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右列自訴人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通謀偽造變更繼承登記謄本」云云,惟未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