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肅毅律師
陳平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自訴人原均為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被告並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自訴人為該公司經理,惟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片面要求自訴人退股,且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竟偽造自訴人之簽章,虛偽制造該公司股東同意,將自訴人之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由新股東林冠亨承受,且將自訴人經理職務予以解聘,並持該不實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虛偽制作自訴人承認中福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會議紀錄,持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自訴人所承租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於八十四年入股中福公司後,雖將該電話遷移至中福公司,然並未移轉予中福公司,詎被告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間偽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將上開電話辦理過戶於中福公司,致生損害害於自訴人,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難免有予以誇大、
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中福公司股東同意書㈡中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㈢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五號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之筆錄等為主要依據。本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自訴人之出資一百萬元轉由新股東林冠亨承受,且將自訴人經理職務予以解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有將原為自訴人所承租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辦過戶予中福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經理人職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解任,至得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法律規定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否則該經理人會遭處罰,所以才請會計師陳惠芳辦理解任登記,而依中福公司之章程第十一條經理人解任僅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僅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公司只告知會計師辦理解任,而該會計師自行將自訴人列名於同意書上;而出資轉讓,是公司股東黃湘雯要轉讓予林冠亨,因為與自訴人經理人解任同時辦理,所以會計師弄錯了,把轉讓人誤為自訴人,後來發現有錯後,就主動撤回登記;又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確認資產負債表,所以沒有自訴人說的股東會議;至於電話本來就說好要給公司使用,所以才會辦理過戶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原為中福公司之經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職,而於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至得益公司任職乙節,有卷存自訴人所提中福公司函、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可證。又依卷存中福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經理及經理人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等語,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位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㈡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從而本件被告辦理自訴人解任登記,本不須全數全體股東同意,應可認定。又證人即承辦之會計師陳惠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本件變更登記,我們跟他們要新股東身分證影本、全部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電腦的資料是制式的裡面把全部資料都印出來,我們就寫聲請書,章是我蓋的。當初公司跟我們說要解聘經理人乙○○,我跟公司要經理人的執照、觀光局核准函、經理人的印章,公司就提供給我;同意書也是我們電腦裡的制式格式,聲請書也是制式的,章也是我們蓋的,公司沒有告訴我要全體股東要蓋章,是因為電腦列印制式的資料,全體股東都會列出來,印章是公司送過來,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而證人陳蕙芳與自訴人或被告均無恩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偏袒一方之理,故證人陳蕙芳上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中福公司之章程第十一條經理人解任僅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僅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公司只告知會計師辦理解任,而該會計師自行將自訴人列名於同意書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本件既是受任之會計師陳蕙芳因電腦制式格式將全體股東列出,而擅作主張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同意書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主觀犯意及行為。
㈡按「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已自中福公司解任,而轉至得益公司任職,如未辦理登記,則自訴人將會受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處罰,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觀業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因為自訴人經理人職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解任,至得益公司,法律規定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否則該經理人會遭處罰乙節,尚非虛偽,是則本件被告委請會計師辦理解任登記,於客觀上判斷係避免自訴人受罰而屬有利於自訴人之行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次查,證人陳蕙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初是黃湘雯要轉讓股權一百萬元給他兒子陳先生,後來因為我們電腦作業的疏忽,沒有審查,補件時才發現我們把自訴人的股權轉讓給陳先生。」、「剛開始公司告訴我是辦理黃湘雯的股東變更登記,不是要辦乙○○的股東變更登記,補件時發現是弄錯,所以就辦理撤回,撤回的理由是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而上開登記之確實有辦理撤回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亦有本院卷存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二0四六七四八00號函附申請撤回股東出資轉讓之相關資料可資證明,雖證人陳蕙芳將林冠亨誤記為陳先生,然就證言之主要內容並無出入,且證人陳蕙芳與自訴人或被告均無恩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偏袒一方之理,故證人陳蕙芳上開證言,應為可採,是則被告所辯:公司股東黃湘雯要轉讓予林冠亨,因為與自訴人經理人解任同時辦理,所以會計師弄錯了,把轉讓人誤為自訴人,後來發現有錯後,就主動撤回登記等語,亦屬實在。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原非須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轉讓,而本件依證人陳蕙芳上開四之㈠之證言,可知本件應係受任之會計師陳蕙芳因電腦制式格式將全體股東列出,而擅作主張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同意書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主觀犯意及行為。
六、再者,本件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調取中福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報稅資料,均無自訴人所指承認中福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會議紀錄,有卷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九二000七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九二000八六八六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九二00一0四四四號函附報稅資料外放可證,是被告辯稱: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確認資產負債表,所以沒有自訴人說的股東會議等語,自屬實在,職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子虛烏有,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另證人即辦理上開電話過戶之人鄭紹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自訴人入股時同意這支電話給公司用,因為當時辦電話過戶給公司,我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拿他的印章、身分證去辦的,電話印章與同意書的章不一樣,電話過戶是我去辦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身分證、印章都在他身上」、「自訴人入股時有說電話要給公司使用,但他入股的時候還沒有過戶給公司,但是電話已經是公司大家在使用,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報公司電話費的支出,所以才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印章,確實與自訴人留存於公司蓋用於同意書上的印章不同,亦有上開上開筆錄可證,而證人鄭紹美亦與自訴人或被告均無恩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偏袒一方之理,故證人鄭紹美上開證述自屬可採。準此,上開電話既經自訴人同意過戶予中福公司,並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證人鄭紹美辦理過戶,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