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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均為參加以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該互助會委由自訴人處理標會及收款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甲○○標得該月份之互助會所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須急用錢為由向自訴人請求將甲○○標得之該次會款讓由被告得標,自訴人不疑有詐,即將該次會款十一萬六千元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當天晚上被告先返還六千元)為憑,及被告應按月攤還死會會款、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俟後即它遷去向不明、未依約返還會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被告到庭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得標,得標後有拿到會款,並給死會的錢六千元,後來隔了四、五天就找不到會首,該互助會也不了了之,無法還錢,實無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究屬甲○○或被告得標之事實固有不同陳述,然對被告得有該助會款及曾開立本票一紙之事實均無爭執,俟被告抗辯稱得標後因找不到會首,該互助會也不了了之,無法還錢等前詞,自訴人則無爭執。本院認為自訴人係基於交付會款之原因而給付被告上開十一萬六千元,於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會款時,自訴人(即會首)依法應向被告催告清償該互助會款(如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惟本案自訴人則均未提出有何已催促被告履行給付會款之證明,亦未據自訴人對被告所辯係因找不到會首,該互助會也不了了致無法還錢等前情有何反對陳述,顯見被告所辯前情尚屬可採。從而,自訴人當初既係因交付會款之原因而交付上開十一萬六千元,即非屬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情事;另事後因其他因素致被告尚未還錢,然此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即不得僅憑事後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