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 訴 人 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自訴人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承租號碼為ZB─0四一號之計程車車牌兩面,雙方並訂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積欠汽車燃料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牌照稅一千九百十三元、管理費九千二百元、保險費八千零七十六元、違規罰鍰二千二百元等,共計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且其計程車亦未定期接受驗車,自訴人遂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上開契約,要求其返還兩面車牌,惟被告乙○○對此置之不理,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上開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存證信函,於同年九月份欲返還車牌予自訴人時,因積欠之相關費用尚未清償,自訴人拒收車牌等語。經查:被告曾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牌之情,雖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收受存證信函知悉自訴人中止契約後,隨於同年九月份欲將車牌返還卻遭自訴人拒收之情,除被告辯稱如上外,自訴人亦供稱:因其尚未繳清欠款所以無法收受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堪信為真,則被告既有返還車牌之舉,雖時間稍有拖延,揆諸上開判例,能否認其涉有侵占犯行,仍須視其主觀意思而定。質之被告遲延返回車牌之原因?其供稱:因尚未籌足應給付與自訴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觀之卷附自訴人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上確載明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繳清積欠款項等文字,從而被告辯稱未籌得足夠金錢還款之詞,尚非無據,再被告於自訴人中止契約,其仍持有車牌之該段期間內,並未駕駛計程車出外營業之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佐自訴人亦稱被告未遵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靠行計程車送往接受定期檢驗,則被告為免因未定期檢驗車輛,而遭受科處罰鍰或吊扣牌照等行政處分,理亦不至於仍駕車出外營業,被告上開所言應可採信,既難認被告於持有牌照期間有何加以利用之情,則其主觀上是否有變易原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既欠缺主觀不法意圖,即難以侵占罪嫌加以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郭佳瑛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