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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自 訴 人 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 二 人 王叡齡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鍾夢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公司設立後,即將公司財務、會計帳務等事宜,委由開設會計事務所之被告丙○○、乙○○夫妻處理,被告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負責會計、財務及經手公司收支資金之機會,連續以浮報支出、或短收收入各項犯用之方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且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分別終止被告事務所業務及要求返還自訴人公司帳冊資料,被告二人均未反還,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自訴人育欣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查,惟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中字第一六三五五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自訴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公司有關自訴人公司申請抄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之函文所附之自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自訴人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科查詢確無自訴人公司清算終結資料無訛,惟解散後之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亦即解算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僅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配賸餘財產等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存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參以公司法係私法所規定者為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則公司解散登記後,法律使其在清散之範圍內,視為存在,而清算人得為上述之清算行為,其立法之目的應係在於讓解散登記後之公司迅速完結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若逸脫此範圍之行為,即應不屬於「清算事務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故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云云,即非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其提起自訴時既因解散而喪失法律上之人格,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