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鄭淑貞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己○○○、丙○○、乙○○、戊○○、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七六、六七七、六八0、六八一、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六七

二、六七三地號等十八筆農牧用地地主即被告洪秀敏、乙○○、戊○○、丁○○、洪彬哲(已死亡,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之委託,先辦理佃農放棄承租及優先購買權等事宜後,於九十年九月間乃與上開地主及被告辛○○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意圖,推舉詹德麟、癸○○二人為仲介人,至高雄市○○路星辰大飯店,向自訴人庚○○○佯稱上開農牧用地洽請建築師即被告辛○○全權處理變更地目為一般鄉村建築用地後,即可供整地建造九二一災後災民使用地上建物獲利豐厚,自訴人不疑有詐,乃與代表地主之被告甲○○、己○○○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並聽取被告辛○○變更地目報告後,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額一億元,自訴人支付一千萬元後,即可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自訴人先支付被告辛○○建築設計費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己○○○前往高雄向自訴人收取頭期款五百萬元,並陸續由自訴人匯款二千萬元予被告甲○○、己○○○二人,惟被告辛○○並未著手規劃變更地目事宜,被告甲○○等人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自訴人催促復向自訴人索取九十萬元後,佯稱可由自訴人先在該土地整地,詎自訴人花費大量工資整地後,仍未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卷附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存根、簽收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函、共同協議書、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己○○○、丙○○、乙○○、戊○○、丁○○及辛○○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己○○○、丙○○、乙○○、戊○○、丁○○辯稱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係按政府規定從事開發,因上開土地之上有雙方依買賣契約設定予自訴人之抵押權存在,無法辦理捐贈土地及變更地目,致其等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自訴人所交付與被告等人之金錢均係依雙方買賣內容之約定,被告等於收取金錢後,亦均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自訴人或其指定人,其等實無任何詐騙意圖,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渠並未仲介本件土地買賣,渠僅受被告甲○○、己○○○之託就系爭土地從事工程規劃而已,渠實際上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分別係被告洪彬哲及甲○○、己○○○、丙○○、乙○○、戊○○、丁○○等人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上開被告即共同委由被告甲○○及己○○○二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嗣經癸○○、詹德麟之介紹,被告甲○○、己○○○開始與自訴人開始接洽相關買賣事宜,雙方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億元,先由自訴人開立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交付代書保管,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後始得具領,迨南投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同意函及完成地目變更辦理過戶後,自訴人再各支付一千萬元,並由被告等人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餘款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則於過戶後四個月內付清尾款一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契約成立後,自訴人隨即支付五百萬元予被告甲○○等地主,而被告甲○○等人亦依約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嗣因系爭土地上之佃農要求發給補償金始願配合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故由自訴人先向友人壬○○借得二千萬元支付予各佃農,而此筆金額則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且亦依壬○○之要求,由被告甲○○等人再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壬○○之妻傅蔡花枝等情,業經被告等人陳述無誤,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十八份附卷足稽。被告甲○○等人於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完成前,既已就自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數額,設定優先順位之同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屆時若被告甲○○等人未能履約,自訴人亦可立即拍賣土地求償,實無從推論被告甲○○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辛○○辯稱本件係癸○○、詹德麟二人主動與渠接洽,該二人係從何管道得知系爭土地之訊息,渠並不清楚,當初是癸○○、詹德麟找到買主即自訴人後才到事務所與渠接洽,渠再與地主即被告甲○○、己○○○聯絡,由自訴人與被告甲○○等人自行洽談,並無自訴狀所述推舉詹德麟、癸○○之情事等語,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原本與被告辛○○熟識,在被告辛○○之事務所聽聞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進行重建之資訊後,因當時伊與詹德麟共同在南投地區進行其他土地開發案,在很自然的情形下有聊到系爭土地的情形,二人便到被告辛○○之事務所再作進一步的瞭解,至於詹德麟去找自訴人談的過程,伊並不清楚,當初伊與詹德麟並未受任何人的委託促成本件買賣,係伊二人主動找自訴人商談等語,及證人詹德麟所證述在此筆買賣前與被告辛○○並不認識,系爭土地之資訊係從癸○○處得知,伊私下去先看過土地後覺得不錯,且認為自訴人應有能力購買,才去詢問自訴人有無意願,當時與被告等人均尚未碰面,伊把大概的情形告訴自訴人後,因為系爭土地的相關資料都在被告辛○○之事務所,故由自訴人至台中當面與被告辛○○洽談等語均相符合,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自訴人要約購買,而係經由證人癸○○及詹德麟主動介紹才與自訴人訂約買賣上開系爭土地,是其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益徵被告等人自始即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

(四)自訴人另指陳本件買賣之資金係其向壬○○調借,當初約定將來按照系爭土地施工進度分期攤還,但壬○○竟違反約定,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逕行將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五百萬元抵押權移轉於壬○○名下,顯然係與被告等人勾結故意要將其權利排除云云。訊之證人壬○○則證稱伊僅單純提供資金予自訴人而已,伊與本件買賣完全無關,至於伊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則係因先前自訴人與伊之間另一筆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等語明確,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佐。足見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之五百萬元抵押權部分遭移轉予證人壬○○一事,純係自訴人與證人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告等人無涉,尚難僅憑嗣後自訴之抵押權喪失一節,即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五)按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件經審議通過後,縣(市)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為各該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後,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為適當使用地,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有關開發案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捐贈移轉前應產權清楚,土地他項權利設定以抵押權者應於移轉前,由開發單位自行排除塗銷後方辦理移轉登記給政府單位,才符合無償捐贈之意義,此據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城用字第0九二00八七一八九0號函覆明確,是被告等所辯因系爭土地尚有壬○○及傅蔡花枝之抵押權存在,無法辦理地目變更,故本件買賣才會一直延宕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自難僅因本件交易履行過程有所拖延,即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內部簽文一節,雖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公用事業課長林農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在卷可憑,惟訊之被告甲○○、己○○○均辯稱當時其二人與證人詹德麟剛好在南投縣政府內,確實有在承辦人桌上看到一份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尚未呈閱未蓋章亦無日期之簽文,並立刻影印傳真予自訴人,但並非自訴人所提供之該份簽文,其等並未偽造縣府簽文等語,核與證人詹德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所提供之未蓋章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尚無足夠證據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偽造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內部簽文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函調本件土地開發過程中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已呈閱之內部簽文一份,而對照該份簽文及自訴人、被告所各自提供之簽文內容,除有部分用字差異外,三份簽文之內容及含意實無不同,則無論被告等人係傳真何簽文予自訴人,其內容既無錯誤或不實之資訊,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進度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認知;況被告等人提供簽文予自訴人係在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為,亦不足以推論其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雖迄未能依雙方約定完成過戶手續,惟此係因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所致,且被告等於履約過程中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辛○○則僅係受被告甲○○等地主之委託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規劃,既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亦未曾主動仲介雙方締約,實與本件買賣無涉,尚難僅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等七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已就自訴人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