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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陳正男侯勝昌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緣被告戊○○及丁○○係大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之主辦人及代表人,而其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自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查悉自訴人乙○○之電話後,乃以力霸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店長(以下簡稱力霸中正店)之職權及名義懇求見面,於會面時並表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爾富公司)要積極承租自訴人與其兄弟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店舖為二十四小時之超商以為營業,並願給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但被自訴人之父丙○○所拒絕,原因乃該房屋只售不租,因此閒置多年。惟被告等人經丙○○拒絕後仍不死心,鎮日以電話殷求見面,自訴人因目睹房屋難以出售,乃同意由自訴人之父丙○○代理自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力霸中正店簽立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出租委託契約,約定委託出租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一、二樓,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委託出租期間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惟丙○○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相關合約並交由被告帶回補蓋店章後,被告於翌日所交付之契約書上所載之當事人卻變更為大誠公司,且渠等於訂約後竟向自訴人之代理人丙○○表示萊爾富公司已無意承租,但渠等已為自訴人另尋得一家皮革商,要承租系爭房屋一樓面對六合夜市部分之前半部,每月租金則為十萬元,但後半部及二樓部分亦已找到一家電子遊戲業商要承租,故自訴人乃再委由丙○○與被告所代表之大誠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約定一樓之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改為十萬元。但被告於簽約後卻未積極為該房屋為出租之廣告,且於上開變更契約後,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初來電稱皮革商無意承租,但萊爾富公司與電子遊戲商業各願以十萬元分租一、二樓,自訴人之代理人乃信以為真並同意分開訂約,暨給付票面金額為九萬元、發票人為第三人齊雲公司之支票予被告,以代佣金之給付,雙方並同意於二樓出租前該支票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惟被告等人於取得支票後,非但未續行出租二樓之委託契約,更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且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經出租予萊爾富公司後,萊爾富公司不但將該店之招牌裝置於二樓外牆上,更阻礙二樓之進出,致系爭房屋之二樓根本無人欲承租,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且被告明顯違背其與自訴人之約定,故意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意圖不法所有,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且涉犯二罪嫌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委託出租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背信犯行,並辯稱被告雖受自訴人(由丙○○代理)之委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雙方並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書,然此僅為代理人丙○○同意由被告所屬之「大誠廣告公司」代為覓尋承租人,而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一、二樓而已,被告並未向自訴人或丙○○保證定可將系爭房屋出租,否則直接由自訴人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即可,雙方無須於委託出租契約上載明委託出租之期間;再被告若確有保證一、二樓必定出租之承諾,則為何自訴人不堅持一、二樓之出租契約應於同一日簽立,反於一樓之出租契約簽立後,隨即開立作為佣金給付之用之九萬元支票予被告。況承租人是否欲承租房屋,本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預知,而被告自簽立委託出租契約後,即已刊登報紙廣告,且於房屋現場張貼出租之告示,萊爾富公司並因此而得知該房屋欲出租,是被告二人既已依契約行事,雖最後未能將系爭房屋之二樓出租,然究與契約意旨無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及詐欺犯行。況自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已閒置多時,是被告為自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十萬元之代價出租,租期為五年,則自訴人即因此可獲利六百萬元,故被告所為非但未致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反獲得極高之報酬,斷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有間。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稱被告當初係以力霸中正店店長之名義,請求與自訴人訂立委託出租契

約,然嗣卻以大誠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丙○○訂立委託出租契約,顯有詐騙之嫌,丙○○並因此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舉該不肖公司等語,惟被告所屬之大誠公司雖為力霸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然此僅為其等間之業務聯盟,大誠公司仍為獨立之公司主體,可以其本身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此並可參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當庭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函覆丙○○之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一○○○二六九八七號之文所示:「本案經查本市○○○路○○○號一樓設有『大誠廣告有限公司』......;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後,可視業務需要申請『分公司(會計獨立)』、『營業場所(會計不獨立)』,惟均不具法人地人;另該公司亦可視業務推展需求,提供商譽而與他公司、行號組成業務聯盟(俗稱加盟店),惟各店均屬『獨立法人人格公司』或『獨立行號』」等情,是大誠公司運用力霸房屋加盟店之商號,並以其本身之名義與自訴人諦結契約,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況自訴人若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詐騙之疑,何以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委託出租契約書(參本案卷第五頁)後,自訴人與其代理人丙○○本應立即向被告反應關於當事人名義部分,並中斷雙方委託出租之行為,然事實上自訴人之代理人卻仍繼續與被告進行房屋出租之交涉,嗣更仍以「抬頭為力霸房屋、當事人為大誠廣告有限公司」之形式,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另行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參本案卷第六頁),足證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誤認委託出租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以此詐騙自訴人一節為真實。

