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自 訴 人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重整人 戊○○
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代 表 人 壬○○自訴代理人 丑○○律師
乙○○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癸○○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羅豐胤律師方鳴濤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並移送甲○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遭前任董事長子○○、財務處長丙○○及採購處長洪正宏(已更名為洪振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由子○○主導,丙○○、洪正宏則分別擔任『請購』、『申請付款』及『核准付款』之要角,利用支付日本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之尾款、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政府公債,及自訴人公司內部採購、付款循環規定授權董事長逕批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採購案等機會,以『偽造日商公司發票』、『偽造購買政府公債成交單』、『偽造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及『向國外虛設行號購買建廠配件』等手段,大量掏空自訴人公司資金,總計達四、五十億元,致自訴人公司鉅額損害。又自訴人公司原以為被告僅有重大過失,未確實盡其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之查核義務,惟自訴人公司詳閱子○○等人刑事案卷後,發現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曾證陳:『八十九年三月間。桂裕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到本公司查帳時,發現異常,才開始質疑子○○購買附買回公債之真實性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發現前開事實,非但不向中華票券公司查證,甚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作成之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中,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以資隱瞞,而有共同或幫助子○○等人,或自始與之共謀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八十九年間,自訴人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債務而有停業之虞,乃經董事會
多數決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戊○○、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辛○○及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選任王正杰(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裁定誤載為燁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正)、李新興(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陳政弘(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原裁定誤載為陳政宏,嗣已更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正)為重整監督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詳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答辯狀後附之重整裁定)。準此,因自訴人公司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㈡又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後,經檢視其所附文件、證據資料,並無『事前徵得
重整監督人許可』之證明文件,甲○乃依前述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命自訴人公司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嗣自訴人固提出重整監督人同意之聲明書五份【即王正杰、李新興、陳政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家林(另一重整監督人應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谷家林似非重整監督人)】。惟觀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興出具之聲明書(詳自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後附資料),係分別記載『‧‧‧就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及庚○○、丁○○間前已提起之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茲表示同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等語;並參以自訴人公司代理人復自承:並無會議記錄等語(詳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因前開聲明書寫日期係在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後,且內容屬追認、承認,而非事前許可,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應非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僅屬事後承認甚明。
㈢另刑事訴訟行為可否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然『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民事訴訟行為而言,可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此項有欠缺之訴訟行為,經享有為此訴訟行為權限之人補正其欠缺,若仍需重覆踐行同一訴訟行為程序,不僅遷延時日,抑且徒耗法院、當事人無益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職此之故,民事訴訟、刑事訟訟程序,均含有訴訟經濟目的之考量,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因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關於『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之明文,係屬『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本件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前,雖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但依前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重整監督人承認,自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溯及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自訴應為合法,被告此部分之法律意見陳述,尚難採憑(又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事後承認部分,依經濟部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商字第四三○七三號函示內容,非需重整監督人全體同意、承認,僅多數決即可,本件依聲明書所載資料,谷家林似非重整監督人,惟因其他重整監督人均已承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已發生事後承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丙○○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曾證陳:『八十九年三月間。桂裕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到本公司查帳時,發現異常,才開始質疑子○○購買附買回公債之真實性』等語;②被告事實上未向中華票券公司臺南分公司進行函證;③被告查帳時,未指出政府債券利息不合理處;④被告未詳查政府公債購入、售出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實際盤點庫存與帳冊核對,或對保管人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庚○○、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
