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前總經理,被告乙○○為三信放款部門經理,被告丙○○為三信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分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八樓兩棟房屋向三信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與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間因自訴人無力繳息,該二棟房屋即遭三信聲請鈞院拍賣,嗣經拍定分配債權時,被告丁○○、乙○○明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分別有繳息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與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竟仍向鈞院執行處陳報對自訴人之債權利息與違約金起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使書記官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向三信借貸一千八百多萬元,嗣亦因無力繳息遭三信聲請鈞院查封拍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三信退休應領有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退休金,遭三信非法剋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知自訴人抵銷前欠之借款,是則自訴人之欠款於斯時即應扣減此筆款項,詎被告丁○○、丙○○明知此事實,竟於鈞院分配債權時,仍以債權原本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使書記官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三)被告丁○○、乙○○二人分別為三信總經理、經理,負責綜理該社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任職於三信每月因服務所得之薪津係為維持自訴人及家人生活所必需,竟共同意圖為三信合作社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於每月發放薪津日,隨即藉口自訴人向該社有借貸債務為由,將自訴人每月薪津全部抵繳,分毫不留予自訴人及家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予以侵占據為三信合作社所有。因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僅有短少滅失或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之意圖,尚難令負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О四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О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事實不實在,本案的情形不須至總經理的層級,都是由分社及審查部在處理即可,所有帳目是在分社,所以我不了解此事,我知道八十八年三月間發放薪水部分抵繳被告欠款一事,是分社及審查部開會決定的,發生訴訟後,分社有與審查部聯絡,我當時是擔任總經理,沒有負責強制執行呈報法院、從自訴人薪資扣抵欠款之事等語;被告乙○○辯以:我是三信前鎮分社的經理,分社放款部有襄理,本案沒有經過分社的經理,我知道分社呈報法院分配表內容及薪資扣除一事,是總社審查部催收小姐決定的等語;被告丙○○則以:我是三信營業部經理,分配表不是我經手的業務,是由經辦與審查部聯繫的,我不知道呈報的金額與自訴人實際繳款金額有差距,薪資全部扣繳部分是屬前鎮分社的業務,不是我經手的等語置辯。經查:
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丁○○係擔任三信總經理,被告乙○○係擔任三信前鎮
分社經理,被告丙○○係三信營業部經理,已據被告三人及自訴人所同承在卷,堪信屬實。復觀以三信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其理事會通過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列管細則及三信就自訴人之退休金存款抵銷積欠債務會同各部門意見書內容以查(參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㈡狀證五、證六),可知依三信內部作業規定,關於自訴人向三信借貸所積欠相關債務之處理程序(即依法進行保全或訴追等程序),實際承辦業務者為三信之營業單位、審核部及逾期放款處理中心之基層業務人員,三信高階主管人員僅係就基層業務人員呈報之書面資料核閱,且就自訴人之退休金存款抵銷積欠債務部分,亦係依據該細則第五至八點規定,由當時三信總經理即被告丁○○會同各基層承辦單位意見後呈報上級機關核准決議通過一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三人所辯:渠等該時既皆屬三信高階主管人員,對於基層業務人員於處理過程中,如有行政作業之疏失錯誤,自無以由書面資料加以核閱得悉,且對三信就自訴人於三信之退休金存款抵銷積欠債務一節,亦無法由渠等中任何一人即可自行決定一情(參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足堪採信。
㈡又被告三人略辯稱:自訴人向三信營業部借款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及另向三信前鎮
分社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共計二千六百六十萬元,自訴人遲延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經三信營業部及前鎮分社多次催繳未果,上開二處乃將自訴人欠繳紀錄呈報三信總社審查部,並由該審查部統一催繳及聲請強制執行,惟營業部人員一時不察,於三信總社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就自訴人於三信之退休金存款部分(共計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逕行抵銷,而未層報三信總社審查部,另前鎮分社未將自訴人已繳息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旋即層報三信總社,以致三信總社未能知悉而向鈞院陳報債權更動,待自訴人提出異議後,總社審查部即向上開二分處索取抵銷明細資料,並在知悉後即聲請鈞院更正分配表。又自訴人所指稱之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債權,實係就前開本金債權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合計共二千零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扣除自訴人於三信之退休金存款金額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後所得積欠金額餘額。且三信前鎮分社亦於內帳內登載扣除十八萬元利息及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雖三信催收部門未就十四萬元部分陳報鈞院變更債權額度,惟已於自訴人所積欠三信之債務餘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自訴人借款明細及分配金額明細表、自訴人存款金額抵銷明細表、三信前鎮分社放款明細表等件附卷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㈡狀),復經三信職員即證人陳光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分配表內,我們已更正過自訴人的債權原本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利息起算日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如照未更正前,則債權原本係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利息起算日是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是扣掉自訴人的退休金。十八萬元部分是在自訴人提出的分配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七號),債權金額為六百三十七萬元,未扣除十八萬多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起算,因我們已扣除十八萬元,所以是呈報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十四多萬元,是我們結束後,分社有扣除十四多萬元,但並未向總社呈報,所以總社才依原來資料計算呈報法院。就自訴人提出之三信明細表來做說明。自訴人來我們三信請求退還部分債權額,我們是為了讓自訴人了解在三信債務有多少,才從他自三信所借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全部計算給自訴人看。我們也有從自訴人的債權額中扣除包括十八萬、十四萬薪津、五百多萬元退休金、拍定金額全部扣除,計算給自訴人看,目前尚欠我們三信的金額。所以記載之金額及繳息日期,都是還沒有扣除掉的。目的就是讓自訴人了解尚欠三信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以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執行案卷中,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分配表中之利息起算日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嗣因自訴人於該案中聲明異議,三信遂聲請本院更正分配表,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分配表中已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七號執行案卷,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分配表之利息起算日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一情,有該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執行卷第二二О—二
三二、二五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七號執行卷第二二三頁),而衡以證人陳光弘與被告三人雖係同事關係,惟與兩造間既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陳光弘所述又核與前開物證資料及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之卷證資料相符一致,是以證人陳光弘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三人前開所辯:係因三信營業部人員一時不察,於三信總社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就自訴人於三信之退休金存款部分逕行抵銷,而未層報三信總社審查部,另前鎮分社未將自訴人已繳息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旋即層報三信總社,以致三信總社未能知悉而向鈞院陳報債權更動,待自訴人提出異議後,總社審查部即向上開二分處索取抵銷明細資料,並在知悉後即聲請鈞院更正分配表一節堪可採認,則自訴人所指稱之繳息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退休金,既係因三信內部行政作業疏誤而未能及時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更動,而被告三人亦無從由基層業務人員所呈報之疏誤書面資料加以核閱得悉,觀以三信嗣後亦已聲請更正分配表部分利息起算點一情已如前述,顯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明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又自訴人指稱:其任職於三信每月因服務所得之全部薪津遭被告丁○○、乙○○
以其向三信有借貸債務為由予以抵繳,而予以侵占據為三信所有云云。惟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可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是以本件自訴人以其薪津債權遭被告丁○○、乙○○為三信所有而侵占一節,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已然未合。另自訴人上開遭抵扣薪津係三信用以抵銷自訴人積欠三信債務及利息一情,已經自訴人及被告三人所同認在卷,此可認係三信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行使其債權人權利,自難認被告丁○○、乙○○有何為三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自訴人如認三信行使該權利有何不當,自可循相關民事法律途徑加以抗辯,亦難據其指訴而遽認被告丁○○、乙○○有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自訴人於本院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