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 訴 人 丙○○ 住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自訴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 女 四右 一 人 王進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吳賢明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訴外人盧惠仁之非婚生子女,被告甲○○為盧惠仁之配偶,盧惠仁於生前皆按月給付自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生活教養費。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盧惠仁因腦溢血不治死亡,則自訴人與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盧威任、盧宜貝、Weiley Lu等五人,均為盧惠仁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各自為五分之一。經查,盧惠仁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十筆不動產,其租金收益,於盧惠仁死亡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單獨代表全體繼承人向承租人收租,每年收租在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以上,計每月租金收益至少應分配給自訴人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以上,並未將上開租金收益給付予自訴人,而侵占入己,計侵占之租金迄九十一年八月份為止已達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鉅,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自訴人本身之指述,及訴外人盧惠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收受租金之事實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訴外人盧惠仁死亡後,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十筆不動產且現仍在收租,及未將租金分配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訴外人盧惠仁之遺產因國稅局尚未核定應納稅額,而尚未辦理遺產登記,遺產也均未分配,且伊也否認自訴人為訴外人盧惠仁之非婚生子女,故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盧惠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不動產,
迄今仍有收租,且被告並未將租金收入分配予自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與被告現正就盧惠仁所遺留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之程序,而該程序現未完成,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一紙,及請被告補正「自訴人同意就盧惠仁遺產稅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同意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0三二七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盧惠仁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不動產,且自盧惠仁死亡後迄今,上述
十筆不動產之租金皆由被告所收取,惟訴外人盧惠仁死亡後,因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之程序尚未辦理完成,已如前述,而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訴外人盧惠仁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十筆不動產之租金,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尚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既為盧惠仁之生存配偶,對於盧惠仁之遺產既有繼承權,則上開不動產租金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另依照上開民法第一千依百五十一條之規定,遺產在未經分割前乃屬全體遺產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並無法分析何部分之財產屬於何公同共有人所有,則於公同共有之關係存續中,即無法認定上開租金何部分屬於何公同共有人所有,則縱自訴人為合法之繼承權人,則在遺產分割之前,如何認定上述之不動產租金屬於「自訴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租金是否該當於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之「他人之物」,誠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陳稱:其否認自訴人對於訴外人盧惠仁否繼承權等語,而
被告既否認自訴人對於盧惠仁有繼承權,其本於其係盧惠仁合法生存配偶及其與盧惠仁婚生子女盧威任、盧宜貝、Weiley Lu法定代理人之立場,收取上述十筆不動產之租金,則被告對於上述之十筆不動產租金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至自訴人雖另指陳:由自訴人之戶籍謄本登記為「長女」,而被告之大女兒盧宜貝之戶籍謄本登記為「次女」,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自訴人之存在,是以此足認被告以否認自訴人之繼承權為由,拒絕分配如附表所示十筆不動產之租金,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自訴人權益之犯意云云,惟親子關係及繼承權之有無,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是縱戶籍機關有如上戶籍登記之情形,然戶籍機關之登記並不生確定自訴人與盧惠仁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果,故即使被告知悉自訴人所指陳之上述事實,惟被告對於自訴人是否與盧惠仁間具有親子關係,在法律上仍有爭執之權利,則可否因被告對自訴人之親子關係及繼承權有無有所爭執,即據此推定論斷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分式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若認其係合法繼承權人,則其自可於繳清遺產稅後請求分割遺產;而若自訴人之繼承權遭其他繼承權人否認時,亦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