查核時,依自訴人公司提供之資料,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至被告丁○○則以:
伊係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查核者,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置辯。經查:
①丙○○於調查處之供詞部分:
證人丙○○於甲○證陳略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因心情沮喪,故回答不甚清楚,伊為自訴人公司財務處長,自訴人公司成立後,均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帳業務,年度結束後,於下年度二、三月間查帳,而每年度八月至十月間,則查前半年度之帳,查帳員通常係做年度比較,八十九年查八十八年度帳目時,查帳員曾向承辦人員詢問附買回公債票券買賣數量較去年多,當時會計師事務所僅係例行性查帳、詢問,不會詢問原因,亦未表示帳目異常。查帳那時,因銀行亦曾詢問為何向中華票券公司大量購買公債,故覺奇怪,但因董事長(當時為子○○)較強勢,不便干涉。又八十九年查帳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伊不確定公司帳目異常情事,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方知子○○偽造附買回公債等語(詳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審酌⑴證人己○○復於甲○證陳:伊於桂宏公司擔任董事長室副理,負責子公司投資調度,桂宏公司雖有轉投資自訴人公司,但財務、人事各自獨立,桂宏公司亦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雖附買回公債有假,惟因帳上資料與會計資料相符,不會出錯,查帳係按查帳原理為之,僅針對帳目記載錯誤,指示如何改正等語(詳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己○○未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但因自訴人公司、桂宏公司均委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在查帳原理相通下,桂宏公司、自訴人公司之查帳情況,應無二致;⑵證人丙○○係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始知子○○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詳被告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後附判決書附表二之三)等情,是證人丙○○上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情形、何時確定帳目異常之證詞,並非無據。從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僅係例行查帳,在帳上資料與會計資料相符下,針對帳目記載錯誤,指示如何改正而已,不會詢問原因,亦未表示帳目異常。況證人丙○○係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始知子○○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之事,業如前述,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自訴人公司查帳時,查帳員如表示帳目異常,定會敘明異常之原因,在查帳前,子○○已指示證人丙○○匯款購買附買回公債下(詳證人丙○○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同段回答之記載),證人丙○○於該時,應已知悉購買附買回公債之事,係屬虛偽,豈有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始知該事,益徵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調查處所述,應係意思表達不清,尚難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函證部分:
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財證六字第
○九二○○○○六三八號函附之『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資料內,其中關於中華票券公司函證部分(即自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事準備書㈢狀後附自證十三號),雖記載存款餘額、年利率,並蓋有『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南分公司成交單專用章』圓戳章、『曾瑞文』私章,惟經甲○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查詢該事,該公司函覆略以:『自訴人公司以附買回條件向本公司購買債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到期後,至今均未與本分公司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另以附買回條件向本公司購買票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到期後,至今均未與本分公司進行交易』、『自訴人公司自前述日期後,未與本分公司往來,本分公司自不可能接獲該函證,該函證回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前述函證上所蓋用之曾瑞文君印鑑,並非該員於本分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式樣,所蓋用之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南分公司成交單專用章,亦非本分公司所有』等語,有該分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華券()南發字第一三八號函附卷可參。
⑵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子○○於甲○證陳:自訴人公司事實上未向中華票
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附買回債券,為防止會計師發覺,就想辦法讓函證不要寄至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即會計師發函之前,事先取得該函證。因函證之前,會計師會派人至公司查帳,依查帳結果核發函證,寄函證前會交付予其蓋用公司大小章,伊就利用適當之時機取得該函證,之後就親自蓋用『中華票券金融公
司台南分公司成交單專用章』、營業員『曾瑞文』私章,而上開印章係交待不知情之人偽刻,該成交單專用章已不知去向,未交予會計師;至函證內之數據,為免讓人認出筆跡,故委請不知情之人填載,嗣再將函證寄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均係獨力所為,未與會計師、查帳員配合等語綦詳(詳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⑶綜上證據資料,自訴人公司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
