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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 訴 人 丙○○ 男五十被 告 甲○○ 女四十

乙○○ 男四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偕中風後尚在復健之被告乙○○二度造訪自訴人丙○○,被告二人反覆陳述乙○○病後遭兄弟排擠、威脅、公司經營權遭強佔、兄弟挪用資金、盜刻印章、盜賣股票、放任支票退票,乙○○已有退票情況,一經拒絕往來後果不堪設想,名下土地因銀行不願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形同凍結,往後生活堪慮,四下求助無門,甲○○並因此數度意志消沈,而表達輕生之意,惟被告二人竟意圖欺騙自訴人,以支付薪資為條件,再三央求自訴人從速代為處理事務,自訴人難以推辭,允為處理,但約定(一)委任標的為解除乙○○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保證責任後,可進行和解。(二)與被告乙○○之兄長黃八野和解條件為放棄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一一二八號兩筆土地以外之一切權益。(三)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以刑事程序控告乙○○之兄弟為受任條件。被告同意上開條件,而有關受任人報酬則分基本事務費,先付自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契約訂定後翌日給付,而處理事務之雜支則實報實銷,如自訴人處理乙○○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貸款擔保責任,得順利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時,給付自訴人酬勞三百萬元,為對外表明自訴人受任之權限,由被告乙○○出具委任契約書予自訴人。因相關委任事項涉及乙○○之家族事務,故乃要求於委任契約書中載明以無償為原則,被告二人並再三保證於特別委任事項完成必支付報酬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受任。自訴人受任後翌日,被告二人並未給付一百萬元之基本事務費,僅甲○○先給付五十萬元,詎經過一個月餘,被告仍遲未給付剩餘之五十萬元,被告甲○○乃提議由自訴人簽發支票以借款之方式,支領事務費餘款五十萬元,並提供骨董字畫擔保,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仍未完成特別委任事項時,則就上開金額扣除必要雜項支出後之餘款,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分期攤還,自訴人不察有詐,惟念被告二人處境艱困又需復健,難有生財能力,且當時自訴人與銀行協調事宜已近尾聲,故誤信甲○○之說詞,同意開立保管條及支票交付甲○○保管,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完成特別委任事項,被告乙○○翌日取得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變更設定證明書,同時知曉其為家族企業擔保之三億元債務已解除後,即避不見面,不依約給付酬金,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未通知自訴人之情形下提示前開自訴人交付之支票,經自訴人向付款人撤銷委託付款而未付款,被告二人認自訴人已無利用價值,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片面終止委任關係,甲○○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催自訴人將前開保管條所列之骨董字畫交其收執,自訴人為求避免陷入圈套,無奈之餘,乃將骨董字畫放置訴外人黃舉元處,由被告二人取走,事後經自訴人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協商,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委任契約書、保管條、委任事項顛末報告書、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自述書、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鳳放字第一四三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合金鳳放字第一八八號函、連帶保證書、申請書、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份、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十二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乙○○辯稱:我委託自訴人辦理之事項,自訴人沒有辦理好,且已給自訴人一百萬元,委任契約書係甲○○與自訴人接洽,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經理不讓自訴人辦理解除保證債務事宜,自訴人沒有處理完成,亦未取得清償證明,委任契約約定是無償,保管條係自訴人所寫,交給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自訴人係自告奮勇來幫忙,委任契約書約定係無償,乙○○就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連帶保證責任係因為貸款契約到期後,自然解除,並非自訴人所辦理,後來自訴人就向伊借錢,佯稱係開銷,後來再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骨董字畫一批作為質押,原先骨董字畫由自訴人代為保管,所以自訴人寫一張保管條給伊,後來自訴人交付之支票未付款,伊才要求自訴人交付骨董字畫,如果自訴人償還該五十萬元之借款,骨董字畫可以還給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蔡嵩律師事務所訂定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委任自訴人應將光統公司、光舜公司、光順公司之帳冊、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合作金庫支票簿三本及乙○○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支票簿一本,自黃政助處取回,自訴人造冊點收三家公司應收帳款、票據及應付帳款;特別委任事項則為倘乙○○於光舜公司在第三人處(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抵押權之設定及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得解除時,自訴人可進行和解,本件委任以無償為原則,但如依習慣,委任人得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另行支付報酬予受任人等情,有被告乙○○及自訴人所不否認之委任契約書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交付甲○○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興明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自訴人並書立保管條