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自 訴 人 戊○○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被 告 即 甲○○反 訴 人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就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自訴妨害自由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反訴部分乙○○、戊○○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附件一、二、三)。
貳、自訴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自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丙○○○)係以被告丁○○、甲○○於校門口靜坐抗議之方式,脅迫自訴人丙○○○撤銷解雇被告丁○○之決議,且妨害自訴人丙○○○教職員及學生出入校門口之權利之事實,認自訴人丙○○○為直接被害人為由,依法提起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之自訴。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不限於自然人,即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是該條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使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外力而畏懼,則本罪之行為客體自應以具備意思能力,能做出意思決定,並實現其意思決定之自然人為限,換言之,即法條中之「人」應不包括法人至明,準此,屬財團法人性質之自訴人丙○○○自無從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被害客體,而非屬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自訴人丙○○○、乙○○、戊○○自訴被告丁○○加重誹謗、違反集會遊行法、被告甲○○違反集會遊行法;自訴人乙○○、戊○○自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二、本件自訴人丙○○○、乙○○、戊○○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與被告甲○○共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文字、演說之方法侮辱、誹謗他人犯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親自散發載有「校方非法迫害、良成靜坐抗議」「仍得到喪失良知的主管的羞辱與對待」「在黑箱作業,缺乏程序與實質正義的決定下再遭一級主管於所謂考核委員會中的議決下莫名粗糙的解雇」「綜上未公開、公正、公平落實人事問題,而一級主管願淪為黑箱作業之工具,不為實質正義而伸張,不知全力招生,只思為保權位附和整肅他人,理當為不審慎思慮的後遺症負責」等語之傳單於自訴人校內導師室之導師,及被告丁○○又與被告甲○○共同在自訴人校門口,持抗議布條及由被告張良口述上開傳單,以脅迫自訴人主動撤銷解雇被告丁○○之決議,並妨害自訴人乙○○、戊○○進出該校門口之權利等事實,並有該紙傳單及被告二人於自訴人校門口靜坐抗議時之錄影帶一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對於右揭時、地,有為自訴人指述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在自訴人學校擔任技佐職務,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訴人學校無故未續聘,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後,經市府致函自訴人學校指明自訴人未經學校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即予解雇,於行政程序上有瑕疪後,經自訴人學校通知上班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再次通知自五月十六日解雇,自受通知再次遭解雇後,即一再向學交申請復審,惟自訴人學校不是以限被告於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遺申請,否則維持原解雇決議通知被告,就是以尊重校方議決之結果函復被告,自訴人學校均未就何以解雇被告原因為具體說明,為表達個人之感受,希望尋求支持及學校收回成命,才會發傳單及靜坐,與甲○○亦只是單純的靜坐幾分鐘分而已,並沒有其他肢體上之動作,也沒有妨害到自訴人乙○○、戊○○及其他教職員學生等人車之進出,沒有要誹謗及妨害自由之意等語,被告甲○○則以本身是自訴人學校遭資遣之員工,聽說丁○○也被無理的解雇,所以到場給予丁○○精神上之支持,與丁○○只是在校門口靜坐,並沒有任何肢體上的動作,也沒有妨害到教職員工及學生的進出,只象徵性靜坐讓記者拍照後就離開,沒有要誹謗、妨害自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自訴人乙○○、戊○○固於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所違犯之加重誹謗、妨害自由、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受理在案後,再於本院審理該案之期間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受理在案,有各該案卷證在卷可稽,而有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之情形,惟本院既就自訴人丙○○○自訴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各為不受理(如前所述)及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之認定,而與自訴人乙○○、戊○○之自訴部分即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另受理自訴人乙○○、戊○○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後提起之自訴部分自亦應併為實質之審判(即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為不受理諭知之適用,合先敘明。