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歸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得機車後,變異其承租而持有甲○○所有之前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思,屆期未返還車輛且使用該車輛逾假未歸四處遊蕩,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網路咖啡店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為警緝獲後,將該機車隨意放置,嗣因乙○○屆期未還車,亦未與甲○○聯繫,經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尋獲該機車而通知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坦承向自訴人租用機車,屆期未還之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逾假未歸,被軍事檢察署收押,所以自訴人無法聯絡到伊,並沒有侵占機車的意思,被通緝到案後,試圖與自訴人聯絡,但打電話無法聯繫,機車店也易主了,被關出來後,確實忘記曾租用機車,只是後來才想起來等語。然查:㈠被告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歸還,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㈡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七時許自部隊休假離營返台,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前返營銷假,然假滿後即不歸營而離去職役在外,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在卷可查,㈢準此,被告於約定之租借機車期間係在其假期之間,然被告屆期不返還機車,繼續騎乘該機車遊蕩而離營不歸,均未通知自訴人,亦無給付租車費用,顯然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亦未將機車返還或通知自訴人而任意放置朋友處,且未告知放置之朋友係租用機車,顯然以處理自己所有物品之意思為處置,是被告辯稱無侵占系爭機車之意,顯係卸責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使用租用車輛且侵占之,事後未賠償自訴人,不聞不問,惟念及犯後亦積極謀求賠償自訴人,僅因經濟因素無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