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鄭淑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十八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年久失修,故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出資重新改建為鋼骨造之二層樓房,以供為店面營業使用,並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為期五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逐年調整百分之十,押租金二百萬元,並就租約公證,租約成立後,自訴人即著手改建系爭房屋,將原木造房屋二棟拆除改建為鋼骨造二層樓房一棟,支出二百餘萬元,並開設咖啡店營業使用。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因自訴人之新建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竟於九十年五月間即雙方因系爭房屋民事遷讓事宜涉訟期間,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偽稱系爭三十六號房屋為其所建,並提出虛偽之保存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三十六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犯行,無非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工程估價單及給付租金之支票數張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係單純之民事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既為伊所有,自無觸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犯行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土地乃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前手己○○、庚○○○購得,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在案,該屋雖分有高雄市○○區○○○路○○○號、三十八號兩個不同之門牌號碼,然其中僅有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曾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此次買賣之標的物雖包括上開二門牌之建物,但僅就三十八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九一○○○七九二七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地鹽三字第○九一○○○八五五八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及高雄市稅捐稽處鹽埕分處九十年五月九日高市稽鹽財字第八一六六號函買賣投契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七頁、七○至一二一頁),且經證人即出賣人鍾黃明珠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又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六六、九三頁),堪信為真實。自訴意旨稱系爭三十六號、三十八號二戶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包括三十六號、三十八號)以每月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訴人,租期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押租金二百萬元,雙方並就前開租賃契約公證,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雙方並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該事件現由被告飛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份及支票數幀為證(本院卷第五至一○頁、二二至三五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核閱屬實,並取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一五七至一六二頁),堪信屬實。
(三)自訴人於取得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後,因原有之房屋乃為磚木造、瓦片屋頂之二層樓房,此經證人即屋主庚○○○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且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四七頁),故自訴人認不敷使用,即鳩工拆除重建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估價單四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二至二○頁),且經證人即水電工丙○○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五三、二五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蔡進興亦證稱:伊到現場時,發現自訴人把伊原來之房子大樑及牆壁全部打掉,用鋼骨樑柱在搭建新建物,伊因收取自訴人之租金,故未再多言等語(本院卷第三四一頁),是自訴人確曾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惟自訴人拆除重建之部分,僅限於原建物之前半部,蓋重建之建築師林建宇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準備程序證述:設計時是拆除前半部重做,後半部雖也建議一併拆除,但後來有無拆除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而自訴人就此亦陳稱:改建的部分是前半段,後半段二樓部分有拆掉,一樓未更動等語(本院卷第三五八頁);此外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均為鋼骨、水泥造,另屋頂部分由外觀而言,係覆蓋鐵皮建造,然該屋確實可區分前後二部,前半部(即靠五福四路側)為二層樓房,後半部則為一樓平房,屋內均已打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十七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二至三一三頁),是自訴人就系爭房屋雖有拆除重建之情事,然此拆除重建之行為,是否已達可取得所有權之新建行為,因系爭房屋後半部之建築,尚非經自訴人拆除重建,故此部分尚非無疑。
(四)又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第九條復明定:自訴人取得被告之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自訴人並應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等情(詳本院卷第八頁),是被告主觀上應認系爭房屋乃係出租予自訴人,自訴人縱將原有建築拆除改建,於被告主觀上之出租想法應無差異,即使被告係於兩造前開民事遷讓房屋涉訟期間,向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三十六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係本於出租之想法。而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亦係本於雙方租賃契約之本質,判決自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被告,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惟該事件經自訴人上訴至本院民事合議庭,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乃本於被告既已知悉且同意自訴人上開拆除改建行為,則原有之租賃契約已因當事人合意為債之更改,而成立新之租地建屋關係,故判決駁回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本院略述上開二判決之意旨,即用以說明自訴人前開之拆除改建行為,是否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令係職司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均會產生不同之見解,豈能奢求一般民眾即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明知」此係「不實之事項」。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三十六號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詳本院卷第五五頁),既非明知有何不實之事項,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
(五)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既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自訴人之想法,則其主觀上於辦理系爭三十六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係認該屋乃為其所有,故其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要件有違。又自訴人復陳稱:系爭房屋(包括三十六號、三十八號)自出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被告依前開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遷讓房屋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前)均係由其使用占有,於上述假執行程序後始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三五八頁),是縱令被告有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亦係本於民事假執行程序而來,此與竊佔罪乃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不動產之要件,亦不相符,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二罪,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