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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

自 訴 人 健有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夏舟 住同右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自訴人健有交通公司簽訂契約,租用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言明營收為被告所有,惟稅費、車輛定期檢驗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均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應接受定期檢驗,而未前往監理機關檢驗,且積欠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繳回前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並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其後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均按約定繳納稅金、保險費等,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後未繳納稅金、保險費等,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此業據自訴人具狀陳明無誤,而被告依約本即有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權利,自訴人是否得片面終止租約等事宜,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尚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意,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被告犯罪嫌不足,核之上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