一紙予甲○○乙節,亦據自訴人、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保管條影本、支票影本各一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契約關於受任人之報酬分為基本事務費一百萬元,約定於契約訂定後翌日給付,而處理事務之雜支則實報實銷,如自訴人處理乙○○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貸款擔保責任,得順利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時,被告乙○○應給付自訴人酬勞三百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本件委任契約書第五條委任人之義務即約定:本件委任雖以無償為原則,但如依習慣,委任人得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另行支付報酬予受任人,有委任契約書可按,是本件委任契約關於受任人之報酬以無償為原則,委任事務如有完成,委任人得另行支付報酬予受任人,亦即自訴人縱使完成委任事務,是否應支付報酬,亦係由被告乙○○決定,並非委任事務一經完成,被告乙○○即應給付報酬,堪以認定。又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文勵雄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我在蔡嵩律師事務所任職,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來事務所,本件由我協助辦理,當天訂定契約時,關於價金事情特別討論,因為是乙○○與兄弟間事情之處理,所以契約書上寫無償,另外再給付報酬部分私底下再協議,印象中有一筆土地,被告乙○○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實際上僅四分之一,如果爭取到原來登記之二分之一,就給付報酬約一、二百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文勵雄之證述,已無從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約定若自訴人完成本件委任事項,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三百萬元之報酬,況自訴人受本件委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偕同文勵雄代表乙○○參加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有該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顯見自訴人與文勵雄之關係密切,文勵雄之證述,亦有偏袒自訴人之虞,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乙○○,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公司改組,乙○○退出經營層,由黃政助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貸款辦妥展期後,改由黃政助、黃杜雪、黃俊源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乙○○之擔保責任解除,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貸款,係連帶保證人黃政助提供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一四四號、第一一四四─三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五─三號、第一一四六號、第一一四六─三號等六筆土地設定第一順序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為擔保,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合金鳳放字第○九一○○○六六一四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乙○○對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政助,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指稱之「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完成特別委任工作,被告乙○○次日取得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變更設定證明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自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本件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特別委任事項,自難採信。

(四)自訴人書立予被告甲○○之保管條已載明:「茲借到新台幣五十萬元正,除開立付款人高雄市銀行前分行、票號A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額支票外,並提供歐豪年九如圖乙幅、王雪濤花卉乙幅、關山月紅梅乙幅、清代茶叶末觚乙支,共計四品文物為質押擔保,並代為保管‧‧借款人丙○○」等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一紙可證,互核該保管條所載之內容及自訴人交付甲○○之支票相符,則被告甲○○辯稱:因自訴人向伊借款五十萬元,提供骨董字畫作為質押擔保,堪予採信。自訴人主張該五十萬元係本件委任契約約定一百萬元基本事務費中之五十萬元,因同情被告二人之處境,始以借支方式,並非借款,骨董字畫並非質押云云,與前揭管條之內容不符,況且本件委任契約已載明「以無償為原則」,已如前述,既係無償,被告甲○○豈有給付五十萬元之理,是自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訂定本件委任契約書時,即明知被告乙○○中風後遭兄弟排擠、威脅、公司經營權遭強佔、兄弟挪用資金、盜刻印章、盜賣股票、放任支票退票,乙○○已有退票情況,一經拒絕往來後果不堪設想,名下土地因銀行不願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形同凍結,往後生活堪慮,四下求助無門之情況,而訂下本件委任契約書,且委任契約書亦明確載明本件委任以無償為原則,況被告二人亦先後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借款),則被告二人顯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甚且,自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特別委任事項云云,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前開骨董字畫共四品,係自訴人向甲○○借款,為擔保債權,由甲○○占有自訴人所移交之動產,為動產質權之標的物,被告甲○○占有該骨董字畫係本於質權而占有,況自訴人亦未清償該債務,則甲○○係本於動產質權而占有質物,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乙○○、甲○○何詐欺得利、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