即未與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進行債券、票券附買回交易,嗣證人子○○為掩飾其偽造附買回債券、掏空自訴人公司資產之犯行,避免會計師查覺,乃偽刻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及其營業員印章,利用時機取得函證蓋印,於填載虛偽資料後,逕行寄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甚明。從而,被告所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確依程序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進行函證,惟因證人子○○從中抽取偽造,使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誤認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確已函證,且函證內容屬實,而出具查核報告,尚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至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函證時,並未蓋用其公司正式章戳,而係類似前開『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南分公司成交單專用章』之圓戳章(其上科有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南分公司、地址),有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函附之函證印鑑式樣可參,是自訴人公司認中華票券公司臺南分公司函證,絕無使用成交單專用章之理,應與事實不符。
③關於被告查帳時,未指出政府債券利息不合理處部分;⑴所謂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是指買賣雙方非將債券所有權永久移轉的買賣斷,只
是暫時性的移轉,在交易時,雙方約定好承作金額、天期與利率,到期時,再以約定利率計算的本利和金額,予以買回。是附條件買回債券之交易,原係按約定之固定利率計息,非因應市場變化而成波動情勢,是自訴人公司以此資為論罪依據,尚有誤會。
⑵又依前開證期會函附之工作底稿第D三十一頁(即被告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答辯狀後附被證六、自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事準備書㈢狀後附自證十四號至十五號)所示資料,查帳員就短期投資明細表(政府債券RP)部分,註明:『此係公司於十二月三十一日設算政府債券之利息收入』、『抽核買入金額大於二億元,餘隨機,設算公司估算之利息收入是否合理,經核算政府公債之利息收入尚屬允當』等語,是查帳員就政府公債超過二億元部分,係採每筆核算(計四筆);就二億元以下,並非每筆核算,而採隨機核算(計一筆),並以紅筆註記,顯見查帳員確曾核算,嗣經甲○一一核算(公式:買入金額X天數X三六五天之一X四點八%),亦無不符合之處。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計算非必列出計算式,自不能因未有實際設算過程紀錄,即認查帳過程有故意護航之情事,自訴人公司所陳,實難採憑。
④被告未詳查政府公債購入、售出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實際盤點庫存與帳冊核對,或對保管人函證或檢視保管條部分:
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就短期投資部分,再依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等程序查核,現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條二㈠、㈡、㈢定有明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曾於七十一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制定、廢止、修正,短期投資查核部分,條號雖有變動,但條文內容相同】。準此而論,會計師應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至『盤點庫存與帳冊核對』及『對保管人函證或檢視保管條』部分,『盤點』係針對公司現持有(占有)、且留存於公司之證券,進行清查;而『函證』則針對公司現持有(占有)、惟未留存於公司之證券,進行函查,本質並不相同,因同張證券或係留存於公司、或未留存於公司,無法併存,是應視證券是否留存於公司,而分別『盤點』或『函證』之查核程序,非二種查核程序均需同時為之。
⑵查八十八年間,自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附買回公
債,為顯示帳目上確曾購買,證人子○○乃偽造附買回公債成交單,並將該文件附於傳票等會計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子○○於甲○證述綦詳(詳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自訴人公司未購買附買回公債之事實;並參以被告庚○○庭呈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成交單』,其上(左上角)交割方式係記載『委託銀行保管』等情(詳被告庚○○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事答辯狀之被證二十六),顯見自訴人公司並無附買回債券留存公司,以供查帳盤點甚明。從而,依首開說明,就附買回公債部分,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進行函證,而非盤點,自屬有據,嗣因證人子○○偽造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函證,使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誤認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確已函證,且函證內容屬實,而出具查核報告,尚難認歸咎於被告。是自訴人公司指陳:被告未實際盤點庫存與帳冊核對,或對保管人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⑶另參諸前開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之『查核程式─短期投資』
部分(詳工作底稿第D─PROGRAM頁),其中『二、查核事項』之3已載明『抽查各項投資增加及處分之有關憑證及程序,以檢討該交易入帳及損益認列之適當性』,且製作紀錄(詳工作底稿第D十三頁、第D十五頁),顯見就『購入、售出程序及有關憑證』部分,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係採行抽查程序,而該程序,核與自訴人公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合約書所載『本事務所之查核,係先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程序加以研究及評估,以衡量可資信賴之程度,藉以釐訂查核程序,決定抽查範圍,此種抽查方式未必能發現所有存在之弊端及缺失。因此,弊端及缺失應由公司管理當局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允當之會計程序加以防範』等語相符(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庚○○庭呈之合約書)。從而,縱致遠會計事務所未查核公債購入、售出程序及有關憑證部分,亦屬會計抽查程序使然,難認被告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犯行。
㈢綜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行為合法,且無自訴人公司所指之情事,而被告分
別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雖負責自訴人公司會計查核,但由於掏空自訴人公司資產部分,純屬證人子○○等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自難認渠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