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於其服務經歷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上為不實登載,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致其受有損害,經核尚屬直接受害之情形,其提起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起訴時雖僅列乙○○為被告,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認被告丙○○亦為共犯而追加自訴,即無不合,爰追加丙○○為被告,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對校務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責,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丙○○為國際商工之人事室主任,其二人明知自訴人甲○○自七十七年九月起即受聘為國際商工之兼任教師,迄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改聘為專任教師兼校長室秘書,詎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自訴人申請該校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時,竟故意於該服務證明書之職別欄上登載自訴人為臨時人員,並刪除兼任教師之記載,復明知自訴人在校服務年資為十二年一月,竟擅自更改為四年二月,而製發不實之國際商工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並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單純消極的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各該條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當時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為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被告丙○○所製發服務證明書上所載之在校服務經歷與伊實際在校服務之職稱及年資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國際商工兼任教師聘書、專任教師聘書、行政幹部聘書、通知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經學校董事會推派為代理校長,嗣後因董事會未能順利遴選出校長,故由教育局暫時核派伊擔任該校代理校長,伊並非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自訴人在伊擔任代理校長之前係同意以臨時人員聘任,且自訴人先前兼課期間資歷不能納入服務年資,故伊依規定批准核發自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並無任何不實之登載等情;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係以臨時人員身份聘任而兼任校長室秘書工作,且自訴人先前係在臺灣日報擔任採訪組長,並非本校專任教職人員,其雖有在本校兼課,但此兼任年資依規定並不計入其服務年資內,故未於自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上登載兼任部分之年資,伊並非故意不予登載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先前係任職於臺灣日報社擔任採訪組長,期間並在國際商工兼課而為兼任教師,嗣於八十五年九月自報社離職後,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始受聘為國際商工之專任教師兼校長室秘書工作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國際商工兼任及專任教師聘書、服務證明書及台灣日報社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然:
㈠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教人
員保險對象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顯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始得參與公教人員保險;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比較上開規定,即可明瞭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始得參與公教人員保險,無法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員工,即應參加勞工保險,涇渭分明。本件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國際商工擔任教職迄其離職為止,均係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自訴人為獲取較高之薪資而同意以臨時人員之身份受聘等情,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親簽之同意書在卷可參,因此可知自訴人應非國際商工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無訛。
㈡又依國際商工學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修訂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一條:「服
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第四條:「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此有該敘薪標準表及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教職員係依其學歷敘薪,而敘薪固得就其以往之年資合計,但必該合併之年資係任職於學校校長、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之公職為限。本件自訴人以往係任職於台灣日報社,已如前述,其既非學校之教職員,亦非擔任性質有關之公職,是以自訴人在國際商工學校之服務年資,自無從併計其先前任職於台灣日報社之年資。再自訴人其學歷係師範大學畢業,依該校之敘薪標準表規定,僅能以薪額「一八○」敘薪,然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僱到職起,即支領薪額「五○○」之薪資,並未以薪額「一八○」敘薪,且亦未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均支領薪額「五○○」之薪資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屬實,可知自訴人並非依編制內教職員之規定敘薪,準此,益足認自訴人並非係國際商工學校編制內之教職員,而係以「臨時人員」身份受聘為教職員至明。
(二)自訴人雖指訴稱:伊申請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其中兼任教師之服務經歷未予登載,致其服務年資縮減為四年二月,且於服務證明書之職別欄上未載明校長室秘書而故意登載為臨時人員,顯有不實登載云云,並提出服務證明書二紙為證。惟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正式受聘為國際商工專任教職員之前,固有擔任該校之兼任教師,然其以往係任職於台灣日報社,既非學校之教職員,亦非擔任性質有關之公職,自訴人之服務年資自無從合併計算,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基於就自訴人服務年資無從併計之認知,而未登載自訴人先前任職於台灣日報社時之兼任服務經歷,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行為可言;又自訴人服務證明書之職別欄上雖係登載為臨時人員,然自訴人既係以臨時人員身份受聘為該校之教職員,且參以該校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中亦有於職別欄上登載臨時人員之情事,有被告所提之服務證明書五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因而於職別欄上將自訴人登載為臨時人員,並非不實,核與刑法上所謂之登載不實行為有間,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自訴人係擔任校長室秘書之工作,其職稱雖為校長室秘書,然有無於職別欄上記載其個人之職稱,並不影響其臨時人員身份之認定,縱被告未予以載明亦與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雖自訴人又以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二年係以專任教師身分受聘,並提出該聘書二紙為證云云。然查該專任聘書二紙並非被告二人核發,而係由國際商工之前任校長黃浴沂所核發,此據自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又該二份聘書當時係由黃浴沂直接發給自訴人,並無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通過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承在卷,核與教師法所定聘任教師之規定不符,執此尚不足以遽為推翻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以臨時人員身份受聘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各節,尚堪採信。從而,依自訴人前揭指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自訴人指訴其服務證明書上漏載兼任教師之服務年資及未明確記載其服務之職稱,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自應另行循其他途徑救濟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