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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即反訴人 丙○○反訴被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丙○○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甲○○反訴部分無罪。

乙○○反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向案外人劉俊鴻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五十七之三號四樓之七房屋,惟因房屋所有人劉俊鴻積欠案外人陳淑華債務,經債權人陳淑華聲請法院拍賣前開房屋以滿足其債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該屋嗣由案外人即抵押權人張俊宏承受(自訴人誤為拍定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點交,然因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期間,因案在監服刑,迨服刑期滿,返回前開租屋處,始發覺自訴人所有傢俱及私人物品,並未依法由承受人保管並通知自訴人領取,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訴人發現上開若干傢俱遭棄置於路邊而損壞,經自訴人查證,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告丙○○代理拍定人張俊宏至現場執行點交,而張俊宏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自訴人誤為九十一年初),前開拍定之不動產復由被告丁○○繼承,故自訴人上述所有之傢俱及私人物品,應係遭被告丙○○、丁○○二人毀損及侵占,因認被告丙○○、丁○○涉有毀損及侵占罪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右揭毀損及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前開民事強制程序中擔任案外人張俊宏之代理人,此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通知一紙為證,而被告丁○○曾於點交時到場,另有遭棄置路邊之傢俱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各八幀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伊不知是否有毀損或侵占之行為,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於點交時到場看看,整件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十七之三號四樓之七之原所有權人為劉俊鴻,因劉俊鴻積欠案外人陳淑華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憑,嗣因劉俊鴻未清償前開債務,陳淑華即向本院聲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六八四號民事裁定,並以該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就債務人劉俊鴻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前述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由劉俊鴻設定抵押予張俊宏,嗣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由抵押權人張俊宏依法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張俊宏,然因該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由自訴人承租居住,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故張俊宏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張俊宏及被告丙○○至現場執行點交,當日在場除上述法院、承受人及其代理人、管區警員及鎖匠等相關人員外,承租人方面係由反訴被告李春美代表簽名,點交現場尚餘冷氣機(國際牌)、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瓦斯爐、電子鍋、大同電鍋、冷氣機(大同牌)、東元放影機、飲水機各一台、神桌、音響組合各一組、媽祖神像一尊、祖先牌位一座等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人員現場交由張俊宏保管,並諭知反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取回,到期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外,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然因自訴人繳交易科之罰金,故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第六頁),故自訴人於上述民事執行點交時,確係在監服刑,堪可認定。而反訴被告乙○○與自訴人係同居關係,此經二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二頁),是上開點交時,始由反訴被告乙○○以在場人之身分於執行筆錄內簽名。

(三)前述點交時交由張俊宏保管之現場物品,依自訴人提出遭棄置路邊之照片八幀觀之,僅有神桌一組係在上開保管物品清單內(本院卷第七至一○頁),另由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內照片八張觀之,遭侵占之物亦僅有冷氣機、電視機、飲水機各一台及音響一組在上述保管物品清單內(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是自訴人稱上開保管物品均由被告二人毀損或侵占一節,已有可疑。縱令前揭保管物品自訴人均未取回,惟點交時本院執行人員既已當場告知反訴被告乙○○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取回,否則以廢棄物處理,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獄後,其同居人即反訴被告乙○○自已告知上情,自訴人自應於上述期限內取回,反訴被告乙○○就此陳稱:因為當時伊找不到被告丁○○、丙○○,而張俊宏之同居人沈秀美亦說不知道,故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然被告丙○○僅為張俊宏於民事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曾於點交時在場,亦難僅執此認定其有毀損或侵占之行為,因上述自訴人所提出遭棄置路邊照片中所示之物品,究係由何人所為,系爭房屋現由何人使用占有,自訴人均未舉證以明,僅認被告丙○○曾任張俊宏於民事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一節,逕指其涉犯毀損及侵占罪嫌,自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丁○○雖供稱:張俊宏為伊生父,點交時張俊宏叫伊過去,伊確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四頁),然其與張俊宏間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是被告丁○○是否為張俊宏之子,尚未確定。惟點交時之在場人即反訴被告乙○○亦陳述:點交當天,被告丁○○確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故被告丁○○確有於點交時在場之事實,應可確定。惟其雖有在場,亦難以此認其涉有毀損、侵占前開保管物品之犯行,更有甚者,自訴人之同居人乙○○另陳述:伊也無法確定毀損、侵占之行為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故自訴人所訴被告丁○○涉毀損、侵占罪嫌,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逕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右揭毀損及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即被告丙○○既非點交時保管物品之保管人,更非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所指毀損、侵占之行為人,反訴被告甲○○明知此事實,卻仍虛構事實執意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自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其非保管物品之保管人,自無可能毀損、侵占上開物品,反訴被告甲○○既明知此事實,仍執意對反訴人提起自訴,自係觸犯誣告罪嫌等語。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點交時伊不在現場,而反訴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伊只有告當時處理之反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丁○○供述:點交當天張俊宏也有到,鑰匙有三把,張俊宏有跟反訴被告乙○○講,如果要拿放在裡面的東西,可以找伊或沈秀春(即張俊宏之同居人)拿鑰匙開門,但是後來伊至岡山辦事情,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了等語(本院卷第八四、九三頁),是上述保管物品確由張俊宏交代可找被告丁○○等人處理一節,應為真實。而反訴被告乙○○亦陳述因為當時伊找不到被告丁○○、丙○○,而張俊宏之同居人沈秀春亦說不知道,故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故反訴被告甲○○就自己所有財物無法尋得,自係十分著急,亦為人之常情。另反訴被告乙○○又陳稱:無法確定反訴人是否為毀損、侵占之行為人(本院卷第七三頁),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甲○○及其同居人顯係懷疑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代理張俊宏之反訴人涉毀損及侵占犯行,始提起前開自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反訴被告甲○○有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甲○○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本件點交時,反訴被告甲○○尚在監服刑,本無可能知悉點交過程之細節,若非點交時在場人即反訴被告乙○○刻意挑撥,當無提起本件自訴之可能,故反訴被告甲○○顯係受反訴被告乙○○教唆所致,是反訴被告乙○○涉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反訴,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當事人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件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其程序顯有不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丁○○提起,而反訴人即被告丙○○所提之反訴,除有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外,尚包括非自訴當事人之反訴被告乙○○,訴訟主體已非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前開法條意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