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 訴 人 漢鋼成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任職於自訴代表人丙○○所開設之「漢鋼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鋼成公司),任職期間因其業務需要,且自訴代表人體恤被告上下班無代步交通工具,遂將自訴人漢鋼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交付、借予被告使用,作為其平日上下班及處理自訴人公司相關業務所用之交通工具,詎料被告事後拒不返還該車而占為己有,且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車,被告仍置若罔聞,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惠中路口時,闖紅燈遭台中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乙○○使用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經自訴代表人告知、催告返還該車,竟仍拒不返還之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使用系爭車輛而迄今尚未返還予自訴人漢鋼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原本我是與我太太丁○○一起經營銘聲機械有限公司(以下幾稱銘聲公司),但後來因為公司經濟困難、跳票並負債,便同意與丙○○合夥,於九十年七月間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即漢鋼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合夥條件是:將來的獲利,我(與我太太)分三分之二,丙○○分三分之一,公司的債務則是各自負擔一半,廠房設備由我們原本的公司來使用,我們原本公司的貨車(即指系爭車輛)及我名下的賓士車,都過戶到新的漢鋼成公司,現場工程由我負責,財務部分則由丙○○負責,且丙○○當時有幫我們承擔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的債務。一開始合夥情形都正常,但後來到九十一年二月底時,漢鋼成公司也跳票了,債務人找上門,我就不敢再去工廠,丙○○之前曾有來工廠叫我還車,但當時我車上有東西,必須先載回家,事後我沒有把車還她,是因為我覺得我也是合夥人之一,且這本來就是我的車,沒有必要還她,當初大家都是自願投資合夥,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不能因為事後虧損,就說我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自訴代表人丙○○先前於九十年七月間,約定合夥開設漢鋼成公司,並約定將來獲利被告分得三分之二,丙○○分得三分之一,廠房設備由被告原本自行開設的銘聲公司使用,而原登記為銘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則過戶予漢鋼成公司,丙○○並負責承擔銘聲公司原先所負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的債務,此後,系爭車輛仍由被告繼續使用,迄九十一年間,因漢鋼成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且有虧損、負債,經自訴代表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被告、自訴人代表人所均不否認,亦核與證人甲○○、被告之妻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自訴代表人均不否認其等合夥成立之漢鋼成公司,成立後迄今有虧損、負債之情形,雖雙方對於合夥公司即漢鋼成公司之債務分擔比例有所爭執(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按,姑不論其等共同投資成立漢鋼成公司之出資型態、比例為何,合夥雙方本需就漢鋼成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一同分擔,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參照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等關於「合夥」之規定),參以自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車輛原即為被告所有、使用,於約定合夥當時始移轉登記為合夥公司即漢鋼成公司所有,但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車籍資料也一直是由被告保管等情,是以系爭車輛目前雖登記為自訴人漢鋼成公司所有,然在合夥事業即漢鋼成公司成立後大量虧損且尚未清算雙方各應負擔多少合夥財產、債務數額之前,被告主觀上自得認定其對系爭車輛仍屬有權使用,是其辯稱:我也是合夥人之一,且這本來就是我的車,當初大家既然都是自願投資合夥,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不能因為事後虧損,就說我侵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代表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乙○○確有符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確信有罪心證,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難遽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