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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參加自訴人所招攬,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星期五標會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內標互助會。詎被告明知經濟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第八會),以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旋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經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得標後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及互助會會單一紙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參與自訴人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並於該互助會第八會時將會標走,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標會後發生車禍沒有工作,才沒有繳會款,且伊所積欠之互助會款僅有九會共二萬七千元,並非如自訴人所述於第八會得標後,即未再償還會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參與自訴人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且在該互助會第八會時將會標走,並

於標會時,同時開立一張等同於所剩十七會死會會款金額之本票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該互助會第八會標會後,即未繳交會款,而認被告有詐欺

之意圖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曾陳稱:被告僅剩九會死會之互助會款未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既在標得會款後,尚繳納八會之死會會款,僅剩九會之死會會款未繳,是被告若真有詐欺之故意,何需於得標後再給付八會之死會會款?且觀諸被告於上開互助會已繳納十六會之會款等情,此與一般故意詐騙互助會會款之情形,亦屬有違;且被告於第十六會後未再繳會款係因車禍受傷所致,業經被告所陳明,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是顯見被告並無詐欺意圖。

㈢再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於第八會標走後,僅再繳交五會死會會款,故被告實際上尚有十二會死會會款共三萬六千元未繳納云云,然自訴人先前於

本院調查中既曾陳稱:被告僅有九會死會之互助會款未繳等語,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已如上述,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自訴人於本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

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