㈡再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於當初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接洽房屋出租時,即保

證房屋之一、二樓定可出租,並陸續聲稱皮革商、電子遊戲業商等人欲承租一、二樓,嗣卻僅有一樓順利租予萊爾富公司之手法詐騙自訴人,違背雙方之委託出租契約。然查,系爭委託出租契約書並無載立任何保證系爭房屋一定會經由被告所屬之大誠公司仲介以出租之字句,且雙方業於契約書之第二條已明定:「雙方同意委託出租期限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等語,期間長達一年多,顯見自訴人亦知悉房屋之出租非立時可就,且就該契約明定委託期限觀之,亦足證雙方同意於期限屆至、而委任事務尚未成就時(即房屋尚未出租)終止該委任契約,即自訴人確知該房屋並非一定能出租,而被告亦未就此有任何保證之意。況再參以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係約定「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一樓)變更為每月租金十萬元(一樓)」,可見自訴人於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時,即已同意就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可合併出租,亦可分別出租,嗣後才有變更租金之可能,且自訴人亦以此條件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一樓店面出租契約,是若自訴人始終堅持一、二樓房屋須一同出租,則自訴人斷不會將一樓店面先予出租,並繳付佣金與被告。故自訴人主張訂約當時即已言明一、二樓應同時出租,且被告確曾稱二樓亦有人欲承租,請自訴人先與萊爾富公司訂約,嗣再另行簽立二樓之出租契約,暨自訴人所用以給付佣金之支票於二樓出租前不得為付款提示等語,即不足採信。

㈢又自訴人復指述被告並未積極為系爭房屋為出租廣告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九十一

年一月五日,為系爭房屋於聯合報房屋廣告板上,刊登「六合夜市內、透天三樓、地七十坪蓋滿、一樓分租十二萬元、全棟二十萬元、力霸中正、0000000」之廣告,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庭所提出,並核與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圖書館所檢覆當日之報紙(附本案卷證物袋內)內容相符之廣告在卷足憑,況證人即負責處理萊爾富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出租契約之甲○○亦到庭證述:「(當初你們為何會承租這間房屋?)我們是看到店門口的廣告,直接和仲介公司承租」、「這個房子要出租,有貼出租的廣告,廣告貼在那裡?)貼在鐵門上的正面,廣告上寫『力霸房屋』,留電話並寫出租」等語(參本案卷第一百十九頁至一百二十頁),足證被告確有履行雙方之委託出租契約,為系爭房屋為出租之廣告,而房屋一樓之承租者即萊爾富公司亦係因此而得知房屋出租情事,故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至其所為是否合乎雙方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乃雙方間之民事糾紛,蓋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背信之犯嫌無關。㈣綜上,自訴人既自願與被告所屬之大誠公司簽立委託出租契約,並同意合併或分

租系爭房屋之一、二樓,被告亦就該房屋為相當之出租廣告,但未為任何保證出租之承諾,嗣萊爾富公司亦因被告所張貼之廣告,而與自訴人簽立一樓之承租契約,則被告即無任何詐欺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至系爭房屋之二樓終未能順利出租,此乃自訴人同意出租房屋本須承擔之風險,實難將此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另關於萊爾富公司是否有其他擅自裝訂招牌、阻礙二樓進出之情事,全屬自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之租賃糾紛,本即與被告上開委託出租契約無關,更與被告是否有詐騙自訴人一節無涉;況參以證人甲○○到庭所證述:「(這張工程同意書是否是你們簽的?)是,所以廣告招牌的位置我們有協調過了」、「(二樓的部分現在如何?)本來一樓往二樓的樓梯是在一樓裡面,當初因為丙○○說他們二樓還要租出去,所以我們有將樓梯空出來」、「(現在要如何進去二樓?)旁面有一個門,不需要經過我們的店,而且有鐵梯可以直接上二樓」等語(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至一百二十頁),亦核與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張(附本案卷第一百十六頁)、施工圖(參本案卷一百零九頁)、施工同意書(參本案卷第一百十四頁)相符,足認萊爾富公司所施設之廣告招牌及內部設施之施工皆已得到自訴人之允准,形式上應無不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既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則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其自訴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拒絕陳述,嗣更未受本院允准即行退庭而未為陳述(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之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