(二)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受自訴人學校之雇,擔任自訴人學校之總務處技士兼補校幹事,歷任財產管理員、財產組長及人可助理員等職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接獲自訴人學校不再續聘之命令後,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致函自訴人學校指明自訴人學校解聘職員未經學校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即將被告丁○○解聘於行政程序上顯有瑕疪後,自訴人學校即通知被告丁○○復職後未幾,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再次通知被告丁○○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解雇生效,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學校申請復審,自訴人學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僅函告被告申請復審,經其九十年學度第一學期第四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議決被告限於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遣申請,否則維持原決議,並未具體告知解雇被告之理由,及自訴人學校於解雇被告丁○○等八名員工後,有以約聘方式雇用臨時人員等情,除據被告丁○○供陳明確外,並有陳情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一一三四二號函、自訴人學校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九日國工人字第九一一四七號、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及申請復審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準此,被告丁○○在不明就理,卻一再遭自訴人學校任意予以解雇,且未為說明具體之解雇理由,復限被告於極短之期限內自動提出資遣,否則維持原解雇之決議,及自訴人學校復另行約聘臨時人員等情形下,為挽回自訴人學校之成命,而於是時散發載有「校方非法迫害、良成靜坐抗議」等語之傳單於自訴人學校導師室,以尋求支持之手段,縱認有可議之處,惟衡情應係被告丁○○為求自身權益得以獲得迴護之舉,若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意,實嫌速斷;況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向不特定之人指摘、傳述一定之事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其內容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判斷,須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可言。而「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參酌本件被告丁○○所散發載有「首先於此向各位敬愛的同仁,致上最哀的無奈,良成在校服務十年,於令年一月間遭無端解,雇幾經周旋後再回校工作,卻仍得到喪失良知的主管的羞辱與對待。今在學校藉財務因難,精簡人事為由未先解雇臨時人員,而對編制內合格人員先解雇,卻新聘九人,顯其理由並非事實,另在黑箱作業,缺乏程序與實質正義的決定下再遭一級主管於所謂考核委員會中的議決下莫名粗糙的解雇,更遺憾的是學校將全體教職員工生血汗錢,浪費以非事實之事聘請律師向良成提出兩起刑事訴訟。綜上未公開、公正、公平落實人事問題,而一級主管願淪為黑箱作業之工具,不為實質正義之伸張,不知全力招生,只思為保權位附和整肅他人,理當為不審慎思慮的後遺症負責。所謂孰可忍孰不可忍,試想良成受此不平遭遇與犯毒對待,如換成是你,相信你也會與良成相同的感受,期望當良成十四日上午在訴求工作權時,亦請各位敬愛的同仁秉持當初對三位在校門口據理力爭的支持,來愛護良成當自感銘心。謝謝」等語之傳單內容,再與被告丁○○散發傳單之始末依社會通念為綜合判斷,顯見被告丁○○散發上開傳單應僅係為紓發其一己不平之鳴,並尋求支持,及冀望自訴人學校能收回成命,繼續雇用被告為其最終目的至明,而難謂被告丁○○有故意加重誹謗之犯行,否則苟若被告真有誹謗自訴人學校名譽之意,並因而致自訴人學校受有招收學生人數遽減之嚴重損失,則被告豈會不知,如此反將危及自訴人之資力,進而致被告更無法如願返回自訴人學校就職之可能,是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難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三)被告二人有於右揭時地,在自訴人學校正門口懸掛布條,並靜坐及由被告丁○○口述上開傳單內容供記者拍照等節,固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並經自訴人錄影存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易言之,本罪之犯罪行為不論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上均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行之方該成,如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自無由構成本罪。