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嗣因疾病經直屬主管即被告丁○○同意,無需每天至公司形式簽到,惟仍持續從事公司業務,詎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銷假上班始發覺已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遭被告丁○○免職,在總公司斡旋下,被告丁○○方才同意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復職。惟自訴人復職後,被告丁○○竟夥同其妻即被告乙○○共同陸續寄發黑函予自訴人之客戶,誆稱自訴人已另謀他就,往後由被告等接續服務等語,藉以巧取豪奪自訴人之業績及人脈,經自訴人多方申訴,被告丁○○始返還該不法所得,因認被告等散發不實信函及侵占自訴人應得之業績,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且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憑。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要件,而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仍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不該當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末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為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自亦不該當本罪。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毀謗、損害他人信用及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係遭保誠公司以出勤狀況不佳及業績不良為由解聘,其等並無解聘公司員工之人事決定權,而自訴人離職期間之客戶及續次佣金均由其上級主管即被告丁○○承受,乃保誠公司之內部規定,至其等雖於自訴人復職後仍有寄發自訴人已離職之通知函予其客戶,係出於行政單位之作業疏失,而無毀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保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遭保誠公司解聘,嗣因自訴人申請復職,保誠公司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自訴人回溯自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恢復業務主任職位,並發放失效前招攬續次佣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十二元,及失效期間中斷全部續次佣金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另扣除被告丁○○薪資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有承攬契約書、保誠公司南一區出勤異常解聘名單、聯絡書、保誠公司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簽核表及分公司回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八九、四八至五一頁),堪信為真實。自訴人訂立前開承攬契約之對象既係保誠公司,自僅有契約雙方之當事人有權終止該契約,縱被告等有人事建議權,其意見亦僅供保誠公司於決定是否終止承攬契約時之參考,佐以證人即保誠公司之高雄分公司區部經理丙○○證稱保誠公司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有一次考核,因發現許多員工出勤不正常,業績亦不佳,故九十一年一月有一批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員工被解聘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自訴人係遭保誠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承攬契約甚明,不論被告等是否曾經建議保誠公司將自訴人免職,自訴人指稱係遭被告丁○○免職云云,及證人康錦鳳證稱免職決策係由被告丁○○作成的云云(本院卷第七五頁),顯與契約本質及法律規定不符,要無足採。

㈡因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往往長達數年甚至數十年之久,要保人

每年均需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需依約繼續提供保險服務,惟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有保險業務員離職時,為解決離職保險業務員原有客戶之繼續服務及續次佣金問題,保誠公司於其「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十九條、第四章第二條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誠執字第八九一九一號補充說明函規定「承攬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契約時,個人所招攬之保單由其隸屬主管承接後續服務,權利義務亦歸屬隸屬主管」等情,有保誠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保誠總字第0七八七號函附之保誠公司與自訴人之承攬契約書、前揭規章及補充說明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六頁)。證人即保誠公司法務室專員龔佑洋亦證稱續次佣金之發放係由總公司壽險行政部人員依據電腦的保單資料製表,再由行政部主管核准發放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被告丁○○雖於自訴人離職期間受領自訴人應得之續次佣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惟係保誠公司依其公司規定將該款項歸於被告丁○○名下而受領,尚非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主動侵占之,況該款項亦無於被告丁○○領得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下之情形。且該款項已於自訴人復職後自被告丁○○薪資內扣除返還自訴人等情,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復有保誠公司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簽核表及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侵占其工作權及客戶,性質上非屬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尚非得為侵占之標的,至為灼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將其免職而取得其續次年金、工作權及原有客戶之行為,因而涉有前揭侵占犯嫌云云,顯然無據。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其復職後之四、五月間仍持續寄發自訴人已離職之信函予其

客戶等語,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由自訴人庭呈信函十件經本院確認無訛後發還(本院卷第五九頁),亦堪信為真實。惟自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後,依保誠公司之內部規定,其原有之全部客戶即由被告丁○○接收,被告丁○○即有權利及義務發函通知全體客戶此一事實,以免被保險人之服務因業務員之離職而中斷並受影響,再佐以同一時間被保誠公司免職而應改隸被告丁○○承接之業務員包括自訴人共計五人,保戶共計九百餘人,有保誠公司離職人員保戶清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是被告等辯稱寄發信函業務曠日廢時,公司內部各單位之聯繫未臻完善而偶有疏漏,致誤於四、五月間仍有寄發該等信函予自訴人客戶之行為等語,尚可採信。況再觀諸該等信函之文意,均係以大量複製之制式例稿記載各該客戶之原先保險業務員已另謀他就,保誠公司已另行指派被告等繼續往後之服務,並附有被告等之電話、傳真號碼及保單校正等內容,而僅屬某位業務員已離職並改由他人服務之客觀事實的告知,依該等文字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尚難認已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及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可能或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自訴人另指稱如被告等僅係疏於注意而寄發信函予其保戶,則自訴人本身亦為

保戶,為何未收到該信函?又保誠公司業務主任黃庸傑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出勤率亦未達標準,為何未予免職?其因工作權及客戶遭被告等侵占而信用卡逾期遲繳、房貸逾期未付,難以挽回客戶之信任;且被告等在職場態度囂張,無所不用其極逼退保險業務員云云,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其等所持有自訴人之物,所寄發之前揭信函亦無何毀謗自訴人名譽或貶損其社會經濟評價之情事,自訴人所指各節,僅屬民事糾葛或其公司內部之行政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或其公司內部救濟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之散布文字毀謗罪、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及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意旨略以:保誠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廖學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約自訴人至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總公司大樓辦公室內,強迫自訴人撤回本件自訴,為自訴人拒絕並欲搭乘電梯離開時,竟遭總監楊慧美及經理謝政達擋住電梯門口限制其自由長達二十餘分鐘,因認廖學茂、楊慧美及謝政達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廖學茂、楊慧美及謝政達均非本案被告,而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且既係要求自訴人撤回自訴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顯屬事後另行起意,自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原偵查單位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