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則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出租於自訴人甲○○,並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雙方約定出租之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由自訴人一次給付被告二年租金十九萬二千元,押金四萬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元,嗣後被告藉故違約,不肯將上開標的物出租予自訴人,亦不肯返還租金暨押金,雖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三、經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右開詐欺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假借出租房屋詐取租金之行為,辯稱其因向自訴人借貸金錢,故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作為雙方借貸之擔保,借款部分亦有陸續還款,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查自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指稱其向被告租用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惟自訴人就其租用房屋之目的,先稱係為供其兄長使用(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事補陳理由狀),復稱係租予其當鋪員工居住(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是否確有租用被告房屋之真意,即不無疑問;況被告稱其育有二子,除前開房屋為被告所有外,渠等名下並未擁有其他房屋,而該出租之房屋現為其所居住,故被告實際上亦不可能將前開房屋租予自訴人使用(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於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事補陳理由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亦自承被告與其所訂定之前開租賃契約,係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作為其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並無假借出租房屋詐取租金之行為等情,足堪採信。另被告向自訴人借用款項之後,亦有返還利息,為自訴人所自承(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事補陳理由狀),復參酌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借款予被告後,竟於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足證被告非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自訴人已就其前開民事借貸關係達成和解,有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足憑,是本件應純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自訴人如欲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尋民事程序解決,難因此據以反推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光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