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自懸掛布條、靜坐及口述傳單內容等抗議舉動,其歷時約十七分鐘即結束,結束後被告二人並見後自行離去,期間係先由被告丁○○單獨一人安靜的懸掛布條,其後被告甲○○再與幾位不詳姓名者手拉載有「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等語之白布條,與被告丁○○立於自訴人學校大門口讓記者拍照,之後被告二人再靜坐於一分半鐘後,先由被告甲○○站起來離開,未幾被告丁○○亦隨即站起來離去,從整個行動開始至被告二人離去現場前,被告二人與在場之其他參與者均未曾有何肢體上之強暴舉動及脅迫之話語,只安靜的或坐或站立而已,且是時自訴人學校之大門係關閉,人車均仍得由其側門自由進出等節,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記載「畫面最先顯示丙○○○的左側門,正門與左右側門是在同一條路上,據證人乙○○陳述錄影帶是學校專業人員拍攝的,正門的鐵門已關閉,當時左側門也有警車在現場,之後面畫移到正門,有一部採訪車在左側門,當時只有被告丁○○一個人在正門的鐵門上拉白布條,晝面有三位採訪記者在拍照,畫面上偶有路人一、二人經過,被告自己一個人在綁另一條白布條,這過程並沒有講話,二條白布條上面寫還我工作權及爭取工作權,被告丁○○在綁布條的過程及綁好後都沒有跟任何人講話,現場有一位警員。被告綁好後往右側門走過去,鏡頭拍到左側門,當時左側門有幾個不知名的人在場。鏡頭帶到正門,有幾個記者圍著被告丁○○在正門口拍攝,畫面只有車聲並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大門口靜坐。畫面又再帶到被告丁○○頭上綁布條,前面還是圍著記者在採訪,鏡頭帶到左側門有一個人在發白布條。之後畫面帶到正門前,被告丁○○手上拿著文件,但不知道其內容,這當中整個氣氛非常的平靜。後來有幾位不詳姓名的人士,各舉了三條白布條,上面是寫: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當時被告丁○○及甲○○坐在大門口,讓記者拍攝,坐了約一分半鐘,甲○○先站起來離開,隨後相隔約十秒鐘之後丁○○也站起來離開,這當中並沒有聽到被告及拉白布條的人有任何的舉動及講話,都只是靜靜的坐在那裡、站在那裡。自被告丁○○開始綁白布條到靜坐結束約十七分鐘,這當中也沒有人、車自大門進出」等情之勘驗筆錄在卷,再與自訴人乙○○陳述自訴人學校大門於學生上課時間,即上午八時二十分以後必會關閉,而讓師生及車輛自左側門進出等語綜合以觀,被告二人之抗爭手段自難謂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所舉之白布條雖載有「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
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等語,及由被告丁○○確有口述上開傳單內容等事實,惟參酌被告丁○○此次抗議之原由,實為一己不平之鳴,及為求得繼續受雇為其最終目的之意,已如前所述,且參以被告丁○○、甲○○斯時所為,並未有何聚眾之集會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集會」之定義參見),是亦難謂被告二人所為亦該當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文字、演說之方法侮辱、誹謗他人之行為,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苟若被告二人真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衡情又豈會於靜坐片刻後,即主動自行離去,而未利用記者採訪之大好機會為更不利於自訴人之舉之理,益證被告二人辯稱僅係單純的靜坐抗議以表示不平之感受,未有何誹謗、妨害自由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戊○○明知反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僅係安靜地持白布條靜坐抗議,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亦未對之有侮辱、誹謗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犯行,竟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因認渠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即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誤認應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因欠缺誣告之故意或要件,亦難令負誣告罪責。
三、經查,本件因自訴人乙○○、戊○○自訴甲○○上開涉嫌妨害自由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犯行,被告甲○○不以為然,遂對自訴人乙○○、戊○○提出誣告之反訴,然自訴人二人係以被告甲○○有上開之靜坐抗議,及持載有「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等語之白布條等事實,認反訴人已涉有上開二罪嫌為據,始對之提出自訴,而自訴人所訴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實乃因自訴人二人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而誤認,致提出自訴使然,是依上開見解,自訴人二人當無誣告之故意至明;雖自訴人對反訴人之自訴部分終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如前述),然自訴人既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是自難僅因自訴人二人所指訴反訴人之犯行,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即遽以推論渠等係屬誣告,而為自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