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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父親陳益雄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迄九十年二月八日陳益雄死亡止,仍未清償。茲因乙○○於其父親陳益雄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父陳益雄之全部財產及債務,甲○○○乃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乙○○、陳張玉春及陳昭佑提起清償借款之訴,雖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請求,惟甲○○○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乙○○等人敗訴,即乙○○應連帶給付甲○○○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為甲○○○以一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甲○○○自上開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宣示之日起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八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過戶予楊啟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八二、四八二之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三筆及同段一七八四件號建物一筆(下稱系爭房地),悉數移轉予蘇宏山,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將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地過戶及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與被告間上開清償借款事件經該二審法院判決後,被告等又提出第三審上訴,雖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惟該判決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方製作完成而寄出,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方收受該裁定,至此,被告等才知道該事件判決確定。雖自訴人另舉最高法院書記廳之通知為證,據以推論被告亦應於年十月中旬即收受該通知書而知該民事訴訟三審敗訴確定云云,惟此乃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按該通知書僅是自訴人收受之文書,並不足以論斷被告亦有同時收到該通知,遑論該通知僅是以名信片方式而非以掛號方式送達,尤不足以證明被告以收到該通知。惟被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楊啟賢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時,被告尚未(亦無法)知悉上開事件已判決敗訴確定,而被告會將系爭車輛作價一百三十萬元讓售予楊啟賢,無非是被告前自九十年七月間起陸續向楊啟賢借款七十六萬元,且無法於短期間償還該款,而楊啟賢亦中意該車,雙方遂達成合意,將該車抵償欠款七十六萬元,餘五十四萬元之車子貸款則由楊啟賢負責償還,如此被告讓售該汽車自屬償債所需,而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甚明!遑論,自訴人於所受上開二審判決後,迄判決確定之間,渠根本未提供擔保金一百十五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如此,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自訴人預備強制執行前讓售系爭車輛,即顯屬不實。另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記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蘇宏山,惟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係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自無從知悉該民事判決已敗訴判決確定,從而,被告之售屋自屬理財所需,而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甚明。自訴人另稱渠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確已完成得依據前揭二審民事判決而為假執行之準備事宜,並舉存摺有一百十四萬元為證,惟自訴人所舉存摺僅有內頁存提款金額之記載,並未提出記載係何人?從而自訴人有無該筆存款非無疑?縱認自訴人是時存有該筆金額非虛,惟渠等為何遲至上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方具狀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凡此俱徵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二審判決後,迄判決確定之間,渠根本不圖聲請假執行且未提供擔保金額聲請假執行甚明。又被告目前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總所得達一百零八萬餘元,進且,被告名下財產尚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番子寮七八—三六二、—三六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三層樓房乙棟,此財產業經自訴人聲請鈞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查封在案,凡此,俱徵自訴人並無求償無門,遑論該事件之他被告亦俱有財產,並不妨害自訴人之追償,從而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即明等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某乙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是以本案某甲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而判決正本未送達債權人之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某丙,致某乙遭受損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假執行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某乙移轉房屋之時間,既在某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而乙移轉房屋之目的,又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則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此項犯罪,於其處分財產時,即已成立,縱其後某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無解於其刑責(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九二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裁判及研究意見說明可知,於我國司法實務上見解一致咸認,如債權人一經受有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亦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且債權人自取得該假執行判決之宣示之日起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自無須對此一要件再附加欲為假執行之準備事宜等事項。

㈡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二四號),前經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宣判,判決被告敗訴,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為自訴人以一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有該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十六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訴人自上開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自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予案外人楊啟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案外人蘇宏山所有,此均經高雄市監理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核閱屬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О九二ОООО六二一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楠一字第О九一ОО一二八一三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高市地楠三字第О九二ООООО四二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五一、六六—八三頁)。綜上可知,被告上開移轉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地之行為,均係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所為,在客觀上實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復參以被告於上開二審民事判決後,猶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О五八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衡情以觀,被告於此一給付借款民事事件涉訟之始,理應知悉其名下財產若於日後受判決敗訴之際,將成為自訴人所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如處分其財產將導致自訴人日後無法查封獲得清償一事,更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方由其訴訟代理人收受該三審裁定等云,是以被告於前開二審民事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至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三審民事裁定止,期間僅短短三個月,又何須如此密集過戶系爭車輛及移轉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之方式來處分其財產?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該等行為係其理財及償債所需云云,均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反適足徵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灼然明甚。被告復辯稱:自訴人所舉存摺僅有內頁存提款金額之記載,並未提出記載係何人,則有無該筆存款非無疑,縱認即令非虛,惟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方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二審判決後,迄判決確定之間,根本不圖聲請假執行且未提供擔保金額聲請假執行;又被告目前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總所得達一百零八萬餘元,進且,被告名下財產尚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番子寮七八—三六

二、—三六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三層樓房乙棟,此一財產業經自訴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凡此,俱徵自訴人並無求償無門,遑論該事件之他被告亦俱有財產,並不妨害自訴人之追償云云。惟債權人自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宣示之日起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自無須對此一要件再附加欲為假執行之準備事宜等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財產自前開二審民事判決敗訴並宣告假執行之日起,其財產即為自訴人即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亦不因其已有其他財產已遭查封,抑或年所得已可清償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可供查封而有影響,如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上開債權糾葛,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觸犯本案犯行,損及自訴人之債權,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六、四三頁),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已如前述,而本件自訴人係自上開二審民事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始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