、辛○○之情,應足徵被告戊○○、辛○○確係受同案被告庚○○之委託而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設定抵押等事宜,被告戊○○、辛○○既未曾與自訴人二人及證人乙○○洽談上開土地之標買及其後移轉登記之事,純係受同案被告庚○○之委託而辦理上開事宜,則其二人如何知悉自訴人二人僅授權同案被告庚○○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至自訴人甲○名下,非無可疑,自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戊○○、辛○○於明知自訴人上開授權內容之情形下猶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過戶至同案被告庚○○名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據以供查證,從而自難以被告戊○○、辛○○所辦理之上開過戶、設定抵押事宜有違自訴人二人之授權即認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

㈢又當初與證人乙○○洽談上開土地之繳款及移轉登記之事者僅同案被告庚○○一

人,被告己○○僅曾出面向自訴人丁○○拿取證件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戊○○亦供稱:上開土地之繳款、過戶細節係與同案被告庚○○洽談,則被告己○○是否確曾自同案被告庚○○而知悉自訴人所委託辦理之事,非無可疑。再者,同案被告庚○○所經營之南吉交通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乙○○所經營之慧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毅公司)、昌俯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及合作關係之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合資利潤明細表及支票數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己○○依同案被告庚○○與證人乙○○二人所經營公司間之往來情形,參酌同案被告庚○○所述,而認為同案被告庚○○亦有參與慧毅公司之經營,乃於帶被告戊○○前往察看上開土地時表示土地旁之工廠為同案被告庚○○所經營,尚非全然無因,自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己○○曾出面向自訴人丁○○拿取證件、曾向被告戊○○表示上開土地旁之工廠為同案被告庚○○所經營,即認被告己○○就自訴人所指訴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己○○、戊○○、辛○○三人有何

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