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 訴 人 順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參加自訴人經營之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而租用編號八六六之車台機一具,按裝於其所有之計程車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自訴人終止契約請求其返還該車台機,其仍置之不理,顯有將其持有使用之車台機侵占入己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台機使用及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返還該車台機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思,是因為當時發生車禍,經濟困難沒錢清償租金及遲延利息,所以才沒有返自訴人車台機等語。經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大概在九十一年七、八月的時候,蠻嚴重的,車子都報廢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該車台主機返還自訴人,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又被告業已清償租金,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