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夫婦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訂購型號SM-二五0塑膠射出成型機一台,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將該台機械運到高雄縣○○鄉○○路○○○號瑞嶼企業社之廠房內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付定金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其餘貨款被告開立十七張支票,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分十七個月,每月償還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孰料第一張支票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貸款支票快屆期,被告即要求延票,要求將九十一年二、三、四、五月份支票,延期至九十二年七、八、九、十月份始清償,自訴人又勉為其難同意,誰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又均遭退票,被告根本無付款之意,自訴人始知受騙。因雙方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合約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尚未付清之前,貨物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處分或搬遷,因此被告等人支票退票後,自訴人即多次要求被告將該台機器歸還自訴人,然被告均多方推託,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連夜將自訴人之機器自高雄縣○○鄉○○路○○○號廠房運走,不知運往何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丙○○負責接洽買賣合約,丁○○○則擔任瑞嶼企業社之負責人,自訴人發票是開給瑞嶼企業社,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無力且無意支付機械價款,卻以少許定金詐騙自訴人訂約,並將總價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機械交付後,卻蓄意要求延後再退票,顯係意圖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自訴人交付動產,又該部機器既約定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等竟趁夜將該台機器遷走,不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無從追償,使自訴人無從追償或取回,被告顯易持有為所為之意,而占有自訴人之機器,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出賣之機器有瑕疵,花了七、八十萬元製作模具,但是機器不能生產,我自己也投入很多金錢,機器被地下錢莊公司的人載走」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機器事宜都是我先生(即被告丙○○)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為瑞嶼企業社負責人,惟依自訴人提出之機
器買賣合約書及收款明細,買方姓名均記載為丙○○,並非丁○○○,證人即被告之子粘瑞明亦證稱:「平常公司業務由我父親丙○○負責,我母親(即被告丁○○○)只是家庭主婦,偶爾到工廠幫忙,本件購買機器事宜也是由我父親丙○○接洽處理」等語,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參與購買上開機器之行為,難以其擔任瑞嶼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遽而認定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自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機器購買合約書一件及收款明細三件為證,
並引用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何志華、龔哲宏之陳述。惟查,證人龔哲宏證稱:「去被告公司維修機器次數超過十次,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買機器到正式生產,大概花了八、九個月」等語,證人何志華亦證稱:「被告因為要求延期清償,我們公司要求他支付利息,他要求提出支票,他也寫過陳情書,希望不用給公司支票,承諾每個月付現金四萬元,但公司立場希望被告提出擔保品,但被告無法提出擔保品,公司催討期間,他也支付不出來,他只有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一筆現金二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粘瑞明亦證稱:「當時機器出現很多狀況,大概花了七、八十萬元製作模具,但機器問題很多,本來一直都不行,改模具也不行,後來自訴人公司的師傅來修理機器,就可以恢復生產,過程中師傅都有來很多次,後來可能是找到原因,把機器維修好,機器就沒有停下,可以正常運作,但是突然機器被人載走,生產中只有一些簡單電腦的問題,多半在一、二個小時內就可以排除」等語,是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向自訴人訂購機器,被告向自訴人請求延後給付各期價金,且未能按時清償買賣價金,及上開機器自交貨至正式生產時間大約有八、九個月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能證明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就被告辯稱前開機器遭地下錢莊載走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子粘瑞明證稱:「機器
本來在我們家工廠,當日機器被載走的時候,我在工廠,有人突然出現,他們都是跟我父親在談話,後來他們就將堆高機將機器載走,父親有阻止,但父親很無力,他們沒有理會父親」等語,是被告丙○○辯稱機器被地下錢莊的人載走乙節,應為真實。
⒊此外,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行為,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行為,本院